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

姿色Amor゜168 页 313.5 KB下载文档
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
当前文档共168页 2.88
下载后继续阅读

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1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 类别 执法依据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4.【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 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 ,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6.【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65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 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 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 7.【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65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 预审与选址意 行政许可 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 见书 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 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 ,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 2018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 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 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者 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 ,2018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 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 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8月省 政府令第320号)将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1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8月省政 府令第320号)将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青 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1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 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20年6月鲁政发[2020]11号)将省级项目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委托济南试验区、青岛 试验区、烟台试验区及上合组织实施。将国家和省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批委托济南试验区、青岛试验区 2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 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 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2.【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 书。”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 地质灾害资质 行政许可 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审批 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 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 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4.【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十五条:“申请 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5.【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十九条:“有效期 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3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 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2.【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11月通过)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九条:“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 中地图主要表现地,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一)全国地图;(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 地图审核审批 行政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五)历史地 图。”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 ,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 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 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 出版、发行和展示。” 4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 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 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 测绘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 5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 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拆迁永久性测 2.【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 量标志或者使 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 永久性测量标 行政许可 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 志失去效能审 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 批 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三条:“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 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 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 法人或者其他 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组织需要利用 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属于国家秘密 行政许可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四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 的基础测绘成 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 果审批 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7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省政府令第333号)将采伐林木 许可审批——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济南市 、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青岛西海岸管委会、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 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20年6月鲁政发[2020]11号)将采伐林木许可审批——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国有林场除外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3.【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 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 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 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 采伐林木许可 行政许可 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审批 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4.【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 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 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 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 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 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5.【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 ,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8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 建设用地规划 行政许可 许可证 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 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 求等内容。”第四十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 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六条:“取得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 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 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 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规划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许可证 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 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 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 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第五十一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 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10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 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六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 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 乡村建设规划 行政许可 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许可证 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第五十七条:“使 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 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 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 施工建设。”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11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建设审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八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用地、工程 行政许可 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 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 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12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 在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 内修建重大建 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 设工程项目选 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址方案核发(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级风景 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规划许可 名胜区内修建 、施工许可等手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 缆车、索道等 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 重大建设工程 程,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一)在国家 项目选址方案 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设区 核发) 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13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 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 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 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部委规章】《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实行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通过)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 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 权。 勘查矿产资源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 行政许可 审批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 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的矿产资源。 5.【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2号)省厅负责煤 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战略性金属矿产外其他所有金属矿产,以及油页 岩、二氧化碳气、金刚石、海砂4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出让登记矿产,以 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之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 14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 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 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 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3.【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 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 开采矿产资源 行政许可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审批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 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 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 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 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 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 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15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 城乡规划编制 行政许可 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 单位资质审批 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16 伪造地质资料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 或在地质资料 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汇交中弄虚作 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 假的处罚 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7 伪造、变造、 买卖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 质证书、地质 行政处罚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灾害治理工程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资 质证书的处罚 18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对国有收藏单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位将其收藏的 ” 重点保护古生 2.【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9年7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 物化石违法转 行政处罚 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让、交换、赠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 与给非国有收 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 藏单位或者个 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的处罚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19 对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 骗取地图审核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 批准文件,或 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 行政处罚 者伪造、冒用 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地图审核批准 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和审图号 的处罚 20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 新造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没有按照规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定完成更新造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 林任务的处罚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 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1 对收购没有林 木采伐许可证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 或者其他合法 行政处罚 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 来源证明的木 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材的处罚 22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 ,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林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用途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法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 :“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23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 对非法将防护 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林和特种用途 行政处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林改变为其他 号)附件2:“将‘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林种的处罚 门。” 24 1.【部委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 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对伪造、变造 元以下罚款。” 、涂改林木、 行政处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林地权属凭证 号)附件2:“将‘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政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的处罚 ” 25 对擅自进入国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 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 有林场(苗圃 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第二十八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 )进行养蜂、 行政处罚 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 狩猎、采集、 、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 放牧等活动的 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处罚 26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 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 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 对在森林防火 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 期内,未经批 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准擅自在森林 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 内和距离森林 行政处罚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边缘五百米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 围内用火的处 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罚 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 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 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7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 对非法采挖树 行政处罚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 木的处罚 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对国家或者集 体所有的森林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 资源采取转让 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 、出租、入股 行政处罚 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抵押或者其 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他方式进行流 转未进行评估 的处罚 29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 对砍伐或者擅 自迁移古树名 行政处罚 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 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 木的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森林防火期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内,森林、林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木、林地的经 营单位未设置 行政处罚 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 森林防火警示 险区活动的。” 