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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区权责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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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区本级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部门名称 权力名称 权力类别 1 工业固定资产节能投资项 目节能审查和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2 权限内工业和信息化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 普通工业项目及一般性技 术改造工业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 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 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7 对工业节能审查意见落实 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8 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项目推荐申报及评审 行政奖励 10 科学技术奖考评、奖励 行政奖励 1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行政确认 12 海勃湾区工信和科技 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 局 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 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工信和科技 局 13 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 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 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16 17 18 19 对工业企业无偿向单位职 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 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 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 不实的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 由拒不落实检查部门的整 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要求的处罚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 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 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 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 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 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 对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 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对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 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对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 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 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 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 ,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 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 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 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 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 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8 对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 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 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9 对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 》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民族成份变更 行政确认 少数民族大学生资助金申 领 行政给付 31 海勃湾区民族事务委 员会 海勃湾区民族事务委 员会 32 蒙古语言文字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3 对违反社会市面蒙汉两种 文字并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35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 程核准 行政许可 36 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 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37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 批 行政许可 38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 仪服务站、骨灰堂、骨灰 墙审批,公墓审核,农村 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 批 行政许可 39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 位和个人经营资格审查 行政许可 40 社会组织评估 行政确认 41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42 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 登记 行政确认 43 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44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 讨人员的救助 行政给付 45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46 残疾人生活困难补贴、重 度残疾护理补贴的给付 行政给付 47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48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行政给付 49 城乡临时救助 50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 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51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52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 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 动的处罚 53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的处罚 54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给付 55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 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罚 56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 经营活动的处罚 57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 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58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 助的处罚 5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 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 记的处罚 6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 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的处罚 6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 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 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6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 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 督检查的处罚 6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 支机构的处罚 6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 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6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 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 赠、资助的处罚 67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 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 、资助的处罚 6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规 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 者财务凭证的处罚 6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年度 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 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 的处罚 7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固定 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处罚 7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 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 动的处罚 7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 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 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7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净 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中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的处罚 74 对基金会等未经登记或者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 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75 76 77 海勃湾区民政局 78 79 80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 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 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 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 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 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 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 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 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 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 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 罚 81 82 83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 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 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 格的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 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 虚假信息的处罚 84 对非法民间组织的处罚 85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 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86 87 88 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 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 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 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 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89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 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 、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 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 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 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 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4 95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 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 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 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 、名称、住所、通讯方式 等信息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泄露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6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 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 捐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 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 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 对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 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 派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 对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 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 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 101 10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 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 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 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 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 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 税收优惠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 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 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规定将 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 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 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 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 服务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 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处罚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 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 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 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 实材料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 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 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 动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 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 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 为的处罚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 终止服务,或者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 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3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 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4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5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 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6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 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 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 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8 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 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 集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0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 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 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 织在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 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 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 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2 123 124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 织涂改、伪造、出租、出 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 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 牌匾的处罚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 织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 格的处罚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 织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 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 织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 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 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 对象个人隐私的 行政处罚 127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 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 相收取报酬的 行政处罚 128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 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 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行政处罚 129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 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 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30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 、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1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 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 销售彩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3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 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4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 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5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 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 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6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增设、修复、恢复界桩 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 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 、恢复界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7 对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8 对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 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9 对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 更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0 对使用外国地名、人名命 名地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1 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 、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2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 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3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自治 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44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45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 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6 对享受社会救助的人员采 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 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7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 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48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家 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 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 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9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不 按指定地点安葬、未经批 准尸体运输、乱埋乱葬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0 对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1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措施 152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措施 153 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 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措施 154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5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6 对殡葬服务收费价格和项 目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7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账户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58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 和银行账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59 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 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 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0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161 慈善信托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2 慈善信托变更受托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3 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 状况的年度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164 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 财产用途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5 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超 过百分之十的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166 在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 域外进行公开募捐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7 募捐方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68 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169 社会福利机构规章制度和 服务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70 社会福利机构更换主要负 责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 批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 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 恤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 员进行表彰奖励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 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 行表彰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 表彰奖励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 理执业区域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确认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处罚 181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 、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的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 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 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 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 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 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5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 律援助义务 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 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 提供帮助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 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 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 对在同一诉讼、仲裁、行 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 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 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 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 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 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 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 劣影响的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 ,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 作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3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 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 ,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 、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 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 ,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 报酬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 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 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 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 、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7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 、隐匿、毁灭证据的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 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 理执业区域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司法局 201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 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 、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 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 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3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 、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 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基 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 ,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 作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7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 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 办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 对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 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0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 常开展业务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12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21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214 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 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的备案 其他 21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 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 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 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7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 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 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9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 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恶意串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 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 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4 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 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 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6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 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 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 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 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 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0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 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 灭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 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 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 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 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 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 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 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6 对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 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 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 对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 外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而未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 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 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0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 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 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 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 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 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 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 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 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 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8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 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 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1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 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2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 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 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财政局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4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 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 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 收入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 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7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 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3 海勃湾区财政局 258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 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 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9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 对转让、出借、串用、代 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 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 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 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4 对违反规定生产、使用、 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 对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6 对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7 268 269 270 对企业未按《企业财务通 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 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 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 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 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 要求修正的处罚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 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的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 理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 需求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1 对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 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 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 商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 对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 确定中标人的 行政处罚 273 对采购人向中标人提出不 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 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 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 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 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 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 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设定最低限价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 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 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 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8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 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 织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 金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 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 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 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 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8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 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 购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 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 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 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8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 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 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 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 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0 291 292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 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 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 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 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的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 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 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 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3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将政府 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 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 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 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 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 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99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 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 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 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 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301 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 、监督 监督检查 302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03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04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305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 贴申领 行政给付 306 生活费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07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08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 护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309 失业保险金申领 行政给付 310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 活补助申领 行政给付 311 稳岗返还(稳岗补贴)申 领 行政给付 312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13 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14 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行政给付 315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16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行政给付 317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行政给付 318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 申领 行政奖励 319 工伤事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20 工伤认定申请 行政确认 321 322 集体合同审 查 劳动用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行政权力 323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324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 审批 行政许可 325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 批 行政许可 326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行政确认 327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328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 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 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29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 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0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 目)设立、分立、合并、 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 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1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2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 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3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 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4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 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35 336 337 338 339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 罚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 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 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 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 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0 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 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等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1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 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42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 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3 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 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手段强迫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4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或者 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5 对用人单位侮辱、体罚、 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 劳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6 对用人单位在劳动条件恶 劣、环境污染严重条件下 ,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 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7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 遣业务,或者劳务派遣单 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 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48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 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对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 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 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 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 服务,伪造、涂改、转让 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 促进法规定向劳动者收取 押金的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 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 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 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 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 的劳动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 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 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 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6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 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 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 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 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 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 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 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 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 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 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 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 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 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 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 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5 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 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 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等特殊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6 对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 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 业的处罚 367 368 369 370 371 人社局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 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 工出具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 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 计算工时的不定时工作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隐 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 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 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 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 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4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 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5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 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 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6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 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 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 ,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 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7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 定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 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8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 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 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 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9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 ,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 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 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0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 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1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 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 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 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 事的职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 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 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 的业务范围经营,或者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 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 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 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 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7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 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 、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 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 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9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 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 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0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 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 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 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 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 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 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 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 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2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提 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 承诺,以及伪造、涂改、 借用、租用、转让《人才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 关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 交流会,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取消、变更人才交流会 时间、地点、规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 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 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 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 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在用 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 冒用、转让台湾香港澳门 居民就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 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 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 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 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 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 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 对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3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 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4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 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5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 、会计、统计的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 关账册、材料册,或者不 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 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7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社会 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 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 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 对缴费单位有不配合劳动 保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411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412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1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414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41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 行政许可 416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 行政许可 417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 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418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延期审批) 行政许可 419 排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420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421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422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423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24 对未办理消防审查手续进 行处罚 行政处罚 425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 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6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7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8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 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9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 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 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 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0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 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 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 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 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 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 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对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 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 段谋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434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 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 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 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 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 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 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 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 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0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 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 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 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 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 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 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4 445 446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 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 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 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 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 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 投标文件的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 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 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 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4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 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 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 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 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 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 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 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 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 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 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 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 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 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 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 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 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 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 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 对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 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3 454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 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 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 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 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 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5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 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9 对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 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 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 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 对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 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 462 对违反本细则,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 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对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 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 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 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3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 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5 466 46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 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担任大中型建 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 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 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处罚 对未按《注册建造师管理 规定》办理变更,注册而 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8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 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 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 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益处罚 行政处罚 470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 中实施商业贿赂处罚 行政处罚 471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 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 者执业处罚 行政处罚 474 对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处罚 行政处罚 475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 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 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6 477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 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 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 罚 对违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8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 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0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 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1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 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 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2 对勘查、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 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83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484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 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8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86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 行政处罚 487 488 489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90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 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行政处罚 491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行政处罚 492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 行政处罚 493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 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的 行政处罚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 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 ;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 ;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侵占和毁坏绿地;擅自在 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 装、放置、悬挂,张贴物 品或者涂写、刻画的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 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 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的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 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 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 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 策建设的住房的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企业的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 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 砖、混凝土墙体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02 503 504 505 506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 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 和设施的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 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 荷载的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 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 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 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 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07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 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508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 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 509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行政处罚 510 511 512 513 514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 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 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 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 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 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 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 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 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 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 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 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污水的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 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 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 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 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 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 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 水畅通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21 522 523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或者 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 量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 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 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 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 措施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 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 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 记录的 或者处理处置后的 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24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 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525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行政处罚 526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 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 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行政处罚 527 528 529 530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 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 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 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 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 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 露标底的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 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 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31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532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 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 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 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的 行政处罚 533 534 535 536 537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 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 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 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 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 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 包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 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 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 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 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 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 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 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 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3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 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 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 539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行政处罚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 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 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 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 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 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 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 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 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 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 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 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 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情况的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 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 标的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 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47 548 549 550 551 外资建筑业企业超越资质 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的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 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 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 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的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违 反下列规定的(一)不得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 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 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 益(二)不得以任何方式 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 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 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三)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 秘密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 员违反下列规定的 (一) 不得参与评标 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 投标单位;(三)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 动的内部信息;(四)在履行 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 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发包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52 553 554 555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 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 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 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 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 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 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 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 备案的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建设局 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 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 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 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 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56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 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 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 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程的 行政处罚 557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558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 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 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的 行政处罚 559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将 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转包的 行政处罚 560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计 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 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配件的生产商的;设计单 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设计 行政处罚 561 562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 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的其他行为的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 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63 564 565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 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 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 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66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 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 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567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 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 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 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 568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569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 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的 行政处罚 57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571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 事检 测 活 动 的;涂 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 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 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 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 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 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 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 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转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 572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 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 结论的 行政处罚 573 574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 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 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 试样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或者 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 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工程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75 576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 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 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 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77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 行政处罚 578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 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 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处罚 579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 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 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 、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 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处罚 580 581 582 583 584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 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 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 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 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 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 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 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 施监理的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 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 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 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 和装置的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 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 配件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 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 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 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 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 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85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 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 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 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 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的 行政处罚 586 587 588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 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 消防通道 消防水源 配备 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 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 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 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 后登记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 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 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用的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 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 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 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 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 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 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 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 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 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 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 项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89 590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 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 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 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 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 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 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冒险作业 x0007_造 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 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91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 果资料的 行政处罚 592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 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 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 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 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 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行政处罚 593 594 595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 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 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 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 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技术档案的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 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 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 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 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 、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 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 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 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 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 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 安装、拆卸作业的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 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 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 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 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 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 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投入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 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检查的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 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 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96 597 598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 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 的基础施工资料的;未审核 安装单位 使用单位的资质 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 种作业人员的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审 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未审核 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 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的;施工现场有 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 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 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 施的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 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 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 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 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监督 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 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 工方案情况的;未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 的 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 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 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 立即停工整改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99 600 601 602 603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 施工的 明示或者暗 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 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 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 料、门窗、采暖制冷、的 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 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 格报告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节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 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的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 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 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使 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 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04 605 606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 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 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 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 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 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 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 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 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 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 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 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 耗不符的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07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 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 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608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609 610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 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 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 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 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 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 施予以消除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 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 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11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 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 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 工程勘察、设计的 行政处罚 612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 施工活动的 行政处罚 613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 建筑施工活动的 行政处罚 614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615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 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 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 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 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 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 上签字盖章的 未按规定的 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行政处罚 616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 格书的 行政处罚 617 618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 书的 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一)在监理过程中 实施商业贿赂;(二)涂改、 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 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 信用档案信息的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 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 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 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 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 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 范围的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 筑抗震构件 隔震装置 减 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 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 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 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 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 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 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 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 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 事相关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 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 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假注册材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28 629 630 超越本资质等级或以其他 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 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 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 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 通投标,或以行贿抢救无等 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 取的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 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 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 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 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 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 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 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 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 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 、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 上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 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 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 为。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手续的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时或者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31 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 信用档案信息的 行政处罚 632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15 日内未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行政处罚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 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 自使用的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 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的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 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三十日内,不报送工程 竣工结算资料的 责任人在建筑施工中发生 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 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 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 立手续的 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在公 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土 地或兴建建筑物等;向泄洪 渠、排水沟等倾倒垃圾、 粪便等杂物;占用、损坏绿 地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 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损坏给水、排水、燃气、 测绘标志灯设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 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 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 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 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 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的;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 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不 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 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 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 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 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 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 自投入使用的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 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 用的; 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的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 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 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 的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 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 消防设计的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 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 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 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 质量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 设施检測等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 设施检測等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 、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 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 查合格的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 责的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 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 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 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 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 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 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 事项的;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 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 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 然、难燃材料的,责令限 期改正期不改正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 政许可从事相关消防技术 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 政许可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58 659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 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以 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 技术服务活动的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 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消防 技术服务条件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60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 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1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 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 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2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 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 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3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 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4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 否施工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5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6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 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667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68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69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 、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 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70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71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72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3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4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7 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8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79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0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 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1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2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3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 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4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5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686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 导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687 688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 督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 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89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90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91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92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 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核查 行政监督检查 693 对电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694 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活动 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695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696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9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投诉处理 行政监督检查 698 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699 村镇房屋、公共基础设施 、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 设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的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700 公路养护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701 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 活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702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70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704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705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70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公开招投标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707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708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批准 行政许可 70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7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审批 行政许可 711 首次申请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712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 审批 行政许可 71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备案 行政备案 714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 案 行政备案 715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行政备案 71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717 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 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 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8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 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9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 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0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 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721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22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 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 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2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4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5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6 727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 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28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9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 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 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 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1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 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 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 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2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 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 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3 734 735 736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 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 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 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 罚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 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 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 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处罚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 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 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 、石油、化工、制药、矿 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 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 、遮盖、清扫、洒水等措 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 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 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 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 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 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 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 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 更新的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 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处罚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 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 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 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的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 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 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 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 尘的物料的处罚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 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 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 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 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44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 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 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5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 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 防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6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 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 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7 748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 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 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 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 、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的处罚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 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 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49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 臭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0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 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 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 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 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1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52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 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3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 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 要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4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 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 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 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755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 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 矿的尾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6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7 758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 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 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 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 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 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 性废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59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 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 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 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 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1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 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 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62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 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 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763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 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 处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4 765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 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的;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 