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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住建局).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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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序号 1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 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 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 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 月12日施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4.【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 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 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进行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 目录的登记工作 行政确认 2 待定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行政确认 3 待定 房屋测绘成果审验 行政确认 4 待定 房屋抵押权登记 行政确认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 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 工作。 2.【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号公告)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 ,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 129号修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 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 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 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 资源部批准授权)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 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 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 档案统一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本)第六十 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 定办理过户登记。 2.【部委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发 布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 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 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 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 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 记。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 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 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 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住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此两项审批权限 在市住建委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 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待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伪 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待定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 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待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 罚 行政处罚 6 待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待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8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 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待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待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 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 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 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 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 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 罚 15 待定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行政处罚 17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 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 待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 待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 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待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 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待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款 以欺骗手段取 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 待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待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 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 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 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 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29 30 31 待定 对在燃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对 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 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 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 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 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 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 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33 34 35 待定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 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 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 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 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 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37 待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 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 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 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待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 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 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39 待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 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制定 指定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 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 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 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 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 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 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 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待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 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待定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 人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 41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 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 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 待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 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 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 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 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 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 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 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 待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 待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 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 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 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 待定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 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 明材料进行投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 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9 待定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50 待定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 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51 待定 对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52 待定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53 待定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 54 待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 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 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 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 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 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55 待定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56 待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 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57 待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58 待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59 待定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 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60 待定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 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待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 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63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 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 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6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 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5 待定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6 待定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 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67 待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68 待定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 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61 69 待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70 待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 工程设计的处罚 71 待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 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 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74 待定 对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 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 待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 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 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 73 78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 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的处罚 79 待定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 待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 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 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 待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 待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待定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且 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 待定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5 待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待定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 待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 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 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待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9 待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 待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1 待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 待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待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94 待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 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5 待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 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 待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 待定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 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 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 待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 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 待定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 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 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 待定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 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 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 待定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 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 待定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 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3 待定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 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4 待定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待定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 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7 待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 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8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 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09 待定 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 者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0 待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 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1 待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2 待定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 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13 待定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6 114 待定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 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5 待定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 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6 待定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待定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 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8 待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 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 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待定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 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 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0 待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 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待定 对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 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2 待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 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 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23 待定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4 待定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 引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待定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 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待定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 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7 待定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 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8 待定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9 待定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 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0 待定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1 待定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 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待定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 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4 待定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 、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5 待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 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6 待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 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37 待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 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8 待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 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 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9 待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0 待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1 待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2 待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 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 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3 143 待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4 待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5 待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 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 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7 待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 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 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 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8 待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9 待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 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 关排水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 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 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 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6 150 151 152 153 待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 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 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 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处罚 154 待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5 待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 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6 待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 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 运行的 行政处罚 157 待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 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8 待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 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9 待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0 待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 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3 待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 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 品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4 待定 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 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 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5 待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 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6 待定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 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 待定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 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 待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69 待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 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0 待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 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1 162 171 待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 观的活动 行政处罚 172 待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 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 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 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 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 待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 待定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 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 待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 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 待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 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9 待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 180 待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 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1 待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 待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 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 待定 对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 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 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 待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 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 待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 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 待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 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 待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 待定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 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的处罚 190 待定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 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 待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 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 待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 待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 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 待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 待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 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 待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 待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 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 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 待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 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 待定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 ,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 待定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 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 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 待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 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3 待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 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 待定 205 待定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 待定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 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 待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 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 待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 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 待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 待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2 待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 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3 待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 待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 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 待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 假检测、试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 待定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 待定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经批准擅 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 待定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 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9 待定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 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 待定 对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 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 221 待定 对热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 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 待定 对热用户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 待定 对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 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 热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 待定 对热用户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 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 待定 对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 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6 待定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 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 待定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 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 待定 对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 待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 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 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 ,未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2 待定 对施工现场周边要未设置围挡设施, 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 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 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 待定 对施工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 施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 待定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施工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 待定 对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 告施工安全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未向施工企 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 防护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企业未按要求制定监督建筑施工单 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 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 231 236 237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 