宣传标志的处 罚 31 对森林防火期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内,进入森林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防火区的机动 行政处罚 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车辆未安装森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 林防火装置的 险区活动的。” 处罚 32 对森林高火险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期内,未经批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准擅自进入森 行政处罚 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林高火险区活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 动的处罚 险区活动的。” 33 对破坏或者非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 法占用森林防 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 行政处罚 火设施、设备 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行政处罚 ” 34 对抢采掠青、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 损坏母树或者 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 在劣质林内、 行政处罚 种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 劣质母树上采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种的处罚 35 对违反规定开 1.【部委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公布 2018年1月修订)第二 展林木转基因 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 行政处罚 工程活动的处 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 罚 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应当送审地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 图样本而未送 行政处罚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审的处罚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不需要送审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 的地图不符合 行政处罚 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国家有关标准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规定的处罚 38 对通过互联网 上传标注了含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 有按照国家有 行政处罚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关规定在地图 事责任。” 上不得表示的 内容的处罚 39 对未经批准在 草原上野外用 火或者进行爆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破、勘察和施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工等活动;未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 取得草原防火 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通行证进入草 原防火管制区 的处罚 40 对擅自移动或 者损毁古树名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 木保护标志和 行政处罚 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 保护设施的的 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41 对在古树名木 保护范围内新 建扩建建筑物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 或者构筑物、 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 非通透性硬化 行政处罚 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面、挖坑取 ” 土、动用明火 、堆放和倾倒 有毒有害物品 的的处罚 42 对在古树名木 上刻划、钉钉 、剥皮挖根、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 攀树折枝、悬 行政处罚 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 挂重物,或者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损害古 树名木正常生 长行为的处罚 43 对建设单位未 对未在施工前 制定古树名木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 保护方案,或 行政处罚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者未按照古树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名木保护方案 施工的处罚 44 对在封山育林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 区内放牧、割 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 行政处罚 草、砍柴、狩 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 猎的处罚 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5 对在封山育林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 区内携带火种 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二) 行政处罚 、烧荒、烧纸 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野炊的处罚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在封山育林 区内移动或者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 毁坏标牌、界 行政处罚 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三) 桩及其他封山 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2元以下的罚款。” 育林设施的处 罚 47 对擅自在封山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育林区内采石 行政处罚 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 、采沙、取土 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开矿的处罚 48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植物新 2.【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 品种权,假冒 行政处罚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 授权品种的处 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 罚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 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对销售授权品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 种未使用其注 行政处罚 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册登记的名称 ” 的处罚 50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 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 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 对作为良种推 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 广、销售应当 、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 审定未经审定 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 的林木品种或 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 推广、销售应 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 当停止推广、 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 销售的林木良 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 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 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 售的。” 51 对在草原防火 期内,经批准 的野外用火未 采取防火措施 的;在草原上 作业和行驶的 机动车辆未安 装防火装置或 者存在火灾隐 患的;在草原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 上行驶的公共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 交通工具上的 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司机、乘务人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 员或者旅客丢 行政处罚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 弃火种的;在 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 草原上从事野 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 外作业的机械 定用火的。” 设备作业人员 不遵守防火安 全操作规程或 者对野外作业 的机械设备未 采取防火措施 的;在草原防 火管制区内未 按照规定用火 的处罚 52 对未建立或者 未落实草原防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 火责任制的草 行政处罚 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原上的生产经 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营等单位的处 罚 53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 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 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 对违反种子进 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 出口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 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的处罚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 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 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54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 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 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 在地质遗迹保 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护区内从事相 行政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关活动的处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 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55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伪造、涂改 、买卖、转让 2.【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植物检疫单证 行政处罚 26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 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印章、标志 、封识的处罚 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 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 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6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未调运、隔 离试种或者生 2.【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产应施检疫的 行政处罚 26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 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植物、植物产 品的处罚 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 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 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7 1.【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 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 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 对擅自开拆植 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二)、(三 物、植物产品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 包装,调换植 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植物产品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或者擅自改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变植物、植物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产品的规定用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途的处罚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8 1.【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 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 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 对擅自开拆植 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二)、(三 物、植物产品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 包装,调换植 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植物产品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或者擅自改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变植物、植物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产品的规定用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途的处罚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9 1.【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26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 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 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 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引起疫情扩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散的处罚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60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对擅自围垦、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填埋、占用湿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 地或者改变湿 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 地用途的处罚 元。” 61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对擅自排放湿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地蓄水、截断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 湿地与外围水 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 系联系的处罚 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2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对违法放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烧荒、砍伐林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 木的处罚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 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3 对违规捡拾、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破坏鸟卵或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采取灭绝性方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 式捕捞鱼类及 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 其它水生生物 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的处罚 64 对破坏鱼类等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水生生物洄游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通道和野生动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 物的重要繁殖 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 区及栖息地的 (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处罚 65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 对擅自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 破坏湿地保护 行政处罚 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 界标、标志或 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 者设施的处罚 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6 对造成湿地污 染或者临时占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 用湿地期限届 行政处罚 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 满而拒不采取 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补救、恢复措 施的处罚 67 1.【法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不按时进行资 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 质和项目备案 行政处罚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 的处罚 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68 不及时办理地 质灾害治理工 1.【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 程勘查、设计 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和施工单位资 行政处罚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 质证书变更、 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注销手续的处 罚 69 地质灾害治理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资 工程项目资质 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 单位不按照规 行政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 定进行备案的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 处罚 部门备案。” 70 不具备相应条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件擅自从事选 行政处罚 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洗)矿生产的 整顿。” 处罚 71 专门从事选( 洗)矿生产的 企业未依法将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相应情况书面 行政处罚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 告知当地设区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的市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 的处罚 72 收购、销售无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 合法采矿权的 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处罚 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开采的矿产品 的处罚 73 探矿权人对遗 留的钻孔、探 井、探槽、巷 道或者形成的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 危岩、危坡未 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进行回填、封 行政处罚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 闭,或者未采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取其他消除地 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质灾害隐患的 措施,造成矿 山地质环境破 坏的处罚 74 对买卖或者以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非法 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草原。;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转让草原的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罚 75 对未经批准或 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 非法使用草原 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 ;违反草原保 行政处罚 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护、建设、利 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用规划擅自将 草原改为建设 用地的处罚 76 对擅自引进外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 来物种进入湿 地或者在湿地 行政处罚 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范围内施放药 物的处罚 77 对以收容救护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 为名买卖野生 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 行政处罚 动物及其制品 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的处罚 责任。” 78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 、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非法狩猎、猎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 捕国家和省重 行政处罚 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 点保护野生动 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 物的处罚 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 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79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 非法人工繁育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和省重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 行政处罚 保护野生动物 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 的处罚 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非法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80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 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 非法出售、收 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 购、运输、邮 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寄、携带重点 行政处罚 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 保护野生动物 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及其产品的处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罚 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 81 对未持有合法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来源证明出售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 、利用、运输 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非国家重点保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护野生动物的 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 处罚 府林业主管部门。” 