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 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 放数据的;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 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的;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 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 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 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 垃圾填埋场的;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处置未经批准的;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 未报备案的;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 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 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 染的;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并如实记录的;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 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 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 废物的;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 防护措施的;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66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67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 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 准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8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 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 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9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 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 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 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0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 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 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 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1 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 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 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2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 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3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 ,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 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 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 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 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 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 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 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 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 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 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4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 物识别标志的;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 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 物有关资料的;擅自倾倒 、堆放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 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 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 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 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转移危险废物的;未按照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 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 处置,混合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 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 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 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 染处理,将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 所、设施、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 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 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 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 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 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 实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 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 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76 777 778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 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 物的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79 78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生态保护红 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 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 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 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 存、利用、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 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 用、处置的;无许可证或 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 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的;未采取防范措施,造 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 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81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 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782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 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783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 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 排放情况的处罚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 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 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 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 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 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 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 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90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1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 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2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 、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 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3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 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 工业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4 对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5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 、碱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6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 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 地下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7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 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 者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8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 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 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9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 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 的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 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 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测井进行监测的处罚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 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 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 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 测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 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 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 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 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07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 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8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 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9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 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0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 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1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 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2 813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 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 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 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 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的处罚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 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1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 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15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6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7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 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 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8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 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9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 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20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 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 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 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1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 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 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 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3 824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 品台账的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 ,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 一编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 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的处罚 825 行政处罚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 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 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7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 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8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 、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 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 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 实施退役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6 海勃湾区生态环境局 829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 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 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0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 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 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 性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1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 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 有放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2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 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 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 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3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 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4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 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 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 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36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 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 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7 838 839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 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 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 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 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 措施的处罚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 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4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 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1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2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3 对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 染物之一的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4 对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 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 、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45 对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 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 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 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6 对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 目、有毒有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7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 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 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8 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 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 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9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0 对未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1 对违反重新申请领取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2 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 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 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 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填 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 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 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53 对未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 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 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 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 故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4 对未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 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 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 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55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6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 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 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7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 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8 859 86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 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 漏和排放的处罚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 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 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 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 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 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 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 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 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 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 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61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 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2 对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 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3 对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 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 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4 对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 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65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6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对医 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 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使用后 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 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 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8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 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定期 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 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 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 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 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0 87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贮存设 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 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将医 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 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72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 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 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 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安装 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 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在运送 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 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 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 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7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执行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 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将医疗 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7 87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 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 规范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 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 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 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 处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7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收治的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 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 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82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3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 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 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4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 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 设置专(兼)职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85 对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 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6 对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7 对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 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 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8 对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9 对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 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90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 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1 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 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 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2 对拒绝现场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3 对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 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4 895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 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 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 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 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 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 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 罚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 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 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 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 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96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 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 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7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 、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 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 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 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8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 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9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0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 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 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 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 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1 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 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02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 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3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 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4 对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 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5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 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 风险等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6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7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8 909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 培训情况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 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10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 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1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 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 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 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2 对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3 对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4 对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 管转移单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5 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6 对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7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 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 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8 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 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 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9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 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闲置、破坏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 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0 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 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1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闲置、破坏 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 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 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2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 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3 环境监察 行政监督检查 924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管 行政监督检查 925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 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2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27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行政监督检查 928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29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0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 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 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2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3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4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5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6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38 电磁辐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939 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940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的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941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 、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 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 原料及产品采取扣押、查 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942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43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后未按 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 具备治理能力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44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 、碱液的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45 946 947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 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 地下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 施的强制执行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 施的强制执行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 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 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或者其他污染物的逾期不 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48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 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 水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49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 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 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50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测井进行监测的逾期不采 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51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 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 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 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52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 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 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逾期不采 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53 95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 、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 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 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 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55 956 957 95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 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 、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 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劳务 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 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 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 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 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59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 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60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 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 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 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 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6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规 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 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 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 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 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 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 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 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 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 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 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 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 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7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 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 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 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 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 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 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6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9 970 97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 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 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汽车经销商未在经营场 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 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 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 准,或在标价之外加价销 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对汽车经销商出售未经供 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 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 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 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 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 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 的主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72 对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 权终止,汽车经销商以供 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3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 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 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 品、金融、保险、救援等 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 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4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 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 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 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5 976 977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 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 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 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 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 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 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或 者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 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 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 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限制配件生 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 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 件,或者供应商未及时向 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 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 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 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对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 汽车经销商违反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78 对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实 施明令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9 对汽车供应商制定或实施 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 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 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0 981 对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在 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 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 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 售汽车的处罚 对汽车经销商未按规定在 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 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 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 售后服务政策、家用汽车 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对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 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 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 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 票的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 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 ,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 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 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 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 情况未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 费者的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 在其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 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 商名单的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 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 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 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 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自 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 成信息更新的处罚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 、经销商未自办法实施之 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 案基本信息的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 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 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88 对汽车经销商未建立销售 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 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 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 其他相关信息,或者汽车 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 存期少于10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9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 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90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对收购产品未按规定进行 信息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1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 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2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 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3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 关、企(事)业单位及个 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 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4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5 996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 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 、翻新等有关情况,或者 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 售的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 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旧电 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 期内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 三包责任,未按规定设立 销售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97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等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 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 和材料的,不按要求及时 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98 对收购明令禁止的旧电器 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999 对经营销售明令禁止的旧 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0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 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1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 公示、未向购卡人提供单 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 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未履 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 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 程或协议内容,或者单用 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不包 括规定内容的处罚 1002 海勃湾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 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 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 (含)以上不记名卡的购 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未未留存购卡 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4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 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 以上,或违反关于保密的 规定,或向第三方提供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05 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 卡金额达5000元以上或个 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 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 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 未通过银行转账,或使用 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 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 称、账号、金额等未进行 逐笔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6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 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 额超过1000元,或者单张 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 超过前列规定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3 海勃湾区商务局 1007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 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或者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 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 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 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8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 后退货,发卡企业或售卡 企业未按规定退还资金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09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 反约定或者规定提供退卡 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0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 反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 卡的,未向持卡人提供免 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 付日前至少30日未在备案 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 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1 对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 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 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 或者用于不动产、股权、 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2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预收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3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 实行资金存管制度或违反 存管资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14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商 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 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 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5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 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 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 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发卡 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6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 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 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 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 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7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 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 ,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 息安全和运行质量,或者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 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 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8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 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9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 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0 1021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 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 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 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 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 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22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 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 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 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3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 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24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 务活动中有明令禁止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5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 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 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6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 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行政处罚 1027 1028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 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 关技术支持 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29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 备案分支机构 行政处罚 1030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 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行政处罚 1031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 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 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 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 行拆解 行政处罚 1032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 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 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行政处罚 1033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 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 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 整车、拼装车的 行政处罚 1034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 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 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 行政处罚 1035 1036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 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 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 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 统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 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 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 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 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 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 ,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 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 电池编码、数量、型号、 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37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 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 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 行政处罚 1038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39 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 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40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 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 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 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 、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 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 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 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 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 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 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 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 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 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 的其他严重情形 行政处罚 1041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2 报废汽车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3 家电维修服务业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4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5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6 洗染业经营者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7 家庭服务业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8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49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50 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 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51 汽车销售行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52 美容美发业行业的监督管 理 监督检查 1053 餐饮行业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 1054 105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 记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 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其他权力(备案) 其他权力(报告) 105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057 对建设单位有医疗机构可 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 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 行政处罚 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 工建设的处罚 1058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 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 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行政处罚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的处罚 1059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 行政处罚 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的处罚 1060 对建设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 行政处罚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处罚 1061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竣 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 行政处罚 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 验收合格的处罚 1062 对违反有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行政处罚 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 1063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 行政处罚 措施的处罚 1064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 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 行政处罚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1065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 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 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 行政处罚 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 1066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 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 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 行政处罚 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 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 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1067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 行政处罚 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1068 对用人单位有未实施由专 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行政处罚 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 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1069 对用人单位有订立或者变 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 行政处罚 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的处罚 107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 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 行政处罚 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的处罚 1071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本法 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行政处罚 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的处罚 1072 对用人单位有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 行政处罚 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处罚 1073 对用人单位有未提供职业 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 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 行政处罚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1074 对用人单位有对职业病防 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 行政处罚 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 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 1075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行政处罚 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1076 对用人单位有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 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 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的处罚 1077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 行政处罚 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1078 对用人单位有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 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 行政处罚 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 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1079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 行政处罚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 1080 对用人单位有拒绝职业卫 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081 对用人单位有隐瞒、伪造 、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 行政处罚 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 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 料的处罚 1082 对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行政处罚 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 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1083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行政处罚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 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084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 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行政处罚 、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085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 行政处罚 害而采用的处罚 1086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 行政处罚 实情况的处罚 1087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 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 行政处罚 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 合规定的处罚 1088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行政处罚 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1089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行政处罚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1090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 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 行政处罚 援设施的处罚 1091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 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 行政处罚 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 禁忌作业的处罚 1092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 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 行政处罚 的作业的处罚 1093 对用人单位违有对劳动者 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094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 行政处罚 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处罚 1095 对建设单位未对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 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 行政处罚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 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 施验收的处罚 1096 对建设单位有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行政处罚 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 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 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1097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的 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 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 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 行政处罚 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 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1098 对建设单位有需要试运行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 行政处罚 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109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100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 行政处罚 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 罚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 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 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 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 行政处罚 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 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 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 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 行政处罚 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 分开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 行政处罚 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 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 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 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 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 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 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 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 、资料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 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09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 行政处罚 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1110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 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 行政处罚 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 容的处罚 1111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 行政监督检查 的监督检查 1112 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111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 行政许可 业许可 1114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 行政许可 澳台) 1115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1116 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行政监督检查 1117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 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行政许可 等) 1118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1119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行政给付 1120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 行政给付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1121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 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 行政确认 确认 行政许可 1122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 行政确认 的医学技术鉴定 1123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 行政确认 定 1124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1125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 行政确认 认定 1126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127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 行政奖励 彰奖励 1128 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 行政奖励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29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 行政奖励 予表彰、奖励 1130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行政奖励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131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行政奖励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32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行政奖励 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133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 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 行政奖励 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 1134 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行政奖励 奖励 1135 中医药工作奖励 1136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 行政奖励 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1137 职业病防治奖励 1138 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 、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 行政奖励 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 励表彰 1139 “两非”案件举报 1140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 行政奖励 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1141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1142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行政裁决 1143 护士执业注册(区属医疗 行政许可 机构) 1144 三孩及三孩以上再生育审 行政确认 批 1145 乌海市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行政给付 奖励扶助制度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独生子 女父母光荣证退休人员一 次性补贴办法 乌海市失独、伤残家庭特 别扶助审批 社会抚养费代征收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 条例规定对采集的人体血 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 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 然采集的行为的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 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的行 为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 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 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 免疫的行为的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 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行为的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 保存血浆标本的行为的处 罚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 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 屏蔽、淘汰制度的行为的 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 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 落实的行为的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 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 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 血浆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 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 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58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 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 行政处罚 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 罚 115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 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 行政处罚 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服务工作的处罚 116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 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 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 行政处罚 大,或者隐瞒、缓报、谎 报的处罚 1161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 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 行政处罚 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 用品用具的处罚 1162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 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 、采光、照明、噪声、顾 行政处罚 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 测的处罚 1163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 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 洗、消毒、保洁、盥洗等 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行政处罚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 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 他用的处罚 1164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 行政处罚 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处罚 1165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 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 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 行政处罚 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 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 上岗的处罚 1166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167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 行政处罚 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处罚 1168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 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 行政处罚 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 罚 1169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 制鼠、蚊、蝇、蟑螂和其 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 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 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行政处罚 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 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 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170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 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 行政处罚 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1171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 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 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 行政处罚 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 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1172 对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 行政处罚 以上的处罚 1173 对以涂改、转让、倒卖、 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 行政处罚 业的处罚 1174 对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 行政处罚 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处罚 1175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 行政处罚 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176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违反细则规定,使用没有 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 行政处罚 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行为的处罚 1177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人员违反条例和细则规 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 行政处罚 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 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行为的处罚 1178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人员在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行政处罚 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做假手术的行为的处罚 1179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 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 行政处罚 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行 为的处罚 118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 物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181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管理混乱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182 1183 1184 118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执 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 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 、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 技术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 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 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 责具体管理工作的行为的 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 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 的行为的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 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 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86 1187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核准,村卫生室、诊所、 行政处罚 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 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行 为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 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 行政处罚 核,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 罚 1188 对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 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 行政处罚 动的行为的处罚 1189 对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 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 行政处罚 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行为的处罚 1190 对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 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 行政处罚 当利益的处罚 1191 1192 1193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 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 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 行政处罚 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 方的行为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 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 行政处罚 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 水的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 行政处罚 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1194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行政处罚 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1195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 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 行政处罚 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 生的作业的处罚 1196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 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 行政处罚 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1197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 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 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 行政处罚 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 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 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1198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 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 行政处罚 病疫情的处罚 119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 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 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 行政处罚 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行为的处罚 12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 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 行政处罚 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 的行为的处罚 120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 、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 行政处罚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的行为的处罚 1202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 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 行政处罚 报告管理工作的处罚 1203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 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 1204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 行政处罚 疫情报告制度的处罚 1205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上报 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 行政处罚 事件的处罚 1206 1207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 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 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 行政处罚 事件;对造成突发性公共 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 行的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 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 行政处罚 求的处罚 1208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 行政处罚 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1209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 行政处罚 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的处罚 1210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 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 行政处罚 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 的处罚 121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 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 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 行政处罚 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 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 检测工作的处罚 1212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 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 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 行政处罚 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 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 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213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 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 行政处罚 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1214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 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 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 行政处罚 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 措施的处罚 12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 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 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 行政处罚 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 罚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 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 行政处罚 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医疗机构有未履行告知程 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 查的行为的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医疗机构有未按规定进行 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行为的处罚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 疗机构有违反《新生儿疾 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行为 的处罚 对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 、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 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21 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 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 行政处罚 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 作的行为的处罚 1222 对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 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1223 对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 行政处罚 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行为的处罚 1224 对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 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 行政处罚 准的行为的处罚 1225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 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226 对于血站未按有关规定处 理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行政处罚 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227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 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 行政处罚 范的行为的处罚 1228 对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 行政处罚 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229 对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 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 行政处罚 血液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1230 对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 行政处罚 标本的行为的处罚 1231 对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 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 行政处罚 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行为的处罚 1232 对于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 行政处罚 卫生器材的行为的处罚 1233 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 行政处罚 、买卖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234 对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 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 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 行政处罚 康检查、检测的行为的处 罚 1235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 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 行政处罚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236 1237 1238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按照要 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 行政处罚 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 、评价和处理的行为的处 罚 对医疗机构具有不配合严 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 行政处罚 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 为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具有无专职或 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 行政处罚 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 为的处罚 1239 1240 1241 1242 对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 行政处罚 病传播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 者精神造成伤害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文件,造成其它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 行政处罚 延误诊治的行为的处罚 1243 对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 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 行政处罚 诊疗科目范围的行为的处 罚 1244 对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 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245 对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 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246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 行政处罚 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1247 对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 行政处罚 为目的行为的处罚 1248 1249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受让方或 行政处罚 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的行为的处罚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 行政处罚 术专业人员》的行为的处 罚 1250 对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 行政处罚 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1251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违反法规定,将不符合国 行政处罚 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 者的行为的处罚 1252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 行政处罚 的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253 对医疗机构违反办法关于 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254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拟定临 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 行政处罚 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和考核的行为的处罚 1255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科 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 行政处罚 公示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1256 对医疗机构具有将经济收 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 行政处罚 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行为的 处罚 1257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血 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258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临 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259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医 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 行政处罚 血知识培训制度的行为的 处罚 1260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设立临 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 行政处罚 作组的行为的处罚 1261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 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 行政处罚 骗人敛财的行为的处罚 1262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 行政处罚 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263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 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 行政处罚 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1264 1265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 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 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 行政处罚 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 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 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 行政处罚 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266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267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 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 行政处罚 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 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268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医 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 行政处罚 求的处罚 126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 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 行政处罚 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270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 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 行政处罚 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 1271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 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27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 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 行政处罚 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 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 处理系统的处罚 1273 对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 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 行政处罚 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 处置的处罚 1274 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 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 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 行政处罚 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 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275 对医师资格考生由他人代 考、偷换答卷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276 对医师资格考生假报姓名 、年龄、学历、工龄、民 行政处罚 族、身份证明、学籍等的 行为的处罚 1277 对医师资格考生伪造有关 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278 对医师资格考试严重舞弊 行政处罚 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1279 对医师资格考生违反考场 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28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 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 行政处罚 诊断程序的处罚 1281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 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 行政处罚 信息、资料处罚 1282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 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283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 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 行政处罚 、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行为 的处罚 1284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 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行政处罚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 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 作的处罚 1285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 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286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 行政处罚 他人感染的处罚 1287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 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 行政处罚 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的处罚 1288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 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 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 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 行政处罚 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 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 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 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1289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 行政处罚 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290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 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 行政处罚 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 狂犬病的处罚 1291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 行政处罚 、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 离治疗的处罚 1292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 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 行政处罚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 罚 1293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 行政处罚 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294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 行政处罚 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 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的处罚 1295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处罚 1296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 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 行政处罚 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 即进行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1297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 务时,不报、漏报、迟报 行政处罚 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1298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 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 行政处罚 单位,不报、漏报、迟报 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1299 对城镇所有驻地单位未实 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 行政处罚 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 三包制度的处罚 1300 对设明显禁烟标志的指定 地点吸烟和未设明显禁烟 行政处罚 标志的处罚 1301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 行政处罚 畜的处罚 1302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各级爱 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 行政处罚 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 场所的活动的处罚 1303 对所有单位和个人,不自 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 行政处罚 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1304 1305 1306 1307 对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 械,必须无批准文号、商 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 行政处罚 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 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 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 鲜明的警戒色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 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 行政处罚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 为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 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 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 行政处罚 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 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 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 行政处罚 责及时采取规定的措施的 行为的处罚 130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 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 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 的处罚 130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 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31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 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 行政处罚 、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的行为的处罚 1311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 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 行政处罚 记录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312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行政处罚 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息、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313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 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 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 、接诊、转诊的,或者拒 绝接受转诊的行为的处罚 1314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 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 行政处罚 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 化处置的行为的处罚 131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 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 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 行政处罚 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 用的行为的处罚 131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 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 行政处罚 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 病预防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317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 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行政处罚 ,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行为的处罚 1318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1319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 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1320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 行政处罚 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行 为的处罚 1321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 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 行政处罚 量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1322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 行政处罚 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 罚 1323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 集、保藏、携带、运输和 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 行政处罚 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为的 处罚 132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 行政处罚 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 播疾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132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 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行政处罚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 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 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 物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1326 1327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 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 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 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 行政处罚 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 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为的处罚 1328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 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 行政处罚 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329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 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330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 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 行政处罚 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 为的处罚 1331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 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 行政处罚 、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133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 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 行政处罚 断、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133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 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 行政处罚 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行为 的处罚 133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 行政处罚 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的 处罚 1335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 行政处罚 碍患者劳动的行为的处罚 1336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 行政处罚 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 性临床医疗的行为的处罚 1337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 行政处罚 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 等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1338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 ,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 行政处罚 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的 处罚 1339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 行政处罚 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行 为的处罚 1340 1341 1342 1343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 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 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 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 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 合格证书的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的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 合格证书的出具本法规定 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的 处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 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 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 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44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 务单位未按规定用水,使 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 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 行政处罚 定检验合格并附随消毒合 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 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的行为的处罚 1345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 行政处罚 液用于患者的行为的处罚 1346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 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 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 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 益的行为的处罚 1347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 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 行政处罚 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 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行政处罚 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 疗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 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 行政处罚 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 行政处罚 果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 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行政处罚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行 