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 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 待定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标 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 待定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协助施工企业提出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 待定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施工中发现设计图 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 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 待定 对设计中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 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 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 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 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 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 准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 理单位)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 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 待定 对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 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 和电气装置等,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 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6 待定 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装、 设置后未检验合格,进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 247 待定 对建筑业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 测或者检验安全设备及机械设备 行政处罚 248 待定 对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 划编制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 待定 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 》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 待定 对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未向任 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取 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想任 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1 待定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 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 待定 对估价机构不够条件设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 待定 对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 待定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 待定 对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 待定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 、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 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 待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 待定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9 待定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 待定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 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 262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 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在两个以上 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采用欺骗、利 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 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 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签署本人 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 漏的评估报告的;索要、收受或者变 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 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3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 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 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 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 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 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出具有重 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未按本法规定 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聘用或者指 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 务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 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4 对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 产评估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6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 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评估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 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7 对委托人,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的;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不如实向评估 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 其他资料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 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8 待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 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 待定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 待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 待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 待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 待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 待定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 待定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76 待定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 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7 待定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8 待定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9 待定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80 待定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 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1 待定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 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2 待定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83 待定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4 待定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 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5 待定 对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86 待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 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7 待定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8 待定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9 待定 对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 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0 待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 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 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1 待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 待定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 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 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293 待定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 待定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 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 待定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 待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 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 待定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 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 待定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 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 待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 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 待定 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 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 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 》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 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 待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 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 待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 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3 待定 对 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4 待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 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出发 行政处罚 305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 待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7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8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9 待定 对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 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0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 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 待定 对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 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 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处与所代理招标 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 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 待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5 待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6 待定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 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7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 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8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 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 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1 待定 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 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2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 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23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4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法律、法规禁 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5 待定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 者出卖《资质证书》处罚 行政处罚 326 待定 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 、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327 待定 对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 发生燃气事故处罚 行政处罚 328 待定 对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 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处罚 行政处罚 329 待定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 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30 待定 对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 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1 待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 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 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2 待定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3 待定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 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334 待定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 装、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335 待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 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6 待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 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7 待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 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8 待定 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 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9 待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40 待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 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1 待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 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42 待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 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3 待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4 待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45 待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 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6 待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7 待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8 待定 对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 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 动的处罚 349 待定 对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 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 待定 对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 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 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 待定 对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 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 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 待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 待定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 待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 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 待定 对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6 待定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 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 待定 对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 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8 待定 对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 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9 待定 对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 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 待定 对注册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 待定 审对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62 待定 对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 待定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65 待定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 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 即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6 待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 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 完好、清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8 待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 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 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9 待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 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 备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 待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 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71 待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 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72 待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 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 待定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 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4 待定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 箱和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5 待定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 箱和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6 待定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 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7 待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7 待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 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9 待定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 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0 待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 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1 待定 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 待定 对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 待定 对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4 待定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 待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注册建造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 待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 待定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 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担任大中型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 待定 对未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办理 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8 389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 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0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 利益处罚 行政处罚 391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 贿赂处罚 行政处罚 392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 格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处罚 行政处罚 395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处罚 行政处罚 396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 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 待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 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8 待定 对违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 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 待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 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2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 待定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5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 待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 待定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 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 待定 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处与所代理招标 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 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同一工程 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 法而进行代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 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 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3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 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4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 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5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 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 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6 待定 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 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7 待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 予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8 待定 对招标代理机构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9 待定 对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20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 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1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2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3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 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4 待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 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5 待定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26 待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 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7 待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8 待定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9 待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 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0 待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 待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 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 待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 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 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 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 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5 待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 待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 待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 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 待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 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 待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 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 440 待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 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 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 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 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 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或者执业印章;法律、法规、规章禁 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441 待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 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 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 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 待定 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 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 444 待定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行政处罚 445 待定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446 待定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 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 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 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 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 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 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 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 行政处罚 447 待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48 待定 对委托检测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449 待定 对违法检测机构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 待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 待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 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52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453 待定 454 待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 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 待定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 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 待定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 待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 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 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 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 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 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 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 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 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 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 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 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 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 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者暂停资金拨付。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 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 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 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 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 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 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 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 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 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吊销资质证书。