82 对生产、经营 使用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或者 没有合法来源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 证明的非国家 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 重点保护野生 行政处罚 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动物及其制品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制作食品,或 追究刑事责任。” 者为食用非法 购买国家重点 保护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 处罚 83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五十 非法伪造、变 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 造、买卖、转 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让、租借特许 罚款;。” 猎捕证、狩猎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伪造、 证、人工繁育 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 许可证及专用 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识和非法出 3.【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 售、购买、利 行政处罚 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 用国家重点保 、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 护野生动物及 标准执行。” 其制品的批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 文件,或者允 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 许进出口证明 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书、进出口等 5.【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批准文件的处 号)附件2:“将‘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 罚 、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84 对外国人未经 批准在中国境 内对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1.【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未经批 进行野外考察 行政处罚 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标本采集或 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者在野外拍摄 电影、录像的 处罚 85 对破坏野生动 物的窝、巢的 ,在自然保护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区、禁猎区破 坏国家或者省 行政处罚 ,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主要生 息繁衍场所行 为的处罚 86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开垦草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 行政处罚 原的处罚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7 对在荒漠、半 荒漠和严重退 化、沙化、盐 碱化、石漠化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 、水土流失的 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 草原,以及生 行政处罚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态脆弱区的草 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上采挖植物 或者从事破坏 草原植被的其 他活动的处罚 88 对未经批准或 者未按照规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 的时间、区域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 和采挖方式在 行政处罚 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 草原上进行采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采砂、采 石等活动的处 罚 89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 对擅自在草原 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 上开展经营性 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 旅游活动,破 行政处罚 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 坏草原植被的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 处罚 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对非抢险救灾 和牧民搬迁的 机动车辆离开 道路在草原上 行驶,或者从 事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 动,未事先向 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 所在地县级人 行政处罚 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 民政府草原行 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主管部门报 告或者未按照 报告的行驶区 域和行驶路线 在草原上行驶 ,破坏草原植 被的处罚 91 对在临时占用 的草原上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构筑物;临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时占用草原, 行政处罚 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 占用期届满, 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用地单位不予 恢复草原植被 的处罚 92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 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 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 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 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 对盗伐、滥伐 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行政处罚 林木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 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 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 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 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 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93 对非法买卖林 木采伐许可证 、木材运输证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第 件、批准出口 行政处罚 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 文件、允许进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 94 对在林区非法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 收购明知是盗 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 行政处罚 伐、滥伐的林 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 木的处罚 、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95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 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 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 对致使森林、 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 林木受到毁坏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 的行为的处罚 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 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 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 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 、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 对在国家和省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主要生 息繁衍场所, 超标准排放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 业污水、废气 行政处罚 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 ,堆积工业废 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渣,倾倒生活 垃圾,使用有 毒、有害药物 的处罚 97 在自然保护区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行砍伐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 、放牧、狩猎 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捕捞、采药 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 行政处罚 、开垦、烧荒 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矿、采石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挖沙等活动 号)附件2:“将‘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的处罚 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98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 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在自然保护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 区内围湖(围 行政处罚 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 海)造田的处 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罚 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 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99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自然 对毁坏自然保 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毁 护区标志、设 行政处罚 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 施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对未经批准进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入自然保护区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或者在自然保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00 行政处罚 护区内不服从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管理机构管理 号)附件2:“将‘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 的处罚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对经批准在自 然保护区的缓 冲区内从事科 学研究、教学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实习和标本采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101 行政处罚 集的单位和个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人,不向自然 副本的。” 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 果副本的处罚 对拒绝自然保 护区行政主管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部门监督检查 102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 ,或者在被检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对森林、林木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林地的经营 103 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处罚 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森林防 火责任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 内的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拒绝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接受森林防火 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 104 检查或者接到 行政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森林火灾隐患 款。” 整改通知书逾 期不消除火灾 隐患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 内未经批准擅 105 自在森林防火 行政处罚 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 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内野外用火 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 内未经批准在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森林防火区内 106 行政处罚 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进行实弹演习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爆破等活动 的处罚 以欺骗手段取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得测绘资质证 107 行政处罚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书从事测绘活 动的处罚 不办理勘查许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 可证变更登记 108 行政处罚 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或者注销登记 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 不办理采矿许 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可证变更登记 109 行政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 或者注销登记 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 手续的处罚 矿许可证。” 对测绘项目的 招标单位让不 具有相应资质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 等级的测绘单 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 110 行政处罚 位中标,或者 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让测绘单位低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于测绘成本中 标的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 执业资格,擅 111 行政处罚 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自从事测绘活 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动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对不汇交测绘 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 112 成果资料的处 行政处罚 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 罚 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擅自发布领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域和管辖的其 113 他海域的重要 行政处罚 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数据 的处罚 对编制、出版 、展示、登载 、更新的地图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 或者互联网地 114 行政处罚 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图服务不符合 国家有关地图 管理规定的处 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对损毁、擅自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移动永久性测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 量标志或者正 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 在使用中的临 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时性测量标志 2.【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二 ,侵占永久性 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 测量标志用地 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 ,在永久性测 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 量标志安全控 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 制范围内从事 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 危害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安全和使用效 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115 能的活动,擅 行政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 自拆迁永久性 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 测量标志或者 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使永久性测量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 标志失去使用 的。” 效能,或者拒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 绝支付迁建费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 用,违反操作 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 规程使用永久 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测量 性测量标志, 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 造成永久性测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 量标志毁损的 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处罚 的罚款。(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理信息生 产、保管、利 用单位未对属 于国家秘密的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 地理信息的获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 取、持有、提 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供、利用情况 116 行政处罚 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进行登记、长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期保存,非法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获取、持有、 提供、利用属 于国家秘密的 地理信息的处 罚 测绘成果保管 单位未按照测 绘成果资料的 保管制度管理 测绘成果资料 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 ,造成测绘成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果资料损毁、 117 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 散失,擅自转 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让汇交的测绘 的。 成果资料,未 依法向测绘成 果的使用人提 供测绘成果资 料的处罚 对不使用全国 统一的测绘基 准和测绘系统 1.【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 118 或者不执行国 行政处罚 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 家规定的测绘 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技术规范和标 准的处罚 对侵占、损毁 1.【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 、拆除或者擅 119 行政处罚 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自移动基础测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绘设施的处罚 向社会公开的 地图与审核通 过的地图内容 1.【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 及表现形式不 120 一致,或者互 行政处罚 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联网地图服务 审图号有效期 届满未重新送 审的处罚 在国家水准原 点、附点及参 考点所构成的 水准原点网控 制区域及其周 围五百米范围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 内修建加油加 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 121 气站、易燃易 行政处罚 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 爆物品储存场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或者实施采 掘、爆破以及 其他危及水准 原点地基稳固 和影响正常观 测行为的处罚 对在幼林地砍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第七十四条 柴、毁苗、放 122 行政处罚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牧造成林木毁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坏的处罚 对国有林业企 业事业单位未 履行保护培育 1.【法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森林资源义务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 、未编制森林 123 行政处罚 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 经营方案或者 、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照批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森林经营方案 开展森林经营 活动的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第七十 124 者毁坏森林保 行政处罚 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 护标志的处罚 由违法者承担。” 