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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水利局,不含渔政).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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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河道采砂批准 行政许可 2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3 取水权有偿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4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5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7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8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9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 批 行政许可 10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11 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防洪活动(不 含河道采砂)批准 行政许可 12 农村集体经济修建水库的审批 行政许可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 以公告。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 、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2012年3月3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正)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 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 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 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 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 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 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 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 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 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12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 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 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 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 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4.【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 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 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 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460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2月21日颁布,2006年4 月15日起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 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 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 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 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 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 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 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 、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 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 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 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 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5.【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 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 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 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 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第十九条第 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 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 的意见。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 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 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 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 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 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 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5.【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 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 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 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 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 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 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 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 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 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 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 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 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 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 ,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 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 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管部门验收。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412号令)第161项 项目名称: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实施机 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 保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 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 ,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 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 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 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 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县两级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县两级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县两级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县两级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县两级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行政确认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本)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 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 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对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 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 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 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 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 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 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 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 行政处罚 6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 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8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 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 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 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 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 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 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 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 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 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 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 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 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 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 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 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 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 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 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 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 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 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 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 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 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 重大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 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 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 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 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 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 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 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 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 实时调度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 违反《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规定,对 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 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 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2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 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 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 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9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 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50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 、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51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2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 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53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54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 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55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 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56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 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 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57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 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 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8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 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 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59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 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 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60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 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 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行政处罚 6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 河流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3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 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64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 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 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 照明等设施处罚 行政处罚 65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 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 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6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67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水利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68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 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7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 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 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 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 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 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 对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 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 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7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 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7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 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 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 对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 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 对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 ,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 伪造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 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 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 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 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 实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 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 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 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 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 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 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 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 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 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 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 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 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 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 暂时停止施工的 行政处罚 103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 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6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07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 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8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9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 )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0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11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2 对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 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3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 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 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4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5 对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 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6 对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 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对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 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8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 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 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 物,停靠船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0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 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 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 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 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22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 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 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23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网箱养 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 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4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 用水文监测设施,使用水文通信设施 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对农业灌溉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对农业灌溉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7 对农业灌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8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 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 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 水供水工程的,且不符合饮用水供水 发展规划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0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 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31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 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3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生水质 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4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变用 水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5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擅自改建、 拆除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6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盗用公共饮 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7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 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 源工程,以及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 行灌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8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9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 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0 对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 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 使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1 对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 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 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2 对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 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 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3 对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 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4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 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5 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6 对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处罚 行政处罚 147 对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 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48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 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9 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 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0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 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1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或 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2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 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53 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 使用自备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4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55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 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 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 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 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 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 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 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 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 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 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 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 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 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 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 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 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 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 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 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 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 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 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 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 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 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 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 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 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 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 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 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 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 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 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 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 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 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 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 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 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 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 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 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 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 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 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 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 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 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 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 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 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 条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 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 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 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 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 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 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 许可。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 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 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 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 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 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 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 )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 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 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 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 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 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 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 、国家计委第15号令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 部第47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 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 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 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 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 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 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 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 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 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 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 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 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 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 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 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 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 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 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 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 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 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 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土保持设 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占地面 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 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 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 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 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 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97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 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 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本级没有 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本级没有 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本级没有 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市级没有 下放权利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黄河出现特定情况采取的压减取水量 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 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 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涉事 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 押 行政强制措施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472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 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有关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 、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 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 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2 对逾期仍不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 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 流失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 对逾期不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 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 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4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 河管道、电缆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5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6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 设的工程设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7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 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 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 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3.【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 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 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 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 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 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 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 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 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违反《水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 对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 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资格资质、质量 体系、质量工作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 对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 水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 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 对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7 对职权范围内水量调度实施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8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 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职权。 2.【部门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 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 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号发布)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 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 、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 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 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 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 部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水利 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 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 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 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 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 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 第3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 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 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 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2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 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 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 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472号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 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 作。 2.【部门规章】《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2009年5月13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8号公布)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黑河干流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黑河流域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黑河 干流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省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场区水务部门 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二十五条 黑河干流水量调度实行分级督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督查制度 。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黑河流域管理局、三省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场区水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黑河干流水量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实施全线闭口、集中下泄和应 急水量调度期间,应当派出督查组,对取(退)水口的启闭及取(退)水情 况、水库和水电站蓄泄水情况等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或者驻守监督检查;必要 时,由黑河流域管理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 1.【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 场区水务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黑河干流重要取(退)水口及水库、水电 22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 站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 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和资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条 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防汛抗洪物资紧急征用 其他行政权力 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 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 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 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 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 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征用→补偿 盟市、旗县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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