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 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行政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行为的 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 成医疗责任事故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 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 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 行政处罚 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 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 行政处罚 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 罚 1357 1358 1359 1360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 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 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行政处罚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 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行为 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 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 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 行政处罚 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行为的 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 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 行政处罚 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列行 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 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 行政处罚 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的处罚 1361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行政处罚 ,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1362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行政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363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 行政处罚 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364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 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 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 行政处罚 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处罚 1365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 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 行政处罚 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366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 行政处罚 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处罚 1367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行政处罚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 罚 1368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 行政处罚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 罚 136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 行政处罚 病的处罚 1370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 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 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 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 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 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 套发售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1371 对非法采集或者使用人体 组织、器官、细胞、骨髓 行政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1372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 人体血液、血浆、组织、 行政处罚 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 的处罚 1373 1374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 条例规定将未经艾滋病检 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 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 行政处罚 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 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行为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 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 行政处罚 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行为的处罚 137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 行政处罚 测的行为的处罚 1376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 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 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 行政处罚 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 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行为的处罚 137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 行政处罚 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行为 的处罚 1378 1379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 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 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 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 行政处罚 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 血液用于临床的行为的处 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 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 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 行政处罚 ,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 者医源性感染的行为的处 罚 138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 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 行政处罚 保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138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 滋病监测职责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382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 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 行政处罚 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 的行为的处罚 138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 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 行政处罚 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行 为的处罚 1384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行政处罚 )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 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1385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 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 行政处罚 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条例规 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 施的行为的处罚 1386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承运 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 行政处罚 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 照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 的处罚 1387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 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行政处罚 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1388 对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 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 行政处罚 作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1389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 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 行政处罚 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的处罚 1390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 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391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 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 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 行政处罚 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 录的行为的处罚 1392 对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 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 行政处罚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1393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 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 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 行政处罚 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 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 验室的行为的处罚 1394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 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 行政处罚 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 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 为的处罚 1395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 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 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 行政处罚 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 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 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 罚 1396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 行政处罚 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的行为的处罚 139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 照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 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 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 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 处罚 1398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处罚 ,擅自营业的处罚 1399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400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01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 行政处罚 业的处罚 1402 对医疗机构允许未取得护 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 许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执 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 行政处罚 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 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 定的护理活动的行为的处 罚 1403 对医疗机构护士的配备数 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行政处罚 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行为的处罚 1404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护士管 行政处罚 理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1405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 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 行政处罚 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的行为的处罚 1406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 行政处罚 露患者隐私的行为的处罚 1407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 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 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 行政处罚 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 排参加医疗救护的行为的 处罚 1408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 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 行政处罚 知医师的行为的处罚 1409 海勃湾区卫健委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 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 规定的,未及时向开具医 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 行政处罚 未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 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 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提 出或者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1410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行为的处罚 1411 对违反条例规定逾期不校 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的处罚 1412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 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 行政处罚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 为的处罚 1413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 行政处罚 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 疗不育症的行为的处罚 1414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违法向农村实行计 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 行政处罚 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 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1415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违反条例的规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 行政处罚 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 床医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1416 对从事计划技术服务的机 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417 1418 1419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 的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 行政处罚 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 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行 为的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 构倒卖、转让、出租、出 行政处罚 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的处罚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 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 行政处罚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进行核对的行为的处罚 1420 1421 1422 1423 对医务人员具有摘取活体 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 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 行政处罚 验、确认义务的行为的处 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 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 行政处罚 人的死亡判定的行为的处 罚 对医务人员具有对摘取器 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 行政处罚 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 复尸体原貌的行为的处罚 对医务人员具有未经人体 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 行政处罚 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 人体器官的行为的处罚 1424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 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425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 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 行政处罚 碘盐的处罚 1426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 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 行政处罚 生标准的处罚 1427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 行政处罚 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42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 行政处罚 监测职责的处罚 14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 行政处罚 病人的处罚 1430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行政处罚 调度的处罚 143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行政处罚 ,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 1432 1433 1434 1435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 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 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 ,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 的行为的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 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的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 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 进行转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36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 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 行政处罚 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 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1437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 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438 1439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 行政处罚 更执业注册手续的行为的 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 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 行政处罚 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 罚 1440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 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 行政处罚 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1441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 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 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 行政处罚 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 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1442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提供必 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行政处罚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 的处罚 1443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的新建、改建、扩建校舍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444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 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 、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 行政处罚 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1445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 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 行政处罚 生监督的处罚 1446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 行政处罚 证》,非法从事组织、采 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44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44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 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 行政处罚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44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 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 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 行政处罚 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的处罚 145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 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 行政处罚 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 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451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 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 、卫生要求的处罚 1452 未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危险 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453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 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45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 范的处罚 1455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 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 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 行政处罚 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 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 罚 145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 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 行政处罚 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 理系统的处罚 14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 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 行政处罚 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 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145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 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 行政处罚 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 护措施的处罚 145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 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 行政处罚 登记资料的处罚 1460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后的 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 行政处罚 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 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46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行政处罚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146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 行政处罚 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46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 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 行政处罚 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 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 告的处罚 1464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 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行政处罚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 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 罚 1465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 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 行政处罚 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 废物的处罚 1466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 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 行政处罚 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467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 行政处罚 登记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1468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擅自执业的行为的处罚 1469 对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 )亲自诊查病人或未经医 师(士)、助产人员亲自 行政处罚 接产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为的处罚 1470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471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 行政处罚 活动的处罚 1472 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 构涂改、伪造、隐匿、销 行政处罚 毁病历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473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 构及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 行政处罚 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1474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 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4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疫苗 行政处罚 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 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行为的处罚 1476 对违反条例规定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47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从 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 行政处罚 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 的行为的处罚 147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包装 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 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 行政处罚 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 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 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行 为的处罚 147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 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 行政处罚 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的行为的处罚 148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 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 行政处罚 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 处理或者报告的行为的处 罚 14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 行政处罚 防接种的行为的处罚 148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 行政处罚 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采购疫苗的行为的处罚 1483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 行政处罚 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为的处罚 1484 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 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 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的处 罚 148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 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 行政处罚 进、储存、分发、供应记 录的行为的处罚 1486 1487 1488 148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 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 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 行政处罚 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 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 的行为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 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 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行政处罚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的处 罚 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 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 行政处罚 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行 为的处罚 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 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 行政处罚 并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1490 对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 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 行政处罚 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行为的处罚 1491 对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 在接种前,未依照条例规 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 行政处罚 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行为 的处罚 1492 对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 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 行政处罚 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行为的处罚 1493 1494 1495 1496 对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 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 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 行政处罚 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 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为的 处罚 对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 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 行政处罚 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处 罚 对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 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 、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 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 行政处罚 食物中毒病人的,未及时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 信息的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获得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 行政处罚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 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1497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不符合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498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 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499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 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 行政处罚 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生 活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1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 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 行政处罚 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 家属的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1501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 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 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行政处罚 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 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 学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1502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 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行政处罚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的行为的处罚 1503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504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 行政处罚 育手术的行为的处罚 1505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 行政处罚 生育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1506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 、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行政处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的处罚 1507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的处罚 1508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 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509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 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 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 行政处罚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 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 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510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 借、变造、伪造《血站执 行政处罚 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 动的行为的处罚 151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 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512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 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513 对单采血浆站12个月内2次 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 为的处罚 1514 对单采血浆站同时有《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 行政处罚 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 罚 1515 对单采血浆站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 行政处罚 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1516 对单采血浆站造成经血液 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 行政处罚 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行为的处罚 1517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国家规 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 行政处罚 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 上报的的行为的处罚 1518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 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 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 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 行政处罚 ,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 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 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行为 的处罚 1519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污染的 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 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 行政处罚 ,擅自倾倒,污染环境, 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的处 罚 1520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 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 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 行政处罚 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 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 材的行为的处罚 1521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 行政处罚 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的行为的处罚 1522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 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 行政处罚 ,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行 为的处罚 1523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 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524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 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 行政处罚 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 应原料血浆的行为的处罚 1525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 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 行政处罚 自采集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526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 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527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 行政处罚 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 和血液化验的行为的处罚 1528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 及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 行政处罚 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 生产销售的处罚 1529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 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 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以 及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 行政处罚 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 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行 为的处罚 1530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 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53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 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 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 行政处罚 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 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的行为的处罚 1532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药品 行政处罚 处方的处罚 1533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 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 行政处罚 处方的处罚 1534 对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 行政处罚 药物的行为的处罚 1535 对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 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 行政处罚 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 为的处罚 1536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 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 行政处罚 果的行为的处罚 1537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 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 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 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 罚 1538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539 对香港、澳门、台湾医师 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行政处罚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 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540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 法定职责的处罚 154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542 对违反条例规定买卖、出 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 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1543 对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544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 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 行政处罚 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 的处罚 1545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 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 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 行政处罚 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 行为的处罚 1546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547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 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 行政处罚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行为的处罚 1548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 医师,违反条例的规定开 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行政处罚 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 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1549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550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 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行政处罚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 应的行为的的处罚 1551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 行政处罚 血浆证》的行为的处罚 1552 对单采血浆站租用、借用 、出租、出借、变造、伪 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 行政处罚 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的 的处罚 1553 对单采血浆站未取得《单 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 行政处罚 血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554 对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 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 行政处罚 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行为的处罚 1555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 行政处罚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的行为的处罚 1556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 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行政处罚 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的行为的处罚 1557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 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 行政处罚 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 的处罚 1558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 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香港 行政处罚 、澳门、台湾医师从事诊 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559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 行政处罚 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 室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156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 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156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 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 行政处罚 的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1562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56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 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 行政处罚 构的行为的处罚 1564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 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 行政处罚 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 罚 1565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 行政处罚 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行 为的处罚 1566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以行 行政处罚 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行 为的处罚 1567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擅自 行政处罚 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行为的处罚 1568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给患 行政处罚 者造成伤害的行为的处罚 1569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使用 行政处罚 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行 为的处罚 157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因擅 行政处罚 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1571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 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 罚 1572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行政处罚 文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行为的处罚 1573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行政处罚 文件,因延误诊治,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1574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 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 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 行政强制措施 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 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1575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 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 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 行政强制措施 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 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 的封闭和隔离 1576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 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 行政强制措施 具和物品 1577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 行政强制措施 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强 制措施 1578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 行政强制措施 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1579 1580 1581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 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 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 行政强制措施 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 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 品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 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 行政强制措施 品和精神药品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 行政强制措施 经营场所 1582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 行政监督检查 构的监督管理 1583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 行政监督检查 活动监督检查 1584 对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585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 行政监督检查 导检查 1586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587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1588 对计划免疫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89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590 产前诊断技术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91 避孕药具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92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593 对性病防治监督 1594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 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595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96 对血站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97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98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检查 1599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00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01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602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 行政监督检查 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1603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04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05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 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606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160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行政监督检查 的监督检查 1608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 、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 行政监督检查 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1609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1610 对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1611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612 对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1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管理 1614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和考核 1615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行政监督检查 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1616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 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 行政监督检查 、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617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 1618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619 对结核病防治监督 1620 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 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621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22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1623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 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 行政监督检查 构进行检查 1624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 行政监督检查 理 1625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从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 行政监督检查 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1626 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 行政监督检查 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1627 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 行政监督检查 执法监督检查 1628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629 对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630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 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 1631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1632 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监督检查 》的校验 1633 对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 其他行政权力 的备案 1634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 其他行政权力 目录的备案 1635 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 健康监护法规情况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1636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 行政强制措施 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1637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 行政强制措施 以隔离治疗 1638 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 行政强制措施 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1639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 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 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 行政强制措施 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 要的预防措施 1640 1641 1642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对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 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643 对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 行政处罚 护士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644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 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 行政处罚 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 的处罚 1645 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 行政确认 认 1646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 行政许可 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64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 行政许可 业许可 1648 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49 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650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 收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51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52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行政许可 1653 对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 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54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 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55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档案史志馆 1656 1657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 、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58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 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 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 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权采取提前移交、代为保 管、收购或者征购等确保 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1659 重点工程项目档案验收 行政确认 1660 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61 企业核准登记(含私营企 业登记) 行政许可 1662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 1663 1664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含分支机构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665 个体工商户登记 行政许可 1666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1667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668 食品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1669 股权出质登记 行政确认 1670 动产抵押登记 行政确认 1671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奖 励 行政奖励 1672 对检举生产加工假冒伪劣 产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 奖励 行政奖励 1673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674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 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5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 各方未按约缴纳投资或者 提供合作条件,且限期届 满仍未履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6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 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7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 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8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 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9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 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0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 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1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 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2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 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 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3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 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的况和资料的,或者与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和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4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685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6 对中标人非法转让或违法 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7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 标合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8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 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 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 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 家机关公文的,以及外商 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9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0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 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1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 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2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 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 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 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 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3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 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 证经营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4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办法》规定,出 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5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办法》规定,运 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 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6 对伪造、倒卖、出租、转 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 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 口证明书等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7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 中给予、收受回扣或其他 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8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9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 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 装的烟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0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 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1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02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 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 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 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 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3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 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 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4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 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 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5 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6 对被吊销许可证文物经营 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7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 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8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 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9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 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0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 经审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1 1712 1713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 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 罚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 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 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 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14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 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5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 、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 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6 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 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 在市场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7 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 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18 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19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 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 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 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0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 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 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1 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22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3 对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 、签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4 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 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 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5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注册 他人商标接受其委托或者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 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 请注册其他商标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26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 、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 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 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7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 规定买卖纪念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8 对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 流通人民币未经批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29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 币图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0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 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 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 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1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2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 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3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 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 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4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 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5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 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6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 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37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8 对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 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9 对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 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0 对企业法人提供虚假文件 、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41 对未经未经许可从事拍卖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2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 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3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 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 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4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 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45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 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 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6 1747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 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 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48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 和留用金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9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 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0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 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或者套购、挪用、克扣 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1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 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52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 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 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3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 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4 对被吊销资质证书施工企 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5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 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56 对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 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 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 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 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57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 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8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 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 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 行交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9 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 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0 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 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 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61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2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3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4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 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5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 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有 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6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 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 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7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768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 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9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 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 目位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0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1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772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或者 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国旗、国歌、国徽,军 旗、军歌、军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3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或者 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 形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4 对广告内容含有使用“国 家级”、“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5 对广告内容含有损害国家 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 家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6 对广告内容含有妨碍社会 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7 对广告内容含有危害人身 、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 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8 对广告内容含有妨碍社会 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 好风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9 对广告内容含有淫秽、色 情、赌博、迷信、恐怖、 暴力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0 对在广告中含有民族、种 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 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81 对在广告中含有妨碍环境 、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 保护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2 对广告损害未成年人和残 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3 对违法发布特殊药品、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者 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 治疗方法、处方药广告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84 对违法发布全部或部分替 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 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785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86 对违法发布禁止生产、销 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87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 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 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 、化妆品、酒类、美容广 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8 对发布医疗、药品、医疗 器械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89 对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 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 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 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 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0 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1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2 对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3 对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 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4 对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 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5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6 对违法发布农作物种子、 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 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植广 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7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 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发布 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8 对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 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 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 人的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9 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 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 儿有关的物品等违法发布 或者变相违法发布广告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0 对违法发布针对不满十四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01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违法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2 对广告内容表述有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3 对涉及行政许可和引证内 容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804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5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 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806 对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 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 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7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 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 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 布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8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 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 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9 对在医疗、药品、医疗器 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0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发布医 疗、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1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 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 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812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 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 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3 对广告主未经当事人同意 或者请求,擅自向其住宅 、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或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 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4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 保一键关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5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 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 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6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 ,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 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7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 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818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 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 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 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 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19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 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 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 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0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 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 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1 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 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 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 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2 对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3 1824 1825 对公司在依法向工商部门 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 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 重要事实的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 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 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 公告债权人的出发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 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 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 财产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26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27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 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 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28 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 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及重 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29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 者冒用其分公司名义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30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 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 期登记仍不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1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 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2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3 对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34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 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 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债权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5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 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 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 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6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37 1838 1839 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 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 的处罚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 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 侵占公司财产的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营业执照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40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 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41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2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 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 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 、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 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 动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3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 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 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4 对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 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5 对销售种畜禽以不符合种 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6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 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7 对销售的种畜禽销售、收 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 识畜禽,重复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8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 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49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1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2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3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4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5 对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 标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 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7 1858 1859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 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 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 罚 对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将禁止销售 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依法 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60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1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 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 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2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 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 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3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64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 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5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 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6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 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 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7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8 对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 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9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 直销员报酬的及违反换货 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0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71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 缴、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2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3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 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4 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 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 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75 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6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7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 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1878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 他经营业务逾期不办理变 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79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 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80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 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 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 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8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 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 、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82 对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的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 或者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3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 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 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4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 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 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 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 证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5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 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86 对违法经营一、二、三级 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7 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 的产品出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8 对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 化剂或药物未经批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89 对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 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 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0 对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 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1 对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 盐、硝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2 对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工 业废渣、废液制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3 对未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 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4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5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 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 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 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6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 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 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 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 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 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9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 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 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 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 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 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 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2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 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 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3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 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 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 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4 对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 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 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5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 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 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6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 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7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违反特别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8 对领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未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 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 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 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 链接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9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 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1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 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 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 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 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1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 在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 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 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 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 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2 对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 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 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 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13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 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 、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4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 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5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6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 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17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 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 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 通合伙”、“特殊普通合 伙”或者“有限合伙”字 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8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 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 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 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9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 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 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 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 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 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 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1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 、出售、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2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 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 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3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 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 、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 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4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5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 字、图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6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 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存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7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 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8 1929 1930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 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 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 的处罚 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 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 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 用于商业活动违法行为的 处罚 对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3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违反生产、销售饲料、饲 料添加剂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2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 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3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 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 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 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 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 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 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 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4 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销 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5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 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 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 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 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6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 、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 反销售塑料购物袋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37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 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 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 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 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 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8 对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不符 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 物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9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 印制业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0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 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1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42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 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3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 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 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4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 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 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 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5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6 对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 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7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 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 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8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建立、保存销 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9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 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0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 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51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 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2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 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 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 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3 对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 者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 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 事经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4 对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 者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 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 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5 对经纪人涂改、转让经纪 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 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56 对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 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 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 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 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7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 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58 对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 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 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9 对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 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 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0 对提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备 案格式条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1 对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 作出修改格式条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2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 、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 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 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3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 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4 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5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 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6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 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7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 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 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8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 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9 对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 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70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 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 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1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 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并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2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 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3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 用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4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 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5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6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 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7 对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 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 、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 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8 对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 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 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9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 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 军需”、“军服”、“军 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80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981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 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2 对参与传销活动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83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 所、培训场所、货源、保 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4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 、转移、损毁被查封、扣 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5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 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 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 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 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6 对当事人或经营者合同违 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7 对经营单位依法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8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 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 产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9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 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 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0 对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 品销售台账义务,不能提 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1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 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 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 办企业发现入场销售者不 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 他违法行为的,未制止并 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2 对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 全隐患继续销售未向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进 行产品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3 对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 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4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 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5 对生产、经销掺假工业产 品、冒牌工业产品,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工业产 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6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 厂址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97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 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8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 淘汰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99 对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 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0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 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 的工业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1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 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 量等法规要求的工业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2 对经销过期失效工业产品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3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 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04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 他手段贿赂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5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 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 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6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07 对经营者违反有奖销售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8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 