对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政府林业主管 125 行政处罚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检查的处 罚 对建立以地理 信息数据为基 础的信息系统 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利用不符合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国家标准的基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础地理信息数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据、擅自公布 126 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3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公布)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 重要地理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数据、在对社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 会公众有影响 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的活动中使用 未经依法公布 的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的处罚 对擅自发布本 省行政区域内 的重要自然和 人文地理实体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 的位置、高程 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拟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深度、面积 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127 行政处罚 、长度,以及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 冠以“山东 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山东省” 的罚款。” 等字样的地理 信息数据的处 罚 对新建测量标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八条:“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 志不符合国家 128 行政处罚 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的处罚 无测绘工作证 件或者测量标 志使用许可证 明,使用永久 性测量标志并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 且拒绝接受负 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 责测量标志保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单位和人员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查验,擅自拆 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第十三条:“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 迁永久性测量 129 行政处罚 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 标志或者使其 标志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失去使用效能 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 ,擅自拆迁部 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专用测量标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志,未按照国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家有关规定支 付测量标志和 设有测量标志 建筑物迁建费 的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 130 位基准站未备 行政处罚 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案的处罚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卫星导航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 位基准站的建 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设和运行维护 131 行政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不符合国家标 责任。” 准、要求的处 罚 未取得勘查许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可证擅自进行 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勘查工作的, 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超越批准的勘 行政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 查区块范围进 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勘查工作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未经批准,擅 自进行滚动勘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 133 探开发、边探 行政处罚 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边采或者试采 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 伪造、冒用勘 134 行政处罚 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查许可证的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破坏或者擅自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 移动矿区范围 135 行政处罚 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界桩或者地面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标志的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 伪造、冒用采 136 行政处罚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矿许可证的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未按照规定对 地质灾害易发 区内的建设工 程进行地质灾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害危险性评估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 ,配套的地质 137 行政处罚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 灾害治理工程 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未经验收或者 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 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 人为活动引发 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 138 行政处罚 的地质灾害不 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予治理的处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 活动造成地质 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139 地貌景观破坏 行政处罚 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或者地质灾害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在地质灾害危 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险区内爆破、 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 削坡、进行工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0 程建设以及从 行政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事其他可能引 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发地质灾害活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动的处罚 下罚款。” 侵占、损毁、 损坏地质灾害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 监测设施或者 141 行政处罚 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地质灾害治理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设施的处 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未经批准发掘 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 古生物化石, 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未按照批准的 142 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 发掘方案发掘 次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古生物化石的 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 处罚 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藏单位不符合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 收藏条件收藏 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古生物化石, 2.【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 143 收藏违法获得 行政处罚 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或者不能证明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 合法来源的重 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点保护古生物 3.【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 化石的处罚 次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古生物化石收 藏单位未按照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规定建立本单 144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位收藏的古生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物化石档案的 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将其收藏的重 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点保护古生物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石转让、交 2.【法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 145 行政处罚 换、赠与、质 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 押给外国人或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者外国组织的 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 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 非法采集、收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 购和出售国家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 146 行政处罚 重点保护野生 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植物的处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伪造、 转让采集证、 147 行政处罚 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 有关批准文件 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的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对销售、供应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 未经检验合格 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的种苗或者未 148 附具标签、质 行政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 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量检验合格证 ” 、检疫合格证 的种苗的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 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 对用带有危险 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性病虫害的林 ” 149 木种苗进行育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 苗或者造林的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对发生森林病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 虫害不除治或 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 者除治不力, 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50 行政处罚 造成森林病虫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害蔓延成灾的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处罚 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 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 对隐瞒或者虚 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报森林病虫害 ” 151 情况,造成森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 林病虫害蔓延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成灾的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26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 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的; \n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n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 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n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n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n 有前款第(一) 对未办理植物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n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 检疫证书或者 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52 在报检过程中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 弄虚作假的处 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罚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个人 在生产、建设 1.【法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 153 活动中发现古 行政处罚 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 生物化石不报 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告的处罚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 古生物化石采 154 掘活动的相关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 处罚 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未按照批准的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 矿山地质环境 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 保护与治理恢 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第十 复方案治理的 155 ,或者在矿山 行政处罚 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 被批准关闭、 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闭坑前未完成 恢复保证金。” 治理恢复的处 罚 未按期缴存矿 山地质环境治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 156 理恢复保证金 行政处罚 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 (基金)的处 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罚 以槽探、坑探 方式勘查矿产 资源,探矿权 人在矿产资源 1.【法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 勘查活动结束 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 后未申请采矿 157 行政处罚 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 权的,应当采 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 取相应的治理 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恢复措施,探 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 的处罚 扰乱、阻碍矿 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 工作,侵占、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 损坏、损毁矿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 158 行政处罚 山地质环境监 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测设施或者矿 究刑事责任。” 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 设施的处罚 因工程建设活 动对地质环境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 造成影响的, 159 相关责任单位 行政处罚 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依照规定履 行地质环境监 测义务的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 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 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 对销售的种子 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 160 应当包装而没 行政处罚 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 有包装的处罚 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 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 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 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 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 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 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 对销售的种子 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 没有使用说明 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 或者标签内容 161 行政处罚 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 不符合规定的 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或涂改标签的 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 处罚 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 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 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 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 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 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 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 对未按规定建 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 立、保存种子 162 行政处罚 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 生产经营档案 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的处罚 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 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 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 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 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 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 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 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 对种子生产经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营者在异地设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 立分支机构、 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 专门经营不再 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 163 分装的包装种 行政处罚 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 子或者受委托 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生产、代销种 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 子,未按规定 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备案的处罚 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 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 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 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 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 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对侵占、破坏 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 种质资源,私 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采集或者采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164 行政处罚 伐国家重点保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 护的天然种质 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依法吊销 资源的处罚 采集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第300号令)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 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对违法收购林 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 165 行政处罚 木种子的处罚 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未根据林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 主管部门制定 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 166 的计划使用林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木良种造林的 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 基地进行检疫 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 167 行政处罚 性有害生物接 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 种试验的处罚 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 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对拒绝、阻挠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 农业、林业主 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 168 管部门依法实 行政处罚 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 施监督检查的 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处罚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销售种子未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 按照规定开具 169 行政处罚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凭证的处 罚 对侵占种子科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 170 研和生产基地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的处罚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在地图的 适当位置显著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 标注审图号, 171 行政处罚 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 或者未按照有 绘资质证书。” 