《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关条款.pdf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关条款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 试 机 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 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 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 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 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 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 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 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 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 育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 代替学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 迟毕业时间 1 至 3 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 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 试 机 构 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 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