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9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 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10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 、发行、放映单位、擅自 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 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1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 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 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 制、进口、发行单位,或 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 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 、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13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4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 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15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6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者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 用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7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 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 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18 2019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 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 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 报废汽车回用件”行为的 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 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 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 车、“五大总成”、拼装 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20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1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 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2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 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3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 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4 对出售、收购、加工珍稀 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5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 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26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 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 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 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27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 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 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 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 售、不追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8 对直销企业有关证明材料 、企业章程、市场计划报 告书、产品说明、推销合 同样本、验资报告、使用 保证金协议发生重大变更 而未报国务院商务部门批 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9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 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0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1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 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 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2 对未经登记从事皮棉经营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3 对未经过资格认定从事棉 花加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4 对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 范围经营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5 对在职权范围内通过挂靠 、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 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 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 供便利、从中牟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6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7 对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8 对明知从事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 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9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 述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0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 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1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 营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2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3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 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 营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4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5 对明知从事用非食品原料 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 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 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 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 者经营上述食品仍为其提 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6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营养 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 人群的主辅食品仍为其提 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7 对明知从事经营病死、毒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或 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8 对明知从事经营未按规定 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肉类制品仍为其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9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国家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 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0 对明知从事生产经营添加 药品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1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 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2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 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53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 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处罚 行政处罚 2054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 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 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 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处罚 行政处罚 2055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 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6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 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 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 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7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 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 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 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8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 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 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 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 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60 对除《食品安全法》前款 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1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62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 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 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 ,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3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 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 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64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5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 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 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6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 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 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8 2069 2070 2071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 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的处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 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 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 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 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 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72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 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 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3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 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4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 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 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 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 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 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7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 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6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 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7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 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 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 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8 2079 2080 2081 2082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 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 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的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 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 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 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 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的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 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 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 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 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 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83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 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 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4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 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或未如实记录食 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或记录 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 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5 对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 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 品生产加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6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 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 加剂未符合国家食品安全 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7 对食品小作坊未建立进货 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 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 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或台账保留期限少于两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8 对食品小作坊未建立食品 生产加工记录制度,未如 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 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 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 、使用人等内容或记录资 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89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带有简 易包装的食品未附带标明 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 息的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0 对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 产加工的人员未穿戴清洁 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 个人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1 对食品小作坊用水未符合 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2 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添加 剂未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3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区 域与生活区域未分离或生 、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 未分开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4 对食品小作坊未保持运输 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 设备、容器清洁卫生,或 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 一同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5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非食品 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 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 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6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腐败变 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 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7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病死、 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 检验、检疫的禽、畜、兽 、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 品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8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含有危 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 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 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9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被污染 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0 对食品小作坊使用含有致 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 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 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1 对食品小作坊违反国家食 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 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 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2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掺 假、掺杂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3 对食品摊贩未配有防雨、 防尘、防虫、防蝇、防鼠 、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 的废弃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4 对食品摊贩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 品未分开存放,避免食品 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05 对食品摊贩用水未符合国 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6 对食品摊贩贮存、运输和 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 设备有毒、有害、不清洁 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7 对食品摊贩销售食品未使 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 装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8 对食品摊贩购进食品的票 据凭证保留期限少于一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9 对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 务的摊贩不具有符合食品 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 货的亭、棚、车、台等设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0 对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 务的摊贩接触食品的器具 、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 柜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11 对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 务的摊贩使用的餐具不做 到彻底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2 对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 务的摊贩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 害,或杀虫剂、灭鼠剂等 未妥善保管,在食品经营 现场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3 对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 务的摊贩食品经营人员未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 罩,不保持个人卫生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14 对食品摊贩制作、经营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5 对食品摊贩现场制作冷荤 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6 对食品摊贩使用天然含有 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 作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7 对食品摊贩超范围、超限 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8 对食品摊贩使用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9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0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 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1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22 2123 2124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 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 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 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 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 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 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 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 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 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 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 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 检查、报告等义务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 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 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 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或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 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25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 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 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 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 录并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 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 身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 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 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 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32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3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 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 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4 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 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 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 险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 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 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6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7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38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 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9 对违法《食品安全法》受 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 食品检验机构人员及食品 检验机构聘用以上人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40 对认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出 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1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 严重的且仍然销售该食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2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3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 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4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 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5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 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6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 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7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 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 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 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 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 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 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48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 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 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 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9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0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 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1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 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2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 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3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 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 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 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 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 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4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 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 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 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 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 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 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 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 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5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6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 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 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7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8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 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59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 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 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0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 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 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1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 基本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2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 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 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 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3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 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 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 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 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4 2165 2166 2167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 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 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 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 议处理的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 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 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 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 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 息的处罚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 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 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凭证的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 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 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 ,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 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68 2169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 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 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 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 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 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的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 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 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 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70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 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 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1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 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 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2 2173 2174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 处罚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 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 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 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在通信主管部 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 案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75 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在通信主 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备案号处罚 行政处罚 217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 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 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 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 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 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 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 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 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7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 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 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 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 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8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指定专职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 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 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2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 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 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 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 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 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3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 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 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 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 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 息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4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 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 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 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 能或者保健作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5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 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 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 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 以说明和提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6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8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 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8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进 行网络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8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90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 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91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 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92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料表 、营养成分表中产品配方 未按标准规定列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93 2194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 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 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 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 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 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 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 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假、劣药( 含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95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假 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196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97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 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198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 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 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99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 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 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0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 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1 对采取虚假、欺骗手段获 得药品许可证和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2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通过《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认证生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3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通过《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认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4 对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 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5 对擅自变更药品生产经营 许可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6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 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7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 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 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 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 品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8 对药品经营企业在经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 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09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 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 生产的药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21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 展示会、博览会、产品宣 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1 对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 经营方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212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 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 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3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 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 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 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 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4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 、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 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5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销 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16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7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 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8 对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 发合格证》销售生物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19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 疫苗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0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 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 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1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 品目录中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2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 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3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224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 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 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 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5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 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6 对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 营药品(含医疗机构配制 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27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 检验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228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 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 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 理制度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29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 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 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 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0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 按规定报告或未经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 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1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 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2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 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 备案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33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 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 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4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 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 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235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 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 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6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真实完 整的购销记录、未正确说 明用法、用量等注意事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7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8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 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 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 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39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 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0 对麻醉药用原植物种植企 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1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 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2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 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 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或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 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4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 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45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 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46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 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 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 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7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 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48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 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49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 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0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 告进货、销售、库存数量 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1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 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 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 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2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 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5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 域性批发企业间违反规定 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或因特殊情况调 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54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 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 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5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6 对采取虚假、欺骗手段取 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7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 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 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 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 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 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59 对有关单位倒卖、转让、 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 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0 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 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 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1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 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 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62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 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3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 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 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 、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4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 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5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 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6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 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 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67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 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 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8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 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 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 、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69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 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 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70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法 律、法规培训并建立档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1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 售药品时未出具销售凭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2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 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 2273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 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 具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4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 未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5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 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 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6 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 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7 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 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 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 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 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8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 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 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 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 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79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 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 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0 对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 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 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1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 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 、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 用需召回药品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2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 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 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3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 召回规定无记录、无报告 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4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 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 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 反应监测系统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5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 查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6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 提交药品召回调查评估报 告和召回计划、召回进展 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87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 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8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 未停止销售或使用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89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 存在安全隐患拒绝召回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90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 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 的 处 罚 行政处罚 2291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拒绝配合调查、协助召 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2 对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 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 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 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3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 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 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4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 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5 2296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欺 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广告批准文件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 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 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97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 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8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 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 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 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99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 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 要求组织生产,或未按规 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 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0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 文件、过期、失效、淘汰 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 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01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其实施召回或停止经 营后,仍拒不召回或停止 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2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 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 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3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 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 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4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 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5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 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 存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06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 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7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 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 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8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 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09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 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 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 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 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0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 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1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 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 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 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 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1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 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 检验、校准、保养、维护 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 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 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3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 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 械的原始资料,或未按规 定将大型医疗器械及植入 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 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4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 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 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 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 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 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15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 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 ,未按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或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 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6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17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8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 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19 对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 广告内容及发布虚假医疗 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0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 》,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21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2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23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 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 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4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 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5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 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 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26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 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7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 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8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 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 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 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29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 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 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 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0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 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 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1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 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 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32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 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 案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3 对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 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4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 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 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5 对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 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36 对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 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7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 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医疗 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8 对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39 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 理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 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 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 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0 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1 对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 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 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 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3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 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 、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 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4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 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5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 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 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6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7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8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49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0 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 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1 对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 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2 对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 无菌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3 对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 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54 对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55 2356 2357 2358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 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 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 记录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企业、医疗 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 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 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 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 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 械的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 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 ,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 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59 对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 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0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 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 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1 对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 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2 对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 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3 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标注 化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 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4 对违反化妆品使用说明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5 对化妆品伪造产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 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7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8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 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 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69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 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0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1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 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 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2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 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 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 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 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73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 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4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 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 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5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 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 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 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6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 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7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 ,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 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8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 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 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 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 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79 对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 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 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 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 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 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 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2 对未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 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 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 场”“生态牧场”“进口 原料”等模糊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3 对声称未注明婴幼儿配方 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 使用“1段、2段、3段”的 方式标注 行政处罚 2384 对标签和说明书含有不得 含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5 对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 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未 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 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 明、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6 对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 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 未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 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7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 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8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 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 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 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89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0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 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 中,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未依照《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1 对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 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2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 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 者委派的代理销售人员擅 自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393 对未经批准设立药品专柜 或者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 经营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4 对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 围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 放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5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 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 作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 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 品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6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建 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 录、未保存至药品有效期 满后一年少于三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7 对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 品的人员,未每年进行健 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雇佣患有传染病或者有 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 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 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 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8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 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 的未做拆零记录、未保留 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 书、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 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 格、用法、用量 、批号、 有效期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99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 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0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 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01 对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 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2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 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3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 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 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4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 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 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5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 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6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 自生产化妆品的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07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 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8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 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09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等行为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1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2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3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4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5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1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 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7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 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8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 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19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0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向 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 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 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1 对销售者对有问题的产品 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22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 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3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 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 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4 对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 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 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 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5 对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 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 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6 对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27 对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 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 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8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 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 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29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 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 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0 对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 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 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1 对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 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3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 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3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34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 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 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 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5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6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 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7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8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39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0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 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1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 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 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2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 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 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 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 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3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 行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4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 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5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 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 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6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 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 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7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 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8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 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49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 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0 对未按规定出具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1 对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 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 测独立、公正、诚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52 对未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 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3 对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 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45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5 对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 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6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 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 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 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7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8 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 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 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59 对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 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 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0 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1 对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 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 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2 对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 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3 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 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 标志;伪造、变造、冒用 、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 志;使用已失效、撤销、 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 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4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5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 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 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6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 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 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 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67 对违反规定在产品或者产 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ORGANIC”等 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 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 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8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 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 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 、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 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69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 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 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0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 书或者认证标志且未及时 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 对外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1 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 、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 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未及 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2 对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 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 家标准禁用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3 对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 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 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 用物质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4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5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476 对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 )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7 对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 、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 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 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8 对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 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 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 割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79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 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0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 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 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 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1 对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 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2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 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 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3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 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 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 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4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 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5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 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 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6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 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 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7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 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 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8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 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89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 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0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 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 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 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1 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2 对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 厂名和厂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3 对伪造、篡改生产日期、 保质期、失效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4 对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 生产、安全、卫生、经营 等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5 对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 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 量而未标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6 对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 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 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 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 、标识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7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 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 、运输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8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99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00 对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 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01 对为他人隐匿、转移、销 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 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2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3 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 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 售证据和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4 2505 2506 对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 道、特种设备、燃气具、 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 舶)及零部件及其他危及人 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 的商品的处罚 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 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 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 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 、隐匿、销毁与生产、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 和证据的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 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07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 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 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 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 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8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 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 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09 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 产的预包装商品未在产品 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10 2511 2512 2513 2514 2515 2516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有关国 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未 办理备案手续烦人处罚 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 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 条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处罚 对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 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未自 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 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 构备案的处罚 对商品销售者未建立商品 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 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 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 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的处罚 对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 印刷业务时,未查验委托 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 》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 并存档备案的处罚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 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 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 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或 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 供给他人的处罚 对委托人未委托具有印刷 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 条码,印刷企业未保证印 刷质量或产品出厂未附具 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17 对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 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18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19 对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 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 条码享有专用权,转让、 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0 2521 对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 人未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 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 条码或将委托人名称标注 在产品或包装上的处罚 对商品销售者以商品条码 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 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 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22 对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 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 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 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 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 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处罚 行政处罚 2523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 品,销售者未直接使用, 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 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 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4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 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 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25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 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 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6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 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 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 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 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 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 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7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8 对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 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29 对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 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30 对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 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1 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 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2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 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 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 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3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 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 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 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4 对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 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35 对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 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6 对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 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37 对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 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38 对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 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 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39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 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 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0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 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 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 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1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 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2 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 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3 2544 2545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 构件(主梁、主副吊臂、 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 )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 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 罚 对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 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 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 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 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 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 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 罚 对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 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 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46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 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起重 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7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 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 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48 对承租使用没有完整安全 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49 对承租使用监督检验或者 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 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0 2551 2552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 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 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 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 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的处罚 对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 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 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 瓶除外)的处罚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 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53 对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 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 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 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 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 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4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 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5 对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 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56 对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 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7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 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 ,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 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 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58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 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 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 装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59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 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 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 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 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0 对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 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 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 电梯使用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1 对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 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 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62 对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 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 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3 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 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 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 能迅速实施救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4 对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 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 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5 对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 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6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 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67 对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 ,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 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68 对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 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 存不满五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69 对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 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 式试验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0 对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 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 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 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 援解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1 对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 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2 对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 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3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 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 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 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 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 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 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 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 更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4 对家用汽车产品没有中文 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 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 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 车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5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 品,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576 对修理者未建立或执行修 理记录存档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7 对修理者未保持修理所需 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 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 误修理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78 对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 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 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 且其质量低于家用汽车产 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79 对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 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产品 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 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 无法行驶的,未提供电话 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 服务无法解决的,未开展 现场修理服务,并不承担 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0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 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违反《定量 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 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81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 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 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2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 违反规定,未正确、清晰 地标注净含量的,未标注 净含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3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 均实际含量没有大于或者 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处罚 行政处罚 2584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 、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5 对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 计量检定的 计量检定人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86 2587 2588 2589 2590 2591 2592 对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 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计 量检定人员的处罚 对被授权单位未按照授权 范围开展工作,新增计量 授权项目,未按照有关规 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的 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 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 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 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 使用的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 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 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93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594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 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 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95 2596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 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 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 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 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97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 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98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 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 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 