关规定送交样 本的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 服务单位使用 未经依法审核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 批准的地图提 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 172 供服务,或者 行政处罚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未对互联网地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图新增内容进 行核查校对的 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 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 对生产经营假 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173 、劣种子的处 行政处罚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 罚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 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 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 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 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 对违反种子生 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 174 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 制度的处罚 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对品种测试、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 试验和种子质 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量检验机构伪 175 造测试、试验 行政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 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 、检验数据或 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者出具虚假证 明的处罚 176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 对未按规定清 行政处罚 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 理伐区的处罚 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对在采伐迹地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 上遗弃木材, 177 行政处罚 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 每公顷超过半 伐,直到纠正为止:(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立方米的处罚 对容易引起水 土冲刷的集材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 178 主道,未采取 行政处罚 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 防护措施的处 伐,直到纠正为止:(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罚 1.【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 对非法捕杀国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 179 家重点保护野 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生动物的处罚 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对未经批准或 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者采取欺骗手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80 段骗取批准, 行政处罚 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非法占用土地 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的处罚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 对买卖或者以 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其他形式非法 181 行政处罚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土地的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对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 擅自在耕地上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建房、挖砂、 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 采石、采矿、 182 行政处罚 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土等或者因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条 依 开发土地造成 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土地荒漠化、 盐渍化的的处 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 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 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 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 依法收回国有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 土地使用权当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 事人拒不交出 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土地的,临时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使用土地期满 183 行政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 拒不归还的, 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 或者不按照批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准的用途使用 3.【法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 国有土地的处 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 罚 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 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 擅自将农民集 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 体所有的土地 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通过出让、转 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让使用权或者 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出租等方式用 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 于非农业建设 184 行政处罚 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 ,或者将集体 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 经营性建设用 得,并处罚款。 地通过出让、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出租等方式交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由单位或者个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人使用的处罚 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 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 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 对在临时使用 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 的土地上修建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85 永久性建筑物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构筑物的处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三十五条 在 罚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 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 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1月实施)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 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 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对拒不履行土 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 186 地复垦义务的 行政处罚 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 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 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4.【法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3年3月施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 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 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 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 对不按照批准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 的用途使用国 187 行政处罚 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有土地的的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依法改变土地 罚 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 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 30元以下。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 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在土地利用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确定 188 的禁止开垦区 行政处罚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 内从事土地开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发活动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 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对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制定 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七条 禁 前已建的不符 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 合土地利用总 189 行政处罚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体规划确定的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途的建筑物 、构筑物重建 、扩建的处罚 未按合同规定 1.【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 的期限和条件 190 行政处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 开发、利用土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地的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对破坏或者擅 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 自改变基本农 191 行政处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田保护区的保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 护标志的处罚 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1月实施)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 补充编制土地 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 192 行政处罚 复垦方案的处 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拒绝 或者阻挠土地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调查人员依法 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第三十二条 进行调查的,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调查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 资料的,拒绝 193 提供调查资料 行政处罚 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 、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的,转移、隐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第45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 匿、篡改、毁 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弃原始记录、 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土地登记簿等 相关资料的处 罚 对土地承包发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 包方未按规定 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 申办林权证、 194 行政处罚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扣留或者擅自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更改林权证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处罚 应剥离耕作层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 195 而未剥离的的 行政处罚 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第二十五条 违 处罚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对土地整治从 业单位违反土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 地整治有关技 ,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 术标准、规程 196 进行设计、施 行政处罚 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 、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工、监理等业 ,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务,或者弄虚 作假谋取不正 当利益的处罚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 对转让房地产 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 时,不符合法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律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197 ,非法转让以 行政处罚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 出让方式取得 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 的土地使用权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的处罚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3月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转让房地产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 时,不符合法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 律规定的条件 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 198 ,非法转让以 行政处罚 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划拨方式取得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3月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八 的土地使用权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的处罚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3月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八 擅自转让房地 199 行政处罚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产开发项目的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违反建设工程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 200 竣工验收行为 行政处罚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的处罚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风景名胜区 内进行开山、 采石、开矿等 破坏景观、植 被、地形地貌 的活动的,在 风景名胜区内 修建储存爆炸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 性、易燃性、 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放射性、毒害 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 201 行政处罚 性、腐蚀性物 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 品的设施的,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 在核心景区内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宾馆、招 待所、培训中 心、疗养院以 及与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无关 的其他建筑物 的行的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 内进行开荒、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 修坟立碑等破 202 行政处罚 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坏景观、植被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形地貌的 活动的处罚 施工单位在施 工过程中,对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 周围景物、水 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体、林草植被 203 行政处罚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 、野生动物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源和地形地貌 造成破坏的处 罚 伪造、变造不 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证明,或者买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 204 卖、使用伪造 行政处罚 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 、变造的不动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证 明的处罚 对未取得验线 确认书擅自开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7月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 205 行政处罚 工或者继续施 、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工的处罚 外国的组织或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 者个人擅自从 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 206 行政处罚 事测绘活动的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 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 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 统,或者采用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 207 不符合国家标 行政处罚 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 准的基础地理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数据建立 地理信息系统 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 未取得测绘资 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 质证书,擅自 208 行政处罚 测绘工具。” 从事测绘活动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 的处罚 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经审核不符 合国家有关标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定的地 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209 图未按照审核 行政处罚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 要求修改即向 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公开的处 罚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 侵占、损坏或 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者擅自移动地 210 行政处罚 究刑事责任。” 质环境监测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 施的处罚 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 地质灾害资质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 单位不及时办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 211 理资质证书变 行政处罚 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更、注销手续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的处罚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勘查、开采矿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产资源造成地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 质环境破坏或 212 行政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者地质灾害,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不按规定治理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 采矿权人因采 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 矿造成矿山地 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213 质环境破坏或 行政处罚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者土地损毁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处罚 二批下放省级权力事项表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 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 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 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不按期缴纳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 应当缴纳的矿 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 214 产资源勘查、 行政处罚 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开采费用的处 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罚 4.