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 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 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 工程质量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 送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 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 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 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 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 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 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 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 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 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 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 ,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 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 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 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 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 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 ,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 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 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 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 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 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 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 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 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 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 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 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代理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 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 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 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 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 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 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为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兑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 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 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 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 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 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 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统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 不一致,影响前置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 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 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 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 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 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 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 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 条招标 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 条投标 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 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 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 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 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 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 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 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 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 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 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 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 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 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 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 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 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 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 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 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任何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制定指定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 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 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 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 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 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 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 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 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 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 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 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 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 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 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 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 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或者评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 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 资格。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 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 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 发施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 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 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 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 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 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的;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 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建 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 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施 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 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建 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 备案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 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 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 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 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 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工 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 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 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 予注册。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 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 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 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 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 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 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 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 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 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 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 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 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 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 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 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 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 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 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 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 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 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 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 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 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 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 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 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 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 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 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 日期:自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 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 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 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 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 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 其提供的服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 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 全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 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 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 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 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 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 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 量装置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 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 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 放腐蚀性物质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 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的。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 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 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 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 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 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 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 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 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 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 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 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 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 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 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 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 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 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 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 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 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 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 运行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的。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 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 貌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的设施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 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 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 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在2006年9月6日通过,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施工的;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 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 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 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 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 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 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 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 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 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 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实施监理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 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 工任务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 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 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 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 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 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 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 场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 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 准手续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 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 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 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 ,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 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 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 施工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 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 设计或者施工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 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 水工程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 连接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罚款:(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 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 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 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 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 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 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 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 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 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 还热费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 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 热运行方式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 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 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 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 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 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 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 ,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 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 ,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 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 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 ,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 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 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 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 证书》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 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 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 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 ,收回《资质证书》:(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 证书》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九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九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 具估价报告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 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 进行不正当竞争;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 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 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 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 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 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 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 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 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 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 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 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 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 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 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 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 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 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 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 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开发企 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 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开发企 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并处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 师注册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 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 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 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 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 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义务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 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估价报告;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册证书;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 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 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 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案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未竣工商品房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 订款性质费用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 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 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 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 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 资源部批准授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 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 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 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 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 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 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 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 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部委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 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 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 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 前房租 【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 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 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 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 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 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 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 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 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 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 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 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 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 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 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 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 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 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 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 )、(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 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 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 、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 入其信用档案。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 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 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 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 条第七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八项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 条第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八项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 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 备案的。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有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 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 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施 行日期:2012年6月1日)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 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建设部, 实行日期:2006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建设部, 实行日期:2006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 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 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建设部, 实行日期:2006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 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建设部, 实行日期:2006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 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 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 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无《岗位证 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二 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 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三 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 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 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 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个 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 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 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 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 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 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 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 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 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的。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 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 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 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 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 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 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 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 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 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 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 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 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 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30日经 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 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 质。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 日起施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已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0月20日 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审 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 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 处罚。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 批准即实施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 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 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 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二)未按更 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 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三)在限定 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 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四)对漏水 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 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勘 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 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 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 其他设施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 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 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违反本 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 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 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违反本 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 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注 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款。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 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 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 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违反本 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聘用单 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 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 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 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 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 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 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 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 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 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 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 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 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 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 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 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 ,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 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 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设 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 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 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 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 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 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 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实行日期:自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 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 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 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 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 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 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 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 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 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 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 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 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 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实行日期:自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工 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从事同一 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 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 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 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实行日期:自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工 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明知 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 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 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 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 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实行日期: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 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 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 )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建设部,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 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实行日期:自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工 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对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 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 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 (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 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实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 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擅自修改 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申请资格升 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 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 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 、(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实行日期: 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 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实行日期: 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 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实行日期: 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 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实行日期: 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令,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 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令,实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 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 2007年3月1日)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 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机关:建 设部令,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 标代理机构资格。