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99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 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0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 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 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 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1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02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 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3 对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 事计量器具改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4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 装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 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5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 装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的 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6 对制造、修理、经营、安 装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的 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7 对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 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未向 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未保证定期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08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09 对销售商品房未明示销售 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 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 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0 对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 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计量 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 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 品房面积测量限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1 对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 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 售面积之和大于整幢商品 房的实际总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2 对眼镜眼镜制配者配备的 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 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 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13 对眼镜配制者属于强制检 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 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14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强 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 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 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5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强 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 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6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属于非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 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 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17 对眼镜配制者使用非法定 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 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18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 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 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 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 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19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 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 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 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0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 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 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1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 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 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 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 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2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 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 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 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3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 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 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4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 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25 2626 2627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 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 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的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 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 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 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 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 品计量监督规定》、《零 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的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 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 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 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28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 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 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29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 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3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 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 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 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 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1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 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2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 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3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而未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4 2635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 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 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 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 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36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 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7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 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不具 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 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 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 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 后报未经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38 对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 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 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 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 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39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 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 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 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 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40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 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签)封,擅自改动、拆装 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 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41 2642 2643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 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 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 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 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施行 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 的结算值未与实际值相符 ,其偏差超过了国家规定 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 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 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 许误差的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 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 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44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 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45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 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 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46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经检 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47 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 到原考核条件的;经整改 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48 对被授权单位超出授权项 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 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49 对被授权单位未经授权机 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 的授权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0 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 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1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 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 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 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 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2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 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 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3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 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 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 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4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55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6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 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7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 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58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 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 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 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59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 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 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60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 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1 对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 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 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 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2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 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 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3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取得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 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经 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4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计量 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65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 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6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 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 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 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7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 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 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 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 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 炉、压力容器、电梯、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 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 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69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 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 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70 2671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 炉、压力容器、电梯、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 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对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在施 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 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 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 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 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 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的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72 对特种设施的安装、改造 、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 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监督检验的,已经出厂 的,已经实施安装、改造 、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7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 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 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74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75 2676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 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 度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 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77 2678 2679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 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 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 检测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 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 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8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 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 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 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2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 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 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 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特 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 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 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 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 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 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 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 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 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 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 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 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7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 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 整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8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89 269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 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 整改的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 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 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 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 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91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 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 ,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 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2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3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 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4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 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9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 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69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 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 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 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7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 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9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 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 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 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9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 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0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 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1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 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02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监 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 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 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3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 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 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 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4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 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 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5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 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 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 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 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7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 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 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8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 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 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 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09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 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0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 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11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 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2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 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 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 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 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3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 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 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4 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 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 并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5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 、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 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6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 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7 2718 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 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特种设备的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 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 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19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 、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0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 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1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2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 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 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4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 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 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5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 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 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6 2727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 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 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28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 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29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 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 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 安全缺陷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0 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 产单位未向所在地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 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1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 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 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 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 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 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32 对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 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 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 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 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3 对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 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 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4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 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 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5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特种 设备事故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6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 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 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7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 、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8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章 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39 2740 2741 2742 2743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 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 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 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 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处分的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 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 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 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 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44 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 燃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5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 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6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 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7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省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 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8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 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49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 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50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停止 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 玩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1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 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 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 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 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 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 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2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 ,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 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3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在召回 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 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4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在主 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 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 回总结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5 对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 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 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 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 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 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6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 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757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 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 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 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 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 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 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 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58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 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759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 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760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 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61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 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 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2762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2763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4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 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5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 过快过高上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6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7 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8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 检查 行政处罚 2769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 权的物品,查封或者扣押的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0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 品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 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1 对传销财物的查封、扣押 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2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 有权的物品的查封、扣押 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3 对无照经营的设施、场所 及物品查封或者扣押的强 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4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 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 为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5 对非法直销活动财物的查 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6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 动中使用列入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目录的无证产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强制 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7 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 品 行政强制措施 2778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 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 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的 查封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79 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 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 、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行政强制措施 2780 对与市场违法行为有直接 关系的物品查封、扣押的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81 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 扣押当事人涉嫌生产、销 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 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82 对非法生产买卖的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及军服仿制 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 2783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查封、扣押;对存在 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的查封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84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 行政强制措施 2785 扣押非法生产、经营、购 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查封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2786 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 使用发生不良事件的医疗 器械 行政强制措施 2787 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 进口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医疗器械 行政强制措施 2788 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 染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措施 2789 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 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 进行检验 行政强制措施 2790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措施 2791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 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 行政强制措施 2792 查封、扣押危害人体健康 的疫苗、假劣或者质量可 疑的疫苗及有关材料 行政强制措施 2793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 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违法从事 乳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用 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794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 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 毒 行政强制措施 2795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2796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 料、辅料、添加剂、农业 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措施 2797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 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2798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 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 具、设 行政强制措施 2799 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 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2800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 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强制措 施 行政强制措施 2801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 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 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 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802 2803 2804 2805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 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产品、 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 能灭失的产品进行登记封 存 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 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 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 运输、销售、通讯工具, 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 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 商品的销货款实施查封、 扣押的强制措施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查封的强制措 施 查封、扣押生产、销售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2806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 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 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行政强制措施 2807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 种设备或主要部件、能耗 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以及 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 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 2808 流通领域商品监测及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09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10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11 对直销行业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12 对传销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13 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14 对粮食流通市场的检查监 督 行政监督检查 2815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行为进行的查处 行政监督检查 2816 广告行业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2817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18 合同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19 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20 对特殊标志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1 印刷业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2 2823 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 的监督检查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 介绍机构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24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5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市 场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6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7 企业登记、经营、年报等 行为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28 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 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 行为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29 对拍卖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0 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1 对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2 对零售商、供应商在各自 职责范围促销及交易行为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3 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4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5 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农 业机械维修及农业机械安 全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36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37 对与报废汽车回收有关活 动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38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 务行为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39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40 对职责范围内禁止使用童 工情况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41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 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42 对职责范围内旅行社的监 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43 2844 2845 2846 2847 对洗染业服务产品质量和 经营行为的监管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 查 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对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 督管理 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 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48 2849 2850 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 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 查 监督检查 2851 药品研究、生产、流通、 使用的监督检查(含医疗机 构制剂) 监督检查 2852 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 添加剂)生产、流通、消 费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2853 化妆品生产(卫生)的监 督检查 监督检查 2854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 2855 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 管理 监督检查 2856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 285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 督管理 监督检查 2858 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 监督检查 2859 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 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监督检查 2860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生产经营食品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286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 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 全食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2862 对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 的监测检查 监督检查 2863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 监督检查 2864 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 证后的跟踪检查 监督检查 286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66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67 商品条码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68 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69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0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 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 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 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1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2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3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4 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 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5 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76 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7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8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 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79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 试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0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 论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1 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2 对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 作 行政监督检查 2883 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 地方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4 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5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86 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 行政监督检查 2887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8 对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89 对乳制品生产环节、乳品 进出口环节和销售环节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90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91 对辖区内的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2892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 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 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93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94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95 农业标准规范实施情况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96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器 具强制检定统一实施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2897 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公 司章程、高管人员、外商 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企 业法人主管部门的变动备 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 人成员名单备案、分公司 《营业执照》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898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 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899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其他行政权力 2900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 、注销、吊销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1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 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2 特殊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 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3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清算会计报表和会计师 出具的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4 外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 和损益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5 发布公益广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6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备 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7 对格式合同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908 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2909 经营计量器具登记备案 其他权力 2910 计量纠纷裁决 其他权力 2911 加油机登记备案 其他权力 2912 食品添加剂备案 其他权力 2913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 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2914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 发 行政许可 2915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2916 2917 2918 2919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有功人员的奖励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 、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 、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 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 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 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处罚 行政奖励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20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 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1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922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未经变更设计审 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 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3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4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5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 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6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 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 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27 2928 2929 2930 2931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 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 (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 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 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 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 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 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 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 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 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 营许可证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32 2933 2934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的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 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 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 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规定的处罚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 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 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35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 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 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 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 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 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 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 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36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 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 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 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 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 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 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 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 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 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37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938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 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 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39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0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1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 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 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2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 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 、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3 2944 2945 2946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 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4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0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 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 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5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 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56 2957 对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 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 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58 2959 2960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工的处罚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 格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在有 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 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6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设 备的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对安 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为从 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危险物 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 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 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 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 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 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6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 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 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7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 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 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8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6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970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971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 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 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3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 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 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4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 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5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 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 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 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76 297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 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78 297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 对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80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 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 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1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 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2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 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3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 备、器材、防护用品、安 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4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 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5 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 映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6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 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7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 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 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 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8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 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89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0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 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1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 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内蒙 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实 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 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4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域 、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 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 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风 险分析与防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7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内 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8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内 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99 对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违反《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 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000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或违反国家关 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 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01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 建、改建、扩建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2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 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 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03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4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 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 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 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005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 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 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 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 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 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 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 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 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6 3007 300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 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 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 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 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 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 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 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 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 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 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 ,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 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0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 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 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0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 适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1 3012 3013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 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 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 警装置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 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 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 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 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14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 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 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 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 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16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 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 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 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1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 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 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1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 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 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 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 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 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2 3023 3024 3025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 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 验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 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 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 学品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 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 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 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 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 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26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 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 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7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 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28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29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 故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30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 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31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 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032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 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033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34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 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3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 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应急管理局 3036 303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 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 定作业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 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 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38 3039 3040 3041 3042 3043 3044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 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 止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 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 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 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 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 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 用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 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 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 全问题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 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 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 令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 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 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 援人员或未配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45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46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 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运输、保管、仓储等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47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 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 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48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 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 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 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051 3052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 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 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 、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 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 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5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 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 装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55 305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 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 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 所需资金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 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57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 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58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 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 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59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 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 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0 3061 3062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 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 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 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 证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63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新招 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 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 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 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4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 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 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5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 、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 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6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 、吊销、注销的情况,未 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7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 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8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 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 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营 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 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69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 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 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70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71 3072 3073 3074 3075 对冶金企业违反《冶金企 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处罚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 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 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 的处罚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 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 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 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 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 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 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或未为作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76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 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 、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77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 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 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78 3079 3080 3081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 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 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 台账的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 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 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 罚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 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 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 护作业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企 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8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 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8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 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 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 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 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 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8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 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85 对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 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86 3087 3088 3089 3090 3091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 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 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 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 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 样品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 爆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 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 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 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 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92 3093 3094 3095 3096 3097 3098 3099 3100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 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 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 系统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 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 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 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 可手续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 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 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 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 火线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 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 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 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 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 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 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01 3102 3103 3104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 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 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 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 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 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 租、出借、转让、买卖烟 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05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 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06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 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07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 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 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08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 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09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 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0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 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完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1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 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 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 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2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 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3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 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 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 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 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15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6 违反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7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一、二款、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19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 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 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120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 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1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122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 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 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23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 ,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 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 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 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4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 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 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 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 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 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 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5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 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 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 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6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 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 挪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7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 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8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 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 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 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29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 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 ,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 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 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0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 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1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2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3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 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 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4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 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5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36 3137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 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 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的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 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 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 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3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 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39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 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 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 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1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 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43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 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 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14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 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5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 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6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及器材、设备、物资,并 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 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48 3149 315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 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 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 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 域及人员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 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 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 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51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 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52 对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 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53 对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 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 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54 3155 3156 3157 3158 3159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 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 度和规程的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 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的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 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 施工的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 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 面报告的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 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 位的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 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 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60 3161 3162 3163 3164 3165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 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 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处 罚 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 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或以其他地震安全性 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 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允 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 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增建抗干扰设施 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业 务行为的处罚 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 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 观测环境的处罚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 ,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 定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业 务行为的处罚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的危 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 3166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 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等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3167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68 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169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0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 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171 对冶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172 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 督 行政监督检查 3173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 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6 对煤矿等矿山企业落实领 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7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 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8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 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79 对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80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81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 备案 行政备案 3182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备 案 行政备案 3183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备案 行政备案 3184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试运行备案 行政备案 3185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 案 行政备案 3186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备案 行政备案 3187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行政备案 3188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 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3189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 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0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 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1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 统计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2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 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 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3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 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4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 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95 对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 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196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 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 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 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 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97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 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 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 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海勃湾区统计局 3198 3199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 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0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 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1 对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 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 对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 查时,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 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 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3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 计调查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4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 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5 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 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 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6 对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 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 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7 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 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行政强制措施 3208 对统计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209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 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的 监管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 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 、张贴宣传品的监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 残损、脱落,未定期清洁 、修葺、改善的处罚 临街建构筑物外新开门窗 ,或改变原有门窗大小及 位置的处罚 在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涂 写、刻画、张贴、散发、 悬挂各类广告品宣传品的 处罚 擅自在建(构)筑物、城 市道路、桥梁、市政设施 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 备的处罚 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 坏城市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3210 3211 3212 3213 3214 3215 3216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包 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 ,擅自植树、挖沙取土、 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 、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 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 的;擅自迁移、拆除市政 公用设施的处罚 市政设施管理使用单位, 未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干净、整洁的处罚 在建筑物的楼顶、阳台和 窗外,堆放、搭建、吊挂 等物品;未经批准擅自堆 放物品,搭建建(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占道经 营、店外经营、店外作业 、摆摊设点、圈占公共场 地的处罚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停放车 辆的,倾倒垃圾、污水、 有害物质的,种植蔬菜的 ,采割花草,放养家畜家 禽的,在树木上刻划、涂 污的,采石,挖沙,取土 的,搭建建(构)筑物的 ,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损毁绿化设施的处罚 3217 3218 3219 3220 擅自损坏、砍伐城镇树木 的处罚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 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 文化、体育等活动未保持 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 恢复原状的处罚 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处罚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未 进行密闭、包扎、覆盖, 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3221 3222 3223 3224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25 3226 3227 3228 3229 3230 3231 3232 3233 3234 3235 3236 3237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 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 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 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的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 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 垃圾的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 筑垃圾的处罚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方式,倾倒、清扫、处理 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擅自挪移、损坏各类窨井 盖的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物 品、动物尸体的处罚 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质的处罚 在建城区内,露天焚烧秸 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 的处罚 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 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 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 提供场地的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 扩音播放器或者采取其他 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38 3239 3240 3241 3242 3243 3244 3245 3246 3247 在城区范围内,使用机电 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 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 罚 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 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 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 处罚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对宠物等在道路和其他 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 养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 的;经批准挖掘、占用城 市道路,或者在道路两侧 施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未按照批准的期限 完工;工程竣工后,未及 时清理现场,保质保量恢 复原状的处罚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 置道闸、路桩、地锁、隔 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 行人通行;闲置不用的, 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擅自在城区河道建设建( 构)筑物的处罚 对无照商贩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 外广告标牌设施和广告招 牌的强制拆除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 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 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 查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 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 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48 3249 3250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立 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 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 、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 、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 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 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 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 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 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 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隐瞒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 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三)坐支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 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 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 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 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 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51 3252 3253 (一)延解、占压应 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 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 (三)违反规定收纳 、划分、留解、退付国库 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 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 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 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 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 规定的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 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 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 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 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五)其他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 (一)虚增、虚减财 为。 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 、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 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 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 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 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 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 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七)其他违反国家 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54 审计局 3255 3256 3257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 有资产 (一)截留、挪用国 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 、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 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 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 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 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 理、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 自提供担保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 ,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 使用账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58 3259 (一)以虚报、冒领 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 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 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 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 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隐瞒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 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 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 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60 3261 (一)以虚报、冒领 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 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 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 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 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 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 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 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理、处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 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财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62 (一)违反规定印制 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 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 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 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 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 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 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 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理、处罚。 行政处罚 3263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 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 金或者其他公款 行政处罚 3264 3265 3266 3267 3268 3269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 ,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 罚。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 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 拒绝、阻挠、拖延。 