【法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 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 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对不按期 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超越资质等级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许可的范围从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 事测绘活动,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 以其他测绘单 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位的名义从事 215 行政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测绘活动,允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许其他单位以 3.【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 本单位的名义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 从事测绘活动 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的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 对中标的测绘 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单位向他人转 216 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让测绘项目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处罚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 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对测绘成果质 偿责任。” 量不合格;未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经提供测绘成 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 果的部门批准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或未经委托单 217 行政处罚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位同意,擅自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复制、转让或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 转借测绘成果 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 等相关规定的 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二)未经 处罚 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 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编制行政区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的,不 划地图标载地 218 行政处罚 得收取标载费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 理要素收取费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用的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 未取得采矿许 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 可证擅自采矿 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 的,擅自进入 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家规划矿区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对国民经济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 具有重要价值 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 的矿区范围采 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矿的,擅自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 采国家规定实 219 行政处罚 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行保护性开采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的特定矿种的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 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 进入他人依法 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立的国有矿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山企业和其他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矿山企业矿区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范围内采矿的 事责任。” 处罚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 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 超越批准的矿 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20 区范围采矿的 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 处罚 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 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超越批准 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 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 买卖、出租或 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者以其他形式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 转让矿产资源 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让探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 221 行政处罚 矿权、采矿权 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 ,将探矿权、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采矿权倒卖牟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利的处罚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买卖、出 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 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 采取破坏性的 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 开采方法开采 222 行政处罚 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矿产资源的处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取破坏 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不按照规定备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 案、报告有关 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 情况、拒绝接 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 受监督检查或 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者弄虚作假,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未完成最低勘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查投入,已经 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23 领取勘查许可 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证的勘查项目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 ,满6个月未 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开始施工,或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 者施工后无故 满六个月的。” 停止勘查工作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不按照规 满6个月的处 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 罚 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在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中弄 虚作假或者故 意隐瞒地质灾 害真实情况, 在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以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及监理活动中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 弄虚作假、降 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 低工程质量, 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无资质证书或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者超越其资质 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 等级许可的范 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围承揽地质灾 224 行政处罚 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害危险性评估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地质灾害治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在地质灾 理工程勘查、 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 设计、施工及 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 监理业务,以 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 其他单位的名 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义或者允许其 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 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 务的处罚 采矿权人未按 规定报送已采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 出的矿产品的 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 矿种、产量、 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25 销售数量、销 行政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矿权人 售价格和实际 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 开采回采率等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有关资料的处 罚 因开采设计、 采掘计划的决 策错误,造成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04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 资源损失,开 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 采回采率、采 226 矿贫化率和选 行政处罚 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 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矿回收率长期 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达不到设计要 求,造成资源 破坏损失等规 定的处罚 应当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方 案而未编制的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 ,或者扩大开 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采规模、变更 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 矿区范围或者 227 行政处罚 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开采方式,未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应当编制 重新编制矿山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 地质环境保护 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与治理恢复方 案并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的处 罚 对破坏沿海国 家特殊保护林 1.【部委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2月林业部令第11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26号修改) 带森林资源的 第十四条:“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 ,破坏或者擅 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228 行政处罚 自移动沿海国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家特殊保护林 ):“将‘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下放 带的保护标志 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行为的处罚 对改变技术产 品用途和未建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 229 立食用林产品 行政处罚 ):“将‘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安全监测 。” 制度的处罚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 非法用采矿权 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230 行政处罚 做抵押的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 对在风景名胜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 区内的景物、 、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 设施上刻划、 231 行政处罚 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涂污或者在风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景名胜区内乱 扔垃圾的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 内设置、张贴 商业广告,举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 办大型游乐等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活动,改变水 232 行政处罚 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资源、水环境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 自然状态等其 和景观的活动。 他影响生态和 景观的活动的 处罚 擅自使用风景 名胜区名称或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 233 者盗用、仿冒 行政处罚 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风景名胜区徽 志的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 内放牧,携带 火种进入核心 景区,在禁火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 234 期、禁火区内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 吸烟、点火、 、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烧香、燃放烟 花爆竹或者孔 明灯等的处罚 未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审 核,在风景名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胜区内进行影 235 行政处罚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视拍摄、演艺 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活动或者刻字 立碑、设立雕 塑的处罚 未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审 核,在风景名 胜区内捶拓碑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碣石刻、挖掘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236 行政处罚 树桩(根)、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二)挖掘树桩(根);(三) 采集药材和动 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四)引入外来物种。 植物标本、引 入外来物种的 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 内,未取得风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 237 景名胜区项目 行政处罚 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权从事经 营活动的处罚 超出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确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风景名胜区管 238 定的地点和范 行政处罚 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围从事经营活 罚款。 动的处罚 在风景名胜区 内,圈占摄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 、摄像位置, 239 行政处罚 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摄影、摄像 的游客收取费 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 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 、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非法占用基本 240 行政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田的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 的活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封、扣押有 证据证明违法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生产经营的种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子,以及用于 241 行政强制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违法生产经营 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的工具、设备 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及运输工具、 场所等 查封、扣押与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涉嫌违法测绘 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 行为直接相关 242 行政强制 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 的设备、工具 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原材料、测 绘成果资料等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 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 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 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 对不按期缴纳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应当缴纳的费 243 行政强制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 用的加收滞纳 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 金 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 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对违反规定调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 运的森林植物 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及其产品予以 244 行政强制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 封存、没收、 号)附件2:“将‘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和森林植物产品’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销毁或者责令 ” 改变用途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 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45 让金等土地有 行政征收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偿使用费征收 4.【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 〕48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 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5.【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第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 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 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 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3.【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 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4.【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实施)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 土地复垦及耕 246 行政征收 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开垦费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 ,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没有条件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 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 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复垦的耕 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 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矿业权占用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实 247 行政征收 征收 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第二款:“在矿业权 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六条:“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1.《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 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第一款:“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3.【部委规章】《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分期缴纳 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 4.【部委规章】《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六 条: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 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 矿业权出让收 果确定。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 248 行政征收 益征收 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 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 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第十一条:竞争出让矿业 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 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 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5.《关于加强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综〔2018〕27号):“二、实行‘四级审批,一级执收’。