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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制定 为了确保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 接收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个人信息处理者: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职务: 境外接收方: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职务: 1 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开展个人信息出 境活动,与此活动相关的商业行为,双方【已】/【约定】于 月 日订立 年 (商业合同,如有) 。 本合同正文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的要求拟定,在 不与本合同正文内容相冲突的前提下,双方如有其他约定可在附录二 中详述,附录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组织、 个人。 (二)“境外接收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自个人信息处 理者处接收个人信息的组织、个人。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单称“一方”,合称“双 方” 。 (四)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识别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 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六)“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 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 2 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 “监管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以上网信部门。 (八) “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个人信息出境标 准合同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九)本合同其他未定义术语的含义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含义 一致。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个人 信息仅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 (二)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 式、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中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 的种类、保存期限,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 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提供敏感个 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需要告知的除外。 (三)基于个人同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 主体的单独同意。涉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取得书面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同意。 3 (四)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其与境外接收方通过本合同约定个人 信息主体为第三方受益人,如个人信息主体未在 30 日内明确拒绝, 则可以依据本合同享有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 (五)尽合理地努力确保境外接收方采取如下技术和管理措施 (综合考虑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个人信息的种类、规模、范围及敏感 程度、传输的数量和频率、个人信息传输及境外接收方的保存期限等 可能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以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加密、匿名化、去标识化、访问控制等技术和管理措施) (六)根据境外接收方的要求向境外接收方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和 技术标准的副本。 (七)答复监管机构关于境外接收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询 问。 (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向境外接收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活动 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 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2.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 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3.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 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4 4.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 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5.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评估当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合同 履行的影响。 6.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保存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至少 3 年。 (九)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如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在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理解 的前提下,可对本合同副本相关内容进行适当处理。 (十)对本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供本合同第三条 第十一项所述的信息,包括所有合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境外接收方的义务 境外接收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所列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如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基于个人 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涉及 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二)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与个人 信息处理者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约定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 5 (三)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如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在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理解 的前提下,可对本合同副本相关内容进行适当处理。 (四)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五)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保存期限届满的,应当删除个人信息(包括所有备份)。受个人信息 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 的,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并向个人信 息处理者提供书面说明。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应当停 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六)按下列方式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安全: 1.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并 定期进行检查,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2.确保授权处理个人信息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并建立最小授权 的访问控制权限。 (七)如处理的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 丢失、非法利用、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1.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轻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的不利影 响。 2.立即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告监管 机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 6 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的个人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2)已采取的补救措施。 (3)个人信息主体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4)负责处理相关情况的负责人或者负责团队的联系方式。 3.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通知个人信息主体的,通知的内容包含本项 第 2 目的事项。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由个人信息 处理者通知个人信息主体。 4.记录并留存所有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丢失、 非法利用、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有关的情况,包括采取的所有补救 措施。 (八)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第三 方提供个人信息: 1.确有业务需要。 2.已告知个人信息主体该第三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 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 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向第三方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 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 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告知的除外。 3.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 同意。涉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 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同意。 7 4.与第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确保第三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并承担因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而侵害个人信息主体享 有权利的法律责任。 5.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该书面协议的 副本。如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在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理 解的前提下,可对该书面协议相关内容进行适当处理。 (九)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转委托第三方处理 的,应当事先征得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要求该第三方不得超出本合 同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中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 个人信息,并对该第三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十)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的,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 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信息主体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 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信息主体进行信息 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 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十一)承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已遵守本合同义务所需的必 要信息,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必要数据文件和文档进行查阅,或者 对本合同涵盖的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并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 规审计提供便利。 (十二)对开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客观记录,保存记录至 少 3 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监 8 管机构提供相关记录文件。 (十三)同意在监督本合同实施的相关程序中接受监管机构的监 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答复监管机构询问、配合监管机构检查、服从 监管机构采取的措施或者作出的决定、提供已采取必要行动的书面证 明等。 第四条 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 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双方应当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发 现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包括任 何提供个人信息的要求或者授权公共机关访问个人信息的规定)影响 境外接收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双方声明,在作出本条第一项的保证时,已经结合下列情 形进行评估: 1.出境的具体情况,包括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传输个人信息的种 类、规模、范围及敏感程度、传输的规模和频率、个人信息传输及境 外接收方的保存期限、境外接收方此前类似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和处 理相关经验、境外接收方是否曾发生个人信息安全相关事件及是否进 行了及时有效地处置、境外接收方是否曾收到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 共机关要求其提供个人信息的请求及境外接收方应对的情况。 2.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包 括下列要素: (1)该国家或者地区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 9 的标准。 (2)该国家或者地区加入的区域性或者全球性的个人信息保护 方面的组织,以及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承诺。 (3)该国家或者地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机制,如是否具备个 人信息保护的监督执法机构和相关司法机构等。 3.境外接收方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保障能力。 (三)境外接收方保证,在根据本条第二项进行评估时,已尽最 大努力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了必要的相关信息。 (四)双方应当记录根据本条第二项进行评估的过程和结果。 (五)因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 法规发生变化(包括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更改法律,或者采 取强制性措施)导致境外接收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的,境外接收方应当 在知道该变化后立即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 (六)境外接收方接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部门、司法机构 关于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信息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个人信息处理 者。 第五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双方约定个人信息主体作为本合同第三方受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个人信息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 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有权要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有权要求对其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10 (二)当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对已经出境的个人信息行使上述权利 时,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适当措施实现,或者 直接向境外接收方提出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法实现的,应当通知 并要求境外接收方协助实现。 (三)境外接收方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通知,或者根据个 人信息主体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实现个人信息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所享有的权利。 境外接收方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 整地告知个人信息主体相关信息。 (四)境外接收方拒绝个人信息主体的请求的,应当告知个人信 息主体其拒绝的原因,以及个人信息主体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投诉和 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五)个人信息主体作为本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有权根据本合同条 款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的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并要求履行 本合同项下与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相关的下列条款: 1.第二条,但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除外。 2.第三条,但第三条第七项第 2 目和第 4 目、第九项、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除外。 3.第四条,但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除外。 4.第五条。 5.第六条。 6.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11 7.第九条第五项。 上述约定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 护法》享有的权益。 第六条 救济 (一)境外接收方应当确定一个联系人,授权其答复有关个人信 息处理的询问或者投诉,并应当及时处理个人信息主体的询问或者投 诉。境外接收方应当将联系人信息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并以简洁易 懂的方式,通过单独通知或者在其网站公告,告知个人信息主体该联 系人信息,具体为: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办公电话或电子邮箱) (二)一方因履行本合同与个人信息主体发生争议的,应当通知 另一方,双方应当合作解决争议。 (三)争议未能友好解决,个人信息主体根据第五条行使第三方 受益人的权利的,境外接收方接受个人信息主体通过下列形式维护权 利: 1.向监管机构投诉。 2.向本条第五项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双方同意个人信息主体就本合同争议行使第三方受益人权 利,个人信息主体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从其选 择。 (五)双方同意个人信息主体就本合同争议行使第三方受益人权 利的,个人信息主体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 12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双方同意个人信息主体所作的维权选择不会减损个人信息 主体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合同解除 (一)境外接收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境外接收方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包括境外接收方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更改法律,或者采取强制性措施)导致境外接收方 无法履行本合同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暂停向境外接收方提供个人 信息,直到违约行为被改正或者合同被解除。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权解除本合同,并 在必要时通知监管机构: 1.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暂停向境外接收方提 供个人信息的时间超过 1 个月。 2.境外接收方遵守本合同将违反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 定。 3.境外接收方严重或者持续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4.根据境外接收方的主管法院或者监管机构作出的终局决定,境 外接收方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项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的情况下,境外接收方可以解除 本合同。 (三)经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合同解除不免除其在个人信息 处理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13 (四)合同解除时,境外接收方应当及时返还或者删除其根据本 合同所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包括所有备份),并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 供书面说明。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应当停止除存储和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双方应就其违反本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而侵害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 应当对个人信息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不影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三)双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任何一 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第九条 其他 (一)如本合同与双方订立的任何其他法律文件发生冲突,本合 同的条款优先适用。 (二)本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释、因本合同引起的双方 间的任何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三)发出的通知应当以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以航空 信件寄送确认副本)或者航空挂号信发往(具体地址) 或者书面通知取代该地址的其它地址。如以航空挂号信寄出本合同项 下的通知,在邮戳日期后的 天应当视为收讫;如以电子邮件、电 报、电传或者传真发出,在发出以后的 14 个工作日应当视为收讫。 (四)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因先行赔偿个人信 息主体损害赔偿责任而向另一方的追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 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加以解决(如选择仲 裁,请勾选仲裁机构) : 1.仲裁。将该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其他《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的仲裁机构 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 (仲裁地点) 进行仲裁; 2.诉讼。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解释,不得以与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相抵触的方式解释本合同。 (六)本合同正本一式 本合同在(地点) 份,双方各执 签订 个人信息处理者: 年 月 日 境外接收方: 年 月 日 15 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附录一 个人信息出境说明 根据本合同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详情约定如下: (一)处理目的: (二)处理方式: (三)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 (四)出境个人信息种类(参考 GB/T 35273《信息安全技术 个 人信息安全规范》和相关标准) : (五)出境敏感个人信息种类(如适用,参考 GB/T 35273《信 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和相关标准) : (六)境外接收方只向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第三方提供个人 信息(如适用) : (七)传输方式: (八)出境后保存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九)出境后保存地点: (十)其他事项(视情况填写) : 16 附录二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如需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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