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核发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 证核发情况的监管 区委宣传部(新闻出 对出国参加国际书展的监 版局) 管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区委宣传部(新闻出 版局) 3270 对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 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3271 对著作权使用情况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3272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行政给付 3273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 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74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 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 付 行政给付 3275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 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 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3276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 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77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给付 3278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 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79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 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3280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3281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 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 定 行政确认 3282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 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的给付 行政给付 退役军人事务局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 生活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84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 付 行政给付 3285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 助的认定 行政确认 3286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 付 行政给付 3287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 助 行政给付 3288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行政给付 3289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 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83 退役军人事务局 3290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91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 购(建)房经费 行政给付 3292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 办理 行政确认 3293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3294 3295 3296 伤残等级评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 进行安全培训,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 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 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 业的处罚 行政确认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97 3298 3299 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 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 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 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 的处罚 对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00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 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 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 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01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 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 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02 3303 3304 3305 对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 班下井制度、井下交接班 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 况未按照规定公示,未按 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 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 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 记录档案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 业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排查和报告的处罚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 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 条件不清楚的或发现矿井 有透水征兆时,未采取有 效措施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提供虚假防治 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 事故抢险救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06 对煤矿企业遇突水点时, 未及时进行系统观测制图 、未及时找突水原因或上 报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07 对煤矿企业随意改动矿井 防隔水煤(岩)柱,在各 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 行采掘活动和开采水淹区 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 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 水,顶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08 3309 3310 3311 3312 3313 对煤矿企业井下构筑水闸 墙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 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 竣工验收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 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 进前,未采用钻探、物探 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 质条件和矿井工作面采煤 前,未采用物探、钻探、 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 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 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 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井下探放 水规定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 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 度安全培训计划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明确负责安 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 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 理人员的处罚 对煤矿企业用于安全培训 的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14 3315 3316 3317 3318 3319 3320 3321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特 种作业人员培训、复训档 案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22 3323 3324 3325 3326 3327 3328 3329 3330 3331 3332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 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 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 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 价的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处罚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处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的处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 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 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 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 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33 3334 3335 3336 3337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 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对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 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的处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 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3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 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39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 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 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40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 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41 3342 3343 3344 3345 3346 3347 3348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 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 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 舍出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 程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 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49 3350 3351 3352 3353 3354 3355 3356 3357 3358 3359 3360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 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 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 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经考试合格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 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 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 查同意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 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 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擅自投产使用的处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对生产区域、生活区域、 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 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61 3362 3363 3364 3365 3366 3367 3368 3369 3370 3371 3372 3373 3374 3375 3376 能源局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 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 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 通的安全出口的处罚 对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对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 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 罚 对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 作业的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处罚 对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 罚 对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投入有效实施的处罚 对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对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 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 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 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的处罚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 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 作业的处罚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不加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77 3378 3379 3380 3381 3382 3383 3384 3385 3386 3387 3388 3389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 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 、设备、器材,擅自启封 或者使用的处罚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 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对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 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 施的处罚 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 罚 对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 场检查的处罚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 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 的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的处罚 对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对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90 3391 3392 3393 3394 3395 3396 3397 3398 3399 3400 3401 3402 对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 造成人员死亡的处罚 对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 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 故的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 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 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 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生 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 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 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对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 对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处罚 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 ,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 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处罚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 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 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 对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 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的行为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 证明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03 3404 3405 3406 3407 3408 3409 3410 3411 3412 3413 3414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 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 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 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 证的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 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 准规定的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 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 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 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 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对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 效期未延期复审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 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 作业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罚 对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 假信息的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 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 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 、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 、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15 3416 3417 3418 3419 3420 3421 3422 3423 3424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 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 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转借 、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 作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 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的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 的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的处罚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 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等强制措施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的危 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举报奖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奖励 3425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426 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对煤矿等矿山企业落实领 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427 行政监督检查 3428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429 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430 3431 3432 3433 3434 3435 3436 3437 3438 3439 3440 3441 3442 3443 对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 定期抽查 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 审批 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加气站项目备案 能源类其他项目的备案 生物质发电备案 太阳能热发电项目备案 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 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项目 备案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项 目备案 氢气加注、存储设施项目 备案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里 的其他鼓励类项目备案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未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处罚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未按 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 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 罚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44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拒不 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4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 对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46 3447 3448 3449 3450 3451 3452 3453 3454 3455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不具 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处罚 光伏企业应急预案备案 光伏企业防雷验收 油气长输管道应急预案备 案 对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 系统正常情况下,拒绝供 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 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烧窑、烧荒的处罚 对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 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 米)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 土、打桩、钻探、开挖等 活动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 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 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 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56 3457 3458 3459 3460 3461 3462 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内,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 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的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 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 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的 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 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 、抛锚、拖锚、炸鱼、挖 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处罚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 放垃圾、矿渣、易燃物、 易爆物,倾倒酸、碱、盐 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种植树木的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 、矿渣、易燃物、易爆物 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 品的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 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63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 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64 对从事危害发电厂(站) 、变电所(站)设施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65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3466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 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346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 行政许可 3468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3469 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许可 3470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3471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472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47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3474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动物 检疫合格证 行政许可 3475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3476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347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347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行政许可 3479 取水权有偿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3480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核 验 行政许可 348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 件审批 行政许可 3482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 核 行政许可 3483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 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3484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3485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 (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3486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3487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3488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 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348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 库审批 行政许可 3490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3491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3492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3493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 证核发 行政许可 3494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 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3495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 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3496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 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审批 行政许可 3497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行政许可 3498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3499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 行政许可 350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 行政许可 3501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 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行政许可 3502 3503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 解活动审批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 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 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3504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5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擅自修建或虽经同意但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 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6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 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 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 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7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 他拦河、快和、临河建筑 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等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8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 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 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 地质监测设施的;对在水 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 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 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09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 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0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 ,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1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 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 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2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 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 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3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 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14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 ,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5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 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 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 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 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6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 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7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 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8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19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交通 、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 行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取土、挖沙、修坟等 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 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 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 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 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 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设置排污口;对未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1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 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 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2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 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3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 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4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 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5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 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6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7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 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 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退水 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528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 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 行不正常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29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 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0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和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 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 退水计量数据资料;未按 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 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53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 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 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2 对未经批准使用自备井; 未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 无手续凿井、委托无资质 或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单 位凿井、未按照经批准的 方案凿井的;特殊干旱年 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 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 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3 对农业灌溉用水供水经营 管理单位未获得取水许可 证擅自取水、擅自转让水 使用权或者农业灌溉用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 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4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 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 目,节水设施不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 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 擅自启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5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 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36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 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的,或者擅自停止供水 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的,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 障供水单位未及时组织抢 修的,或者发生水质污染 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537 对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 途的,或者擅自改建、拆 除供水设施的,或者盗用 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8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 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 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 工程的,或者使用饮用水 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39 对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 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 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 等资料;水库管理单位不 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 调度指令;超计划取用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0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 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 下水的;工业企业冷却水 、冷凝水直接排放或者生 产酒、水未采取节水措施 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 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 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 施的;景观河、人工湖使 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1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 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 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2 对伪造、欺骗取得资质证 书或者未取得水文、水资 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或者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 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 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3 对拒不汇交或者使用未经 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 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 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 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4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 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 、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5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 响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6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 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 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7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或 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 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8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采集发 菜,铲草皮、挖甘草、麻 黄等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49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 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 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0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 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 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1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 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 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 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 方案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作出 重大变更未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2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 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3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 倒砂、石、土、矸石、尾 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4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5 对由于水利工程参建单位 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6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 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 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7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 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8 对监理单位以不正当竞争 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或者利 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59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 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 理业务;隐瞒有关情况、 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0 对监理人员利用执(从) 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 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 益;非法泄露执(从)业 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1 对无资质承担检测业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资质;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2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 ,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3 对委托无资质的检测单位 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 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4 对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 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 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5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 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66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 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 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7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 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 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 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 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69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 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 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0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 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 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 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 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 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3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 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 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 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4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 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 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 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5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 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 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 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6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 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 节较为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7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 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 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 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78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 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 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 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7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 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 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 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 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0 对招标代理机构以管理为 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 评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1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 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 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 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2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的要求的;建设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 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3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 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 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 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 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 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4 3585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 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 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 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 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 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 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 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 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 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 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 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 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 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 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 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 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 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 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 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 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 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 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86 3587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 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 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 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 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 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 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 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 案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8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8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 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 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 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3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 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 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 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 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5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 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 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 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9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7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 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8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99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0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2 3603 3604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 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 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 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 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 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 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 ,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 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05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6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 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7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 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 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 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09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 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 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0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 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1 3612 3613 3614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 、水闸、护岸、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 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 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 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 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 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 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 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15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 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 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616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 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617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8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取土、挖砂、采石、 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19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 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 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 设线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0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动力、照明、交通 、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1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取土、挖沙、修 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622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 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3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 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624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 、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 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 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625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 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 、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 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6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 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7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 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 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 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8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29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 行打井、钻探、爆破、挖 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 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0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 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 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1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 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2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3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 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 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4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埋设管线,设置障碍 物,设置渔具、锚锭、锚 链,在水尺(桩)上栓系 牲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5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网箱养殖,水生植物 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6 对农业灌溉未获得取水许 可证擅自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7 对农业灌溉擅自转让水使 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8 对农业灌溉未按照规定安 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3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 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 ,且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 展规划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0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 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1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 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 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2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 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 时组织抢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3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 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 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4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 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5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 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46 3647 3648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 盗用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 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 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 工程,以及使用饮用水供 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 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 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49 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50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 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 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1 对逾期仍不治理开办生产 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 失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2 对经责令限期缴纳,但逾 期仍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3 对逾期不拆除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对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 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4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 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 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 道、电缆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5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6 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7 对违反《防洪法》第十五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 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 、围垦河道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8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 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 工程设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59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660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 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等 行政强制措施 3661 奖励在水利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3662 水资源费 行政征收 3663 水土保持补偿费 行政征收 3664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 位与个人之间水事纠纷调 解 其他 3665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 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 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其他 3666 对违反《水法》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67 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68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执行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69 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670 对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1 在职责范围内对水量调度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2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 况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673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 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4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 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质量行为和资质条件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6 对水利工程设计单位资质 等级及质量体系、水利工 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7 对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 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67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及其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79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0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 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1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2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3 植物检疫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3684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5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 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 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 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 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6 对兽药行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68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 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8 对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89 对兽医从业人员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0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1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 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2 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的监测、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3 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4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5 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6 对绿色食品标志和农产品 地理标志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7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8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99 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 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00 民办幼儿园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3701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要延 缓、免于、中断义务教育 学业审批 行政许可 3702 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 发放 行政给付 3703 旗县级各类奖学金审核发 放 行政奖励 3704 对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 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705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 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6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 、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707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 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8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 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09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 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710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 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711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 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71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 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3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回 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5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 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 提取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6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 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 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7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 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 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8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 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 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 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 同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19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 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 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 活动中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1 对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 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2 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 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3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0 教育局 3724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 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 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 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 ,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 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5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6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 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 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7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 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 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8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 教具、玩具或克扣、挪用 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29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 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 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 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 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0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1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 舞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 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3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4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 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735 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36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 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737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监 管 行政监督检查 3738 校园安全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39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 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40 民办学校年度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41 对学校体育、卫生、艺术 教育及国防教育工作管理 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3742 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43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事后备 案 其他 3744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 制度的备案 其他 3745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 课程、选用教材的备案 其他 3746 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 广告备案 其他 3747 对教师申诉作出裁决 其他 3748 对民办教育机构出资人要 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备 案 其他 3749 对学校办学权的备案 其他 3750 对受教育者的申诉作出裁 决 其他 375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375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行政许可 3753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行政许可 3754 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3755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 荒山、荒地、荒滩审批 行政许可 3756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行政许可 3757 临时用地审核 行政许可 3758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3759 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集体 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 审批(1公顷以下) 行政许可 3760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核发 行政许可 3761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3762 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 猎捕证初审 行政许可 3763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 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3764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65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66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狩猎许可 行政许可 3767 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 审批 行政许可 3768 3769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初审 采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和自治区珍稀林木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3770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7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72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 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73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 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 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3774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核发 行政许可 3775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3776 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 猎捕证初审 行政许可 3777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 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3778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79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780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狩猎许可 行政许可 3781 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 审批 行政许可 3782 3783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初审 采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和自治区珍稀林木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3784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 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行政许可 3785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 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3786 临时占用草原许可 行政许可 3787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3788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3789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行政确认 3790 退耕还林工程种苗造林补 助、退耕补助、完善政策 补助 行政给付 3791 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 资金补助 行政给付 3792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经 济补贴 行政给付 3793 3794 对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 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 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 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 补偿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 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3795 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给付 3796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 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 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 生的其他费用 行政给付 3797 退耕还林工程种苗造林补 助、退耕补助、完善政策 补助 行政给付 3798 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 资金补助 行政给付 3799 3800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经 济补贴 对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 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 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 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 补偿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3801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 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行政给付 3802 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给付 3803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04 3805 对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 做出贡献的奖励 对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的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3806 对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07 对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 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08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成绩 突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09 对林木良种推广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0 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 、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1 对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 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2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 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 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3 对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4 对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5 对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 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6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成绩 突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7 对林木良种推广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8 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 、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19 对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 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20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 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 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382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 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 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 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5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26 3827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 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2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 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29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30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 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 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1 对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 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 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 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2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 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3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4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5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 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6 对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 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7 对不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 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 程对照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8 对造成滑坡、崩塌、泥石 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 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39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 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 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 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1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 房、建坟、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 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 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2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基本农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3 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4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5 对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 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转让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8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 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 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49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 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50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1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 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的费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2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53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 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 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 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5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6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7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58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 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 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 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59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60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不按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 的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1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 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 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2 3863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 ,隐匿产量、销售数量, 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 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 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的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 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64 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 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 质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5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 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66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67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68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 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69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 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 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 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0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 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1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 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2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73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4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 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5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 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6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 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877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 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8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79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 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0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 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1 3882 3883 3884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 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 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 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的处罚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 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85 对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 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6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7 对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 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88 3889 3890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 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 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 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91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 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 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2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 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 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 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3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 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4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 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5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6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 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897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8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 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9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00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 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 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01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 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02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 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03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04 3905 3906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 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 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 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 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 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 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07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 地处罚 行政处罚 3908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 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 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09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 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 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0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 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 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1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 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 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 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 登记、长期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2 对获取、持有、提供、利 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3 对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 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 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4 对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 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 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 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5 对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 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 、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 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6 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 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17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 刷、展示、登载、附绘自 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 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8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 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9 对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0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 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 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 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1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 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22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 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 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3 对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 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4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 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 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25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 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6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 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7 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28 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29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 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0 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 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 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 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 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 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 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 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 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 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 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 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 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 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7 3938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对地质勘查活 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的处罚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 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39 对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 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 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0 对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 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1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 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 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 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2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 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 理恢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3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4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 复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5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6 对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 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 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7 对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 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48 对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 、注销手续的 行政处罚 3949 对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 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0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 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 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 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 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 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53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4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5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6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8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59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 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 种的处罚 3960 自然资源分局 行政处罚 3961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 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 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分局 3962 3963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 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4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 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 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 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5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 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6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 没有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7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 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8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69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 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0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 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 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 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1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 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72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 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 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3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 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74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 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7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 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76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7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8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禁猎(渔)区、禁猎(渔 )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 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 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 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79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禁猎(渔)区、禁猎(渔 )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 、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 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0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81 3982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 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 ,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 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 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 、购买、利用、运输、携 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规定 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 罚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 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8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 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4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 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5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 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6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 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 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87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8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89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 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0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 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1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采种、采脂和其 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 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2 3993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的处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 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 ,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94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5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 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6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 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997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 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 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8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 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 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 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99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 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0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 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 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1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 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 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 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2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 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 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3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 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 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4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 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 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5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 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6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 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 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7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 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 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08 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 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 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09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 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 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 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 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0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 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1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 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 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2 对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 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 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 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3 对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 原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4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 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5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6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 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17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处罚 行政处罚 4018 对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 、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19 对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 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 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 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 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 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 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0 对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 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 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21 对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 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2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 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 物中珍稀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3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 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 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 药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4 对出售、收购、加工珍稀 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5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 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26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 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7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 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 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8 对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 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29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30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临 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1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2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 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 量或运输的木材树种、材 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 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33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 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4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 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5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 服务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6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 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 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7 对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 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8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 休牧期内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39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 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0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 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1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 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 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2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 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 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3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4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 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 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5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 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 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6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 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 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7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8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49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 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 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 、录像的 行政处罚 4050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 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1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 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2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 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3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 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 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54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5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 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 、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 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6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 物及其产品处罚 行政处罚 4057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 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8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59 对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 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 ,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0 对在森林公园新建、改建 坟墓的 行政处罚 4061 对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 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 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 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62 对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采 挖花草、树根、乱扔垃圾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 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或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 、涂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3 对违反规定,生产、加工 、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 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4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 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5 对扰乱林业单位秩序或林 业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秩 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66 对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 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 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067 4068 4069 对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 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或 者涉林警情,故意扰乱林 区公共秩序的处罚 对林业单位、涉林场所以 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扬言 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 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 罚 对在林业单位、涉林公共 场所或者在林业生产经营 活动中实施结伙斗殴、追 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70 4071 对在林区、涉林单位或场 所制造、买卖、储存、运 输、邮寄、携带、使用、 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 罚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携带 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 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72 对非法使用、安装电网进 行狩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3 对捏造涉林违法犯罪案件 事实诬告他人,企图使他 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 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4 对涉林案件的证人及其近 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 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5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 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6 对涉林盗窃、诈骗、哄抢 、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 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7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发 布的防火疫情等涉林决定 、命令或者阻碍涉林执行 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8 对阻碍森林公安警车及林 业特种车辆通行或者冲闯 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 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79 对冒充森林公安、林业行 政管理人员招摇撞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80 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林业 管理机关公文、证件、证 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1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 的林业管理机关公文、证 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82 对收购涉林案件赃物或有 赃物嫌疑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3 4084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 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 依法办案的处罚 对明知是涉林案件赃物而 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85 对被森林公安机关采取刑 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有关 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6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 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87 4088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 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 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 苗的处罚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 