出 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我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各级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执收,实行在矿业权属地缴款和 就地分成。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6.【部委规章】《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一、财综〔2017) 35号文 件印发前,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原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 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土地租赁费征 249 行政征收 3.【政府规章】《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1年9月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租 收 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有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条 租赁国 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 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 草原植被恢复 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250 行政征收 费征收 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 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 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 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 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 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 土地闲置费征 251 行政征收 收 定缴纳闲置费。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 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 产成本;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 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 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52 行政征收 费征收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 综〔2016〕33号)规定:“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执收主体。”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土地所有权和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 253 使用权争议处 行政裁决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理 2.【部委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令公布,2010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 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探矿权人与采 矿权人对勘查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九条:”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 254 作业区范围和 行政裁决 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矿区范围争议 裁决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 探矿权人之间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 255 对勘查范围争 行政裁决 、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 议裁决 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 矿产资源储量 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56 行政确认 评审备案 2.【部委文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7月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57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治理 行政确认 ,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 责任认定 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十二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 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2.【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林业部发布,201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 收合格证。” 3.【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 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 森林更新检查 258 行政确认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 验收 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 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 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 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259 不动产登记 1.【法律】《物权法》(2007年3月1通过,2007年10月施行)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 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施行)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 行政确认 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 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 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 建设工程竣工 260 行政确认 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 规划核实 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 核实认可文件。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 工验收资料。” 261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 2018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 建设工程规划 行政确认 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 验线 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在土地调查工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作中做出突出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62 行政奖励 贡献的单位和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第45号)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的奖励 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城乡规划 编制和管理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 263 作中作出突出 行政奖励 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对在 贡献的单位和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个人的奖励 对在保护永久 1.【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 性测量标志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64 作中做出显著 行政奖励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 成绩的单位和 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个人的奖励 对测绘成果管 理做出重大贡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六条:“对测绘成果管理做 265 献或者显著成 行政奖励 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绩的单位和个 人的奖励 对在勘查、开 发、保护矿产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266 资源和进行科 行政奖励 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学技术研究的 奖励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 对在种质资源 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保护工作和良 人。” 种选育、推广 267 行政奖励 2.【部委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林业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林木良种 等工作中成绩 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显著的单位和 3.【部委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 个人给予奖励 、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对在森林病虫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 害防治工作中 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 268 有显著成绩的 行政奖励 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单位和个人的 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 奖励 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森林防火工作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 269 先进单位和个 行政奖励 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 人的奖励 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1.【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 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 对在野生动物 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 保护管理工作 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 270 中有特殊贡献 行政奖励 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 的单位或者个 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人的奖励 2.【部委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 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自然保护 区管理、资源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五条:“在自 保护和科学研 271 行政奖励 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究工作中做出 和奖励。” 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奖励 对在耕地保护 目标责任制考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核和基本农田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72 保护工作中取 行政奖励 2.【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第 得显著成绩的 四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 单位和个人给 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予奖励 1.【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 三次修正)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在保护古生物 273 化石工作方面 行政奖励 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的奖励 2.【部委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法律】《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 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 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三)为 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土地矿产卫片 274 行政检查 2.【部委文件】《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21号)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4.2.1 执法检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4.2.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组织开展督查、验收,督促落实国土资源部督查、验收意见。4.2.3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典型违法案件。4.2.4汇总 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4.2.5通报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4.2.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 对永久基本农 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75 田保护情况的 行政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 检查 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土地整治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作项目的监督 276 行政检查 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 管理的检查 1.【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3年3月施行)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对土地复垦活 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277 行政检查 动的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 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 对耕地保护责 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78 任目标落实情 行政检查 2.【规范性文件】《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18〕2号)第四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况的检查 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 的第三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国务院组织考核部门开展。 对风景名胜区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的规划实施情 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279 况、资源保护 行政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 状况进行监督 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检查和评估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17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 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 对城乡规划的 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 280 实施情况进行 行政检查 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 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 矿产资源勘查 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281 、开采的监督 行政检查 ,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 管理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04月通过)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 况进行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 1.【法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 保护与治理恢 282 行政检查 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复义务情况的 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矿山地质环境 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 283 行政检查 监测监督 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84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 地质遗迹保护 行政检查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 监督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防治 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285 行政检查 工作监督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地质灾害资质 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86 行政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发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九条:“县 287 掘活动的监督 行政检查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 检查 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古生物化石保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 288 护的管理和监 行政检查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督检查 ” 289 古生物化石收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行政检查 藏单位监督 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 的测绘工作。”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二十四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290 测绘资质巡查 行政检查 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 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 数的5%。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 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我省基础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质量 291 行政检查 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的监督管理 ;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 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1.【部门规章】《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 来华测绘的外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292 来组织和个人 行政检查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 的监督管理 否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对地图编制、 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出版、展示、 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 登载、生产、 293 行政检查 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 销售、进口、 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 出口等活动的 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 监督检查 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 对种子质量的 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 294 行政检查 检查 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对科学研究、 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人工繁育、公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众展示展演等 2.【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 295 利用野生动物 行政检查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 及其制品的活 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动进行监督管 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对采集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七条:“ 物的活动及经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 296 营利用国家二 行政检查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 级保护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 物活动的监督 行监督检查。” 检查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对自然保护区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297 的管理进行监 行政检查 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 督检查 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对土地使用权 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的出让、转让 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98 、出租、抵押 行政检查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终止进行监 2.【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督检查 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森林火灾隐患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541号令发布,2008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 及重点森林消 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 299 行政检查 防单位监督检 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 查 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对湿地资源的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257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300 保护利用进行 行政检查 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监督检查 在湿地保护范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257号) 第二十六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 围内从事捕捞 、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放牧、采集 301 行政检查 管部门意见。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 、收割、养殖 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游等活动 的监督检查 在草原防火期 内,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对进入草原、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第21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 存在火灾隐患 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 302 行政检查 的车辆以及可 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 能引发草原火 野外作业活动。” 