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罚款。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 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于2004年7月23日正式实施)第三 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 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 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第9次部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 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 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 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第9次部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 报。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 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 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 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 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 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 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 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 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二○○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 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 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二十八 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二十九 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一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二 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 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6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 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1 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 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 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住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项处罚权限在 规划部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四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此四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四项权限在市 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项权限在市住建 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一项权限在旅 游局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二项权限在市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二项权限在市 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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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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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十四项权限在市 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此七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此七项权限在市住 建委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建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 序号 事项编码 1 待定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 行政强制执 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 行 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备注 确认备注 此权限在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2 待定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行政征收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 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 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 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局)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受理申报→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受理申报→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备注 确认备注 该权限在 市住建委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2 待定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 待定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 待定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 行政监督检查 理 5 待定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 待定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 行政监督检查 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7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燃气 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管理 8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 待定 对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供热单位 行政监督检查 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10 待定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供热单位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11 待定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2 待定 13 待定 对城建档案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 14 待定 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15 待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行政监督检查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16 待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7 待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行政监督检查 分包的监督管理 18 待定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9 待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管理 20 待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管理 21 待定 22 待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 行政监督检查 动实施监督管理 23 待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 行政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管理 24 待定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5 待定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6 待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行政监督检查 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7 待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 行政监督检查 理 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 待定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9 待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 行政监督检查 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0 待定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1 待定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2 待定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3 待定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4 待定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5 待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36 待定 37 待定 对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8 待定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39 待定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0 待定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 41 待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 42 待定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 行政监督检查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43 待定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管理 44 待定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5 待定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6 待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 行政监督检查 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7 待定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8 待定 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9 待定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和 行政监督检查 投诉举报核查 50 待定 51 待定 52 待定 53 待定 54 待定 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5 待定 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对电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单位供热质量 行政监督检查 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 行政监督检查 动实施监督 56 待定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57 待定 58 待定 59 待定 60 待定 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 行政监督检查 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61 待定 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62 待定 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63 待定 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4 待定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65 待定 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66 待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 行政监督检查 施监督 全市城市照明监督检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7 待定 城市古树名木监督和技术指导 行政监督检查 68 待定 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9 待定 70 待定 71 待定 村镇房屋、公共基础设施、村容镇貌 、环境卫生建设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的行政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检查 72 待定 73 待定 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 行政监督检查 成果文件质量进行评审和监督检查 一般城市雕塑建设的立项审批 行政监督检查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 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 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 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 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 1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 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 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的监督管理工作。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 )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1.【部委规章】《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2008年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 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 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 及时予以处理。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 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 施。 1.【部委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 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本)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本)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 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年本) 第四条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 指导。 1.【部委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 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 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 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 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本)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 、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 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 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 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 检查单位限期改正。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 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 1.【行政法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 》 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 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93号令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 年建设部令第12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本)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 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4.【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 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 160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 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 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 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 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 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 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 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 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 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 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 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住建部令2013年13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 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 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 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 布。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 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 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 ,责令改正。 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 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抗 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 质量 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 时对 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 其补 强、返工以至停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内蒙古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第3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 节能改造计划。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令14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 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 业管理有关工作。 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 督和管理。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本)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 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 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 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 165号),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 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 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 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1.【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 、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 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 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 理中的违法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本)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 1.【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 施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7年第33 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 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 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 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 社会公开。 1.【部委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本)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 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 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 时予以处理。 1.【部委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第12号 令)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2 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 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 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 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 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本)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 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 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 本) 第一章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 使用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 委第11号令)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 、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 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 理决定。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 )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 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 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 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 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 的具体工作。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2006年本)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 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 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 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本)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 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 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 1.【部委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本) 作。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 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本)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 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1.【部委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本)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 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 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本)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 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 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本)第五十一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 、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 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 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 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本)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 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 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 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令,自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 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自2007年8月1日起 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 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 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 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 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1.【部委规章】《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本)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确认备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三级五同 在规划部 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此四项权 限在市住 建委 此两项权 限在市住 建委 此两项权 限在市住 建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三级五同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权限在 房屋征收 部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两项权 限在市住 建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四项权 限在规划 部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规划部 门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审查→决定→结果处理→信息公开 此项权限 在市住建 委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外进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2 待定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 待定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 待定 对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5 待定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6 待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7 待定 8 待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9 待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0 待定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自治区外进勘察 其他行政权力 设计单位进区承接业务的备案 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其他行政权力 竣工验收的备案 对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市场 其他行政权力 准入的备案 11 待定 12 待定 13 待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其他行政权力 招投标的备案 14 待定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5 待定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 待定 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7 待定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事项通用参考目录(旗县住建局)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 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 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 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本)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 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 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 当有书面委托书。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 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 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本)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 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 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 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本)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 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本)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 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本) 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本) )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 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建建 [2008]76号) 第十五条 由盟市及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的决定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通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网上公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布。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 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 ,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 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 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 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 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时间 :2000年1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 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时间:2009年10月19日)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实施时间:2010年2月24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分级管 理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关)备案,准予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 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时间:2006年6月6 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在自治区建设厅统一领导 、部署下,由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对日常工 作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证、统一汇总、统一公告和统一登录内蒙古建设网 等。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理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受理、初 审、推荐和上报等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 、产品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 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 日期:2004年2月1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时间:2001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 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 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 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 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 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 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 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 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 、中标人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 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1.【部委规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本) 第十一条第三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 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本)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 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 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本)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 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本)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此权限在 市住建委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此权限在 市住建委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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