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89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 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 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 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2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款 以 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 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93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 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 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5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6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 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 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 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7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98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99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0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1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3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4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05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 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 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6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 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 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7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8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 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09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 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 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 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0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 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1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 没有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2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 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3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4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 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5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 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 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 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6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 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17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 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 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8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 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119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 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2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 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21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2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 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2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 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5 对非法开垦草原或基本草 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6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 退化、沙化、盐碱化、石 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 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 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7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 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 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8 对在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 畜量放牧或禁牧休牧的草 原上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29 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30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 建设旱作人工草地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31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 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 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32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133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 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 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34 对草原围栏建设阻断道路 致使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3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 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收 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 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36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 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137 4138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 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39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 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40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 植物产品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41 办理治安案件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措施 4142 办理治安案件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 4143 办理治安案件拘留 行政强制措施 4144 办理治安案件强行带离现场 行政强制措施 4145 4146 办理治安案件传唤、强制 传唤 行政强制措施 办理治安案件盘问、继续盘问 行政强制措施 4147 收缴采伐许可证 行政强制措施 4148 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的场所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49 办理治安案件强制约束 行政强制措施 4150 对无证运输木材、野生动 植物及其产品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51 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控制 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52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 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措施 4153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种子 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4154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 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 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措施 4155 代为补种树木 行政强制执行 4156 办理林业行政、治安案件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行政强制执行 4157 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执行 4158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 行政强制执行 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 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 制拆除 4159 对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 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 物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4160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行政强制执行 4161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2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4163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4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 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5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的管理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66 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7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8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 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69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70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71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的行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72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 、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73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174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4175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76 森林植物复检 行政监督检查 4177 对煤炭、造纸等部门,按 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 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 金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78 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 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79 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 工、运输、邮寄、进出口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0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活动的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1 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 、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2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 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3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4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 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 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 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5 对草原、基本草原的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6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7 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 原保护责任的情况的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88 对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 购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189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 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90 对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 出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91 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4192 植物检疫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93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94 采矿权出让收益 行政征收 4195 采矿权使用费 行政征收 4196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征收 行政征收 4197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 有偿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4198 征收育林费 行政征收 4199 收取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 行政征收 420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 资质备案 其他 420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机构资质备案 其他 420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机 构资质备案 其他 4203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其他 4204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其他 4205 采矿权抵押备案 其他 4206 采矿权争议处理 其他 4207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 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 支机构的备案 行政备案 4208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 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4209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10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 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4211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4212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 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4213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 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4214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 可 行政许可 4215 体育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和 变更审查 行政许可 4216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许可 (全县性) 行政许可 4217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 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 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 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审批 4218 4219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4220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 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4221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 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 案 行政许可 4222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 )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4223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称号认定 行政确认 文化旅游体育局 4224 4225 文物的认定 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 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 确认 4226 运动员等级称号的授予( 三级) 4227 4228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 定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4229 4230 4231 对博物馆展览开展情况的 监管 对馆藏文物修复、复制、 拓印活动的监管 对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 安全情况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32 旅游市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33 旅游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34 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35 对旅行社及分支机构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36 4237 4238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 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 彰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 表彰和奖励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 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4239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4240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 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4241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 变用途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4242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 请登记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4243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 变用途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4244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 请登记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4245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46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 经营单位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47 馆藏文物管理制度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48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 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4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 查 行政许可 4250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上报核准 行政许可 4251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4252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253 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 管 行政监督检查 4254 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4255 对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监 管 行政监督检查 发改委 4256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4257 农产品成本调查 其他行政权利 4258 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利 4259 4260 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大陆台湾通行证签注签发 行政许可 4261 普通护照签发 4262 内地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 行政许可 4263 对外国人住宿登记 行政确认 4264 吸毒检测 行政检查 4265 吸毒成瘾认定 行政确认 4266 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 行政奖励 的违法行为的奖励 4267 4268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 行政许可 、运输事前备案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4269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行政许可 证核发 427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 行政许可 发 4271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4272 核发居民身份证 行政确认 4273 户口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4274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 行政确认 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4275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 行政许可 发 4276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 行政确认 记 4277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4278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4279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4280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4281 对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82 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 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 行政处罚 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 罚 4283 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 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4284 对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 行政处罚 人要求处理的处罚 4285 对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86 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行政处罚 处罚 4287 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行政处罚 卖淫的处罚 4288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 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 行政处罚 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4289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 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 行政处罚 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 、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 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4290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行政处罚 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处罚 4291 4292 对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 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 行政处罚 毒品的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93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94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 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 行政处罚 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4295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 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 行政处罚 决定、命令的处罚 4296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 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4297 对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 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 行政处罚 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 罚 4298 对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 行政处罚 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4299 对结伙斗殴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00 对追逐、拦截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01 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行政处罚 、占用公私财物的处罚 4302 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4303 4304 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 作、生产、营业、医疗、 行政处罚 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 罚 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 、机场、商场、公园、展 行政处罚 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 序的处罚 4305 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 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 行政处罚 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 序的处罚 4306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 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行政处罚 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 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4307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 行政处罚 罚 4308 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 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 行政处罚 罚 4309 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 行政处罚 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4310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 行政处罚 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的处罚 4311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 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 行政处罚 报复的处罚 4312 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 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 行政处罚 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4313 对偷窥、偷拍、窃听、散 行政处罚 布他人隐私的处罚 4314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 机病毒并对计算机造成危 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5 对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 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 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6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 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 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 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 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7 对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 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18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 技术防治措施的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19 对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 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 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0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 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 产品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 造成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1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 管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2 对在非经营活动中的任何 单位和个人非法制作、传 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3 对在经营活动中的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制作、传播 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4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 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5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6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 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 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27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 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8 对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29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 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0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 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1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 管理所需信息、资料、数 据文件的,或者所提供不 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2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 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3 对以其他方式危害计算机 信息网络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4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 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5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 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6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 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7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 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8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39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 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或者增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0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 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 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1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 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2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 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3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 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4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 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5 对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 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 行国际联网的,未征得接 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 手续接入网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46 对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 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 行国际联网的,未通过接 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47 对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 算机信息网络从事经营国 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使用、运营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4348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 统进行安全等级测评的处 罚 4349 行政处罚 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 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 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 435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的 处罚 4351 4352 行政处罚 对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 系统建设完成后,未经测 评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 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 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353 行政处罚 4354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 、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或建立安全管理制 度但未按要求执行的处罚 4355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 、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保 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4356 行政处罚 4357 对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 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 和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 信息资源,非法在计算机 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58 对联网单位和用户未采取 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 安全保护措施并未按规定 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 用上网账号的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59 对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 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 的联网单位未按要求安装 、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 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60 对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 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未 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 术措施,并未按要求对上 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 件进行核对、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1 对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 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 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未 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 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 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 的对应关系并按规定留存 时间不足1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2 对违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 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 传播、复制信息,危害国 家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处罚 行政处罚 4363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 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 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 统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4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 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 改、增加或者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4365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 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 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 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66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 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 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 号和密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7 对非法截取、篡改、删除 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 据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8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 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 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69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 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 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 网络诈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0 对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 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 的网站、群组、论坛等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71 对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 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 页、群组上发布违法信息 处罚 行政处罚 4372 对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 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 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 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 、间接提供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3 对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 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 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 算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4 对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 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 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5 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 序、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6 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 的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77 对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 从事测评活动的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78 对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 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 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79 对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 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 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0 对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 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 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 实出具测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1 对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 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2 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测评 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3 对违法从事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 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 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 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 息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4 对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 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 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 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5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 际联网备案制度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86 对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 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 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7 对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 安全状况的通知后,拒不 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状况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8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89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0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 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 接入互联网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1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 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2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 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393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 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 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 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4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 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 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 时间以外营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违法接纳未成 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9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 戏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9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 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39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 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0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 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 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1 对未经允许带入或者存放 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2 对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 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3 对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 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 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4 对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 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5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制作、下载、复制、查阅 、发布、传播、使用违法 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涂改、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且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7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 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08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 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09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 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0 对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11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 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 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 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 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2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 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3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 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 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14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 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 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5 对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 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 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6 对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 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17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 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 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18 对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 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 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19 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 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 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0 4421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 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 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422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 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3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4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 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5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 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 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6 对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 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 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7 对保安员有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8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 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 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29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 处罚后,又违反《保安培 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0 对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 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1 对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 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 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2 对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 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 动,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3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 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 安保卫重点单位提供保安 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 招用境外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4 对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 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 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5 对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 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 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 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 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 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 者公共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6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 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7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8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 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 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39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 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 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 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 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40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 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1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 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 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2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 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3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 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 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 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4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 ,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 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5 对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 、数量、运入地、货主及 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 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 ,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 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6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47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 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 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8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49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 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 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0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 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1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 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2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3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 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 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4 对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 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 品种、数量、运入地、货 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 况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5 对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56 对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 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57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58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 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59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0 对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 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 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 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 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 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1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 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2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 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 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3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 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 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 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4 对经营、购买、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5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 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 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66 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 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 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7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 、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 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 幼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8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 、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69 对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 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0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1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2 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 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73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 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4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 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 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 、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 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5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处罚 行政处罚 4476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 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 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77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 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78 对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 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79 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 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0 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 输伪造的货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1 对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 有、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2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3 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 、支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4 对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 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85 对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 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6 对伪造信用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7 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 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88 对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 票、支票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89 对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支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0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 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 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1 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 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 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 载,骗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2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 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 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94 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95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3 公安分局 4496 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7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98 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 的,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99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 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 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0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 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01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 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2 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 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 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03 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 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 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 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4 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5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6 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7 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08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09 对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 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0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 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人民币而运输处罚 行政处罚 4511 对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 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2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 行政处罚 4513 对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 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4 对谎报火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5 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 、机场、商场、公园、展 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 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6 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 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 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 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7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 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 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8 对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 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19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20 对强行进入场内,扰乱文 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 动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1 对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 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522 对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 等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3 对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 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4 对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 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5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 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6 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 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27 对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 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 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 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28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 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29 对结伙斗殴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30 对追逐、拦截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31 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32 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33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 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 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 、会道门、迷信活动,扰 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 体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34 对冒用宗教、气功同类比 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 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35 4536 4537 对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 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 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 ,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 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 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 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干扰,造 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 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38 4539 4540 4541 4542 4543 4544 4545 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 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 、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 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 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制造、 买卖、储存、运输、邮寄 、携带、使用、提供、处 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 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 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 罚 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 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 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 定报告的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 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 管制器具的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 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 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 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 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 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 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 、气象测报、环境监测、 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 共设施的处罚 对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 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46 对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 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 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47 对在铁路线路、桥梁、涵 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48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 者平交过道的 行政处罚 4549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 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 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 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0 对未经批准,安装、使用 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 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51 对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 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 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 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 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2 对在盗窃、损毁路面井盖 、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3 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 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 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4 4555 对旅馆、饭店、影剧院、 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 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 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 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不满 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 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56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 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7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8 对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 人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59 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 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 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0 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 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61 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 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2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 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3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 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 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4 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 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5 对偷窥、偷拍、窃听、散 布他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66 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567 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 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 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68 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 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569 对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 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 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 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 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0 对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 人要求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1 对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的被扶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2 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 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 接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3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 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 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 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4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 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 邮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5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 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 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6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 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 决定、命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7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78 对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 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 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579 对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 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0 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 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1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 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2 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 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 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3 对伪造、变造、倒卖车票 、船票、航空客票、文艺 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 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4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 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5 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 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 或者岛屿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6 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 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 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 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7 对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 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 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8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 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 关许可的行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89 4590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 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处罚 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 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 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 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 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91 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 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 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92 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 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 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93 4594 4595 4596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 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 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 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 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的处罚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 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 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 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 、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 告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 路、油田、供电、电信、 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 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97 对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 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 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98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 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99 4600 4601 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 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 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 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办案的处罚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 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02 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 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 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03 对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 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 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4 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 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 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 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5 对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6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 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 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7 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 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 骨、骨灰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8 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 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 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 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09 对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0 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11 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卖淫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2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 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 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 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 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 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13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14 对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5 对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16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 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 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7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 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18 对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19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 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 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0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 、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 及其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1 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 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 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 转让生产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2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 、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 及其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3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 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 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 者销售处罚 行政处罚 4624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 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 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 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5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 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 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 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 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26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 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 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 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27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 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28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 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 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 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2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 、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 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用途,或 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 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0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 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 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 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1 对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 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2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 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 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 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3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的 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 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 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4 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 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35 对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 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6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 行的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7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 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 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 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 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 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8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39 对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 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 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0 对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 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41 对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 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2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 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 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 明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3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 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 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4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 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 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储存、使用民用 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 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5 对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 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 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6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 物品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47 对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 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8 对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 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49 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 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 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0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 厢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1 对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 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2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 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53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 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4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 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 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 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5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6 对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 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7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 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 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 使账物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8 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 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 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59 对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 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 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0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 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 盗、被抢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1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 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 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 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2 对转让、出借、转借、抵 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63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 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 的货物、行李、包裹、邮 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4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 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 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5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 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 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 、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 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6 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7 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 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68 对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69 4670 4671 4672 4673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 人的处罚 对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 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 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 关核销的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 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 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 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 竹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 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 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 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 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 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 处罚 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74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 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 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75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 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 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 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76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 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677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 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78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 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 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 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 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 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 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79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 、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 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 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0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 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 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1 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 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 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 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2 4683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 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 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84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 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 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 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 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5 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 ,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6 对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7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 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88 对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689 对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 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 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0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 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 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 运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1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 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 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 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2 对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 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 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 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 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 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 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 格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3 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4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 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 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 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5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 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6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 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7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 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8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 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99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 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公文、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0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 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 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 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 管部门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1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 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 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 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 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 片、原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2 对违反规定开办旅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03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旅馆 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 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 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 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 包庇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4 对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5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 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6 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 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7 对假借他人名义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08 对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 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709 对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 上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0 对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 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1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 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2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 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3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4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 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15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 、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16 4717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 信、交通、教育、医疗等 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 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 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 的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 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泄露在履行职责或 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 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 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18 4719 4720 4721 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处 罚 对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 两年的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 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 、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 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 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22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 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 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3 对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 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 ,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 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 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4 对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25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 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6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7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 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8 对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29 对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 、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0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 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 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 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32 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 、毁损、涂划、玷污、践 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3 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 、毁损、涂划、玷污、践 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4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 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5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 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6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 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737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38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 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 、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39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 者申请未获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0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等群众性集会中,对未按 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 方式、标语、口号、起止 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不听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1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 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2 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 的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3 对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 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4 对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 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 押运、枪支弹药末分开运 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盾 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5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 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 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6 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 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7 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 、场所携带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8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49 对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 失,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0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51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 述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2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 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3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 营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4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5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 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 营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6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7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 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8 对遗弃婴儿的、出卖亲生 子女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59 4760 对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 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 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 处罚 对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 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61 4762 4763 4764 4765 4766 4767 4768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 ,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 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 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 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 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罚 对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 、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 公安机关的处罚 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 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 、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的处罚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 规定的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 罚 对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 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 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 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 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 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 告,擅自拆解、改装、拼 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 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 罚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 定不予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69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 买凭证》、《剧毒化学品 准购证》、《剧毒化学品 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 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 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0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 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 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1 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 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 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 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 印章予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2 对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 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 购买凭证》、《剧毒化学 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 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3 对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 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 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 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4 对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 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75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6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 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 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77 4778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 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 资金、物资、劳务、技术 、场所等支持、协助、便 利的处罚 对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 ,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 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 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79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 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 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80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 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 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 同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1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 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 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2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3 对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 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 及人民币且情节轻微,尚 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4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 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 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 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 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785 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业 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 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 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 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 务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6 对住宿、长途客运、机动 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 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 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 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 客户提供服务而拒不改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87 4788 对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 器、弹药、管制器具、危 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 、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 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 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 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 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 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89 对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 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 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 者限制交易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0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 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 所、机场、火车站、码头 、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 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 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 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1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 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 束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2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 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 许可证(或备案证),使 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 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3 对单位应当安装技防产品 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794 对单位、个人在涉及个人 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 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 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5 对单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6 对单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 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 未安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7 对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 和区域安装安装公共安全 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或 者其他视频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8 对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 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 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99 对单位、个人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 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以及调取图像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00 对单位、个人擅自删改, 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 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801 对单位、个人擅自提供、 买卖、散发、传播、非法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 像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02 对单位、个人擅自改变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 系统用途和权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救助 行政确认 4803 医疗保障局 海勃湾区本级权责清单总表 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 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 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 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 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 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 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 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 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 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 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 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 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 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 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 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 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受理→备案→信息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 公开 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 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 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 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进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 行检查→告知检查 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结果→事后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 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 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要 领:1.