灾的野外作业 活动进行草原 防火安全检查 对草种生产、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2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加工、检疫、 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 303 行政检查 检验的监督管 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 理 、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对在草原上种 植牧草或者饲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51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 料作物监督管 304 行政检查 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理,防止草原 沙化和水土流 失 305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地质环境监测 行政检查 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 监督 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 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 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 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 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 、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 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 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 矿山闭坑地质 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306 其他权力 报告审批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 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 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 、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 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 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 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307 矿业权抵押备 1.【部委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 其他权力 案 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古生物化石收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 藏单位重点保 308 其他权力 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护古生物化石 ” 档案备案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核 309 其他权力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二十一条:“测绘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 发 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由测绘单位统 一申领” 1.《山东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鲁国土资字[2005]435号)第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 310 测绘项目登记 其他权力 省测绘项目登记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管理的登记工作;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 对侵犯植物新 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 311 品种权行为的 其他权力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 调解 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 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 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 312 其他权力 2.【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 疫源疫病监测 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 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 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鲁政发〔1996〕46号2002年7月修订)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 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 国有林场森林 部门批准后实施。” 313 经营方案的审 其他权力 3.【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一条:“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 批 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部委规章】《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1年11月林场发[2011]254号)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 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314 1.【部委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份林业部令第3号)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 森林公园总体 其他权力 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建立 规划审批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 收回国有土地 315 其他权力 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 使用权 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 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 建设项目用地 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 以划拨方式使 316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用国有土地审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 查 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 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 建设项目用地 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 以有偿方式使 317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用国有建设用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 地审查 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 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 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 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 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开垦区内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 开发未确定使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 318 用权的国有土 其他权力 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地从事生产审 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 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 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建设用地 1.【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使用权出让后 319 其他权力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 土地使用权分 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割转让批准 在草原防火期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第19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内,批准在草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 320 原上进行爆破 其他权力 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 、勘察和施工 措施。” 等活动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第22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 为进入草原防 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 火管制区的车 321 其他权力 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 辆颁发草原防 ,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 火通行证 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变更规划条件 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 322 其他权力 备案 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 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 中外合作勘查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 、开采矿产资 原发证机关备案。 323 其他权力 源的,中方合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 作者备案 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 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1.【部门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2016年11月二次修正)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 单独选址的建 324 设项目使用土 其他权力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用地申请。 地审核 1.【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 以划拨方式取 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 325 得的土地使用 其他权力 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权转让审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占用土地2公 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 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 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占用土地2公 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 农村集体经济 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 组织兴办企业 326 其他权力 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使用集体建设 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 用地审核 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03〕3号)(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农民 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省政府令第333号)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实施,委托青岛西海 岸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5.【其他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 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管委会实施。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0年6月省政府令第333号)将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实 施,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乡(镇)村公 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占用土地2公 共设施、公益 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 327 其他权力 事业使用集体 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 建设用地审核 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03〕3号)(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农 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鲁政发〔2003〕3号)(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 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 5.【其他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 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占用集体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管委会实施。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 国有土地使用 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 328 权作价出资或 其他权力 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 者入股审核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办理出让手续。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 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 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国有土地租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 329 其他权力 审查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4.【政府规章】《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1年9月发布)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 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 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1月实施)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 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3年3月施行)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 土地开发复垦 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及土地综合整 330 其他权力 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治项目的审核 3.【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1999年1月实施)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 验收 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第十 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 者不得拒绝接收。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 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行政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修改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 对土地复垦方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案和矿山地质 331 其他权力 3.【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3年3月施行)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 环境恢复治理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 方案进行审查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4.【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1999年1月实施)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 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 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 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用地改变 2.【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 332 其他权力 用途审核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 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04年11修正)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 房产测绘成果 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 333 其他权力 备案 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2.【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施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 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法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 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 依法查询、复 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 334 制不动产登记 公共服务 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 资料 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 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 3.【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年1月国土资源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 335 城乡规划查询 公共服务 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 询。”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0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第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 依申请政府信 336 公共服务 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 息公开 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 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 要求。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 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气象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337 公共服务 风险预警预报 2.【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联合开展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更好的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汛期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7月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49 号) 第十四条:“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 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 安全。”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第十七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 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第十八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 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第十九条:“地质资料的 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 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2.【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通过, 国土资源部令第 16号令) 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 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 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 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第二十 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 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3.【政府规章】《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令)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 338 地质资料查询 公共服务 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 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 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 ,无偿提供利用,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 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 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单位 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 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第二十 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4.【规范性文件】《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2008年4月2日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国土资发[2008]69号 文) 《细则》中明确4类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一是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 、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二是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三是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四是 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 《细则》明确规定,我国涉密地质资料密级确定应严格按《保守 国家秘密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定 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确定的原则定密。重点是对国土资源类、测绘类、海洋类等涉 密地质资料的定密原则进行细化。特别是对国土资源类的重力资料、测绘类的图形资料、海洋类中特殊地区的地质资料的定密 原则作出详细规定。 救济渠道信息是否完整 是 备注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