告知: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用抽样监察或例行监察方式。抽样监察采取“双随机”抽查机 制,抽样监察可以采取提前告知或者现场告知的方式,例行监察应当提前告知。提前告知和现场 告知的监察都应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要领:1.立案:发现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予以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 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教〔2012〕1233号)第七条 应 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 (二)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预算建议;2、会同财政厅发布项目指南, 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 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 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 制定本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本) 励1次。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 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 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 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 审查→告知→决定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 立案→调查取证→ 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限期整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 审查→告知→决定 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送达→执行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 立案→调查取证→ 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 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 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 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 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 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 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 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1.【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专 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 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 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事 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 审查→告知→决定 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送达→执行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 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立案→调查取证→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 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 非法所得。 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内 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旗、县(市、区)民族 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报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乌海市少数民族群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乌海政办发【2010】78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 关于贯彻落实<乌海市少数民族群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乌海政办发【2012】63号)“ 对蒙授生考入本科的一次性资助10000元,对非蒙授教育的少数民族考生考入本科的一次性资助 5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 用蒙汉两种文字。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 例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 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 申请→受理→审查 、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决定→送达 。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申请→受理→审查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决定→送达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 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 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 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 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 告。 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 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 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 申请→受理→审查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决定→送达 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 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 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 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 号发布)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 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 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 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 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 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1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 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乌海市殡 申请→受理→审查 葬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 →决定→送达 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定期换照时,没有民政部门的核准手续,工商行政部门不予 换照。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 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 受理→审查→决定 非企业单位。 →送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 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 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 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 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 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 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 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受理→审查→决定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 →送达 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 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 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 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 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 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本)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 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 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 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 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 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结、离婚登记为: 初审→受理→审查 →登记; 撤销登记为:初审 →受理→审查→报 批→公告。 1.【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 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申请→受理→审核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决定→给付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 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本)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 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 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 申请→受理→审核 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2.《内蒙古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 →决定→给付 放管理办法》、《2010年乌海市政府工作报告》。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年龄在80周岁以上 (含80周岁)、低收入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老年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领取高龄津贴。 高龄津贴按年龄实行分档发放,标准为80至9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以上(含 100周岁)每人每月600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 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 申请→受理→审核 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决定→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 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 申请→受理→审核 →决定→给付 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 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 第十四条 说明理由。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 申请→受理→审核 →决定→给付 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 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 申请→受理→审核 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决定→给付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立案→调查取证→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送达→执行 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 团体印章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立案→调查取证→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立案→调查取证→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 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 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 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收登记 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 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 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 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 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 财务凭证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 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 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 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 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 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 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 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 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立案→调查取证→ 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立案→调查取证→ 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继续开展活动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立案→调查取证→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审查→告知→决定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 →送达→执行 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审查→告知→决定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 →送达→执行 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审查→告知→决定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 →送达→执行 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审查→告知→决定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 →送达→执行 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审查→告知→决定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 →送达→执行 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部门规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 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 立案→调查取证→ 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 审查→告知→决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送达→执行 3.【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 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 关予以取缔。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 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审查→告知→决定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 →送达→执行 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审查→告知→决定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送达→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 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审查→告知→决定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 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 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 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 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 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 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 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 立案→调查取证→ 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 、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 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 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 公开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 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 务的。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 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审查→告知→决定 3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 的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 服务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发 立案→调查取证→ 布 根据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 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 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5 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 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5 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5 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 审查→告知→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 →送达→执行 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5 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 审查→告知→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 →送达→执行 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 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 立案→调查取证→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 →送达→执行 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 →送达→执行 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 查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 →送达→执行 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 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书并予以公告。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 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 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 专用设备的。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 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 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年3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确因施工、采矿等生产活 动或者水利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需要挪动界线标志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行政区域界线 毗邻双方政府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复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 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 定处罚。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年3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复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0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一)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0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二)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0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三)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0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四)使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0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五)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 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 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 号发布)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 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 待遇的。 1.【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号发布)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立案→调查取证→ 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 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 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 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 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款: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 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 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 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乌海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对擅自土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费待 遇和困难补助费,并责令限期火化。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内蒙古自 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 罚款,并强制拆除。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催告→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 →事后监管 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催告→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 →事后监管 章和财务凭证。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催告→决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 →事后监管 、印章和财务凭证。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2.【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行检查→告知检查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结果→事后监管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 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 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告知权力义务→进 根据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规范字〔2013〕6号)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单 告知权力义务→进 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有关政策提供服务,自觉规 行检查→告知检查 范服务和收费行为,接受价格、财政、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 →决定→送达 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51号发布)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 →决定→送达 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 →决定→送达 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 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 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 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 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 、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 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 申请→受理→审查 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决定→送达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 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 申请→受理→审查 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 →决定→送达 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 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 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 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申请→受理→审查 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决定→送达 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 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 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 →决定→送达 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 财产的处理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 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 申请→受理→审查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决定→送达 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 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 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决定→送达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 →决定→送达 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2、《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 3、《法律援助条例》第 四条 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5、司法部《关 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 部令第15号)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 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 部令第134号)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 务所执业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 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 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 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 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 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 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 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 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 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 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 、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 作假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 行为的。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 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本)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部委规 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 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 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 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 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3.【部委规章】《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 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 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 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 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 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 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 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 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 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 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 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 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2.【部委规章】《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 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 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 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 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 告知投诉人。 1.【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 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 ,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 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 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 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 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 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 议通过 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 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 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 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 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 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 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 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 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 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 交无效。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立案→调查取证→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 →送达→执行 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 ,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立案→调查取证→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 →送达→执行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 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立案→调查取证→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 →送达→执行 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 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 立案→调查取证→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 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 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 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 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 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 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 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取证→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送达→执行 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送达→执行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立案→调查取证→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 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立案→调查取证→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审查→告知→决定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立案→调查取证→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 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 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 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 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 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 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 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 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 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 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 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 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 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 年9月1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 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 一致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立案→调查取证→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 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 9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 资格:(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九条第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 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 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 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 →送达→执行 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 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 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虚列投资完成额。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 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 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 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 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 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 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 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 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制章。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 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 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 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 审查→告知→决定 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 →送达→执行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 →送达→执行 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立案→调查取证→ )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 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 审查→告知→决定 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送达→执行 。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立案→调查取证→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 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 立案→调查取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 他商品、服务。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立案→调查取证→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 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 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 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 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 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对开 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终止招标 活动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进 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退 还投标保证金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规 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开标前泄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 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 采购文件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询价采购 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未按照政府 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泄露评审情 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 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 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 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 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罚款的,并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 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泄露评审情况 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 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立案→调查取证→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明知与供应商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 公告。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立案→调查取证→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在评审过程中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 体上予以公告。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立案→调查取证→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在评审过程中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 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上予以公告。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 立案→调查取证→ 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未按照采购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 体上予以公告。 (2017年修正本)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 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 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 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 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 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2.【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 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 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 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七)财务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九)法律法规 )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 职责包括:(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四)实施企业财 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的制度。(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 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 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 ,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 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 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 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 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其中农 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 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 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 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 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四)积极预 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 ……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 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七)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 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申请→受理→审 查→决定→送达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 号)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 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 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 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 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三) 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 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 定就业1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内人社发【2016】5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在事故 伤害发生后24小时内,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 )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 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列》第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 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关于做好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利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 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与协助......。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到 工商、民政登记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百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 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 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 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 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 能力的,应当退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党政机关、群 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 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 失工作能力的;(三)因 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 续工龄满10年的……。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 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 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5.《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规定:参加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 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 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 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 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2015〕14号) 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 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 休息办法”。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 年3月25日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 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3.《关于企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 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 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 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 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 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2.《人力资源市场暂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 ,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 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算,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 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 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 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 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35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2号公布)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执行。 院令第535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 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 介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 从事的劳动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劳动的。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的。 第二十三条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 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 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 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缔。 )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 )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的。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 )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决定的。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 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第六条用人单位 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 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 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 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364号)第三条第二款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 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364号)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 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364号)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公安机关的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 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 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 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 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 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 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 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 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 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 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1.【部门规章】(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 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 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 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 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 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 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 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 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 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 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 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人 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 ,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如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以及伪造、涂改、借用、 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 、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人才交流会时间、地点、规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2号公布)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发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阴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无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 布)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 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 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 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 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 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 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 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 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发布) 第二十四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 、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 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 布)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布)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2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 第二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布)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九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 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 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 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本)第五十八条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 》(劳部发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施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 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需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 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 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 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 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3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 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 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 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本)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 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 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 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部委规章】《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 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 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 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013 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 、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 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 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部委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 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03项 项 目名称: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 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 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 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回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 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 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 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 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 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 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 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 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 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 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 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 情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一年至两年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 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 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为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 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兑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 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 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 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统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前置投 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 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 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 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 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 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 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 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 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 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 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 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 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 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 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 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 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 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 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 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 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 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 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 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 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 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 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 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 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 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评标 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 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 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 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 员会成员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 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 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招标 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 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 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 申请注册。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 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 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 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 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 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 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该资质。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 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 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 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 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 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 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 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 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 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 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 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录予以通报。 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 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 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 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 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 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 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 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 合同价款30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 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 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 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 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 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 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 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 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 罚款。 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 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 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 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 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 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 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情节较重1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 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 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 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 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 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 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 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情 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 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 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 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 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 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 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 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 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 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 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 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 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 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 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 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 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 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维护、清 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 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给予警告; 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 者暂停资金 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内蒙古自 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 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 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 标 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 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 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 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 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 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 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 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 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 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 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 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5‰ 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1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 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 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 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 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 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 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 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 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3号)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 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 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 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 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 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 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以下罚 款;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 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以上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 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 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 元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 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 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 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 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 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 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 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 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 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 部令第 号)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 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 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 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内蒙 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 理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 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 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 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 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 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 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 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的;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 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 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 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 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 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数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 出椐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 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 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 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 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 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 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 全技术措施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 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 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 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 督 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 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 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 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 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 设 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 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 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内 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 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 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定期检测的;(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 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有专 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 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 事相关工作的;(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 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 、材料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 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 处 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 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 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 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 施 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 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 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 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 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 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 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 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 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 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 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 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 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 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 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 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 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 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 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 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 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 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 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 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 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 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 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 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 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 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 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 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 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 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 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 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 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 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 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 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 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 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 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 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 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 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 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 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 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 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 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 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 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 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 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1符合条件审 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 已出具审查合格书 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 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处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 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 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 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 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 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 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 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 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 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 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 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 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可处以1000以上1万以下处罚。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时,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 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 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 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 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 的,可处以罚款;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给予赔偿。(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土地或兴建建筑物等;(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等倾倒垃圾、粪便等杂物;(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测绘标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一)未取 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 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 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 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 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 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 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測等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 资质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 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 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然、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 五干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相关消防 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 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吊销相应资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 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 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2.《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 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 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 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 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自2004年 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 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 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自2004年 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 理工作。 1.【行政法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 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93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4号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 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 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 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 年13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 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 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 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 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 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 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 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 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令14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 作。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165号),第5条:县级 第五条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直辖市、市、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 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 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7年第33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 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 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1.【部委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第12号令)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 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2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 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 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 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 出处理决定。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 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 月1日起 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 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 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 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 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 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 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 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 、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 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 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 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实施时间:2001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 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 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 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 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 ,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 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收集、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 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 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 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从事收 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 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 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 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 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 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 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 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 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 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 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 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 进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 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 复原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 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 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法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 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条 第一百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 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 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 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 油气回收装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 、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 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 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 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 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 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 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 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 备净化装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 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 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计算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 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 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 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 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有前款第 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 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 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 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 、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 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有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 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 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 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 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 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 、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 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 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 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信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 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 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的。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 增加排污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 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 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1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 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5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 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 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 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 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0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 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2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 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 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 令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 令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5月2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 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 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2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 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 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建设。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 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8年1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 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 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 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 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7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 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 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 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 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 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 款。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 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 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 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 数量。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 用配额数量。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 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 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 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 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和处置的。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 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 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 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 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 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 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 用、处置活动的。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 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 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公布 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部令 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 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 相关许可证。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3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4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4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 布 自2008年3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 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第十六条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2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 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 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3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 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 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 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 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 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7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 施行)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 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 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 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 、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 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 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 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 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 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 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 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 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 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 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 取的商业秘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 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 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 查。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 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 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 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 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 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 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 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 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 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检查。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 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 原料及产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 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 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 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 体的污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 防渗漏监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 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 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 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 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 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二条 第二款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 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 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 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 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 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 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 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 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 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 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 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 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 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 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 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 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 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 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 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 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 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 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 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 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 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 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 号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 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 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 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 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 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 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 、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 ,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 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 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 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 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 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 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 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 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 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 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 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 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 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 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 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 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 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 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 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 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 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 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 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 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 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 款。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 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 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 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 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 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 关部门依法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 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 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 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2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 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 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 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 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 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 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 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 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 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 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 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 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 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 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 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 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 ,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 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 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 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 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自2020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 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 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 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19年12月19日商务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 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2019年6月 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 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 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 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 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 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 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 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 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 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 务业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 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 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部门规章】《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 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 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 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 委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 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2019年12月19日商务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 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立案→调查取证→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审查→告知→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90号令)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立案→调查取证→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审查→告知→决定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送达→执行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使用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90号令)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 立案→调查取证→ 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90号令) →送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90号令) →送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 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90号令) →送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 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 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 立案→调查取证→ 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 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 立案→调查取证→ 促措施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 促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 →送达→执行 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立案→调查取证→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3.【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第48号令)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的。 立案→调查取证→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 告知劳动者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的。 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 立案→调查取证→ 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 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 立案→调查取证→ 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 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 立案→调查取证→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 立案→调查取证→ 定及时报告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 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审查→告知→决定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送达→执行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 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 所需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立案→调查取证→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 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立案→调查取证→ 的处分。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 立案→调查取证→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 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47号令)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关闭: 审查→告知→决定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 →送达→执行 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49号令)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立案→调查取证→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7号令)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7号令)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 →送达→执行 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审查→告知→决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 →送达→执行 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 除名。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审查→告知→决定 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送达→执行 的。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送达→执行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 审查→告知→决定 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 →送达→执行 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 →送达→执行 同时试运行的。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 立案→调查取证→ 信息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 →送达→执行 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 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 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审查→告知→决定 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送达→执行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0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 审查→告知→决定 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 →送达→执行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7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7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9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1.【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48号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 行检查→告知检查 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 结果→事后监管 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 )《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 况。 1.【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告知权力义务→进 卫生部令第26号) 行检查→告知检查 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结果→事后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 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 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 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 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 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 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 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 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 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 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 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 [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 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 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 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 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 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 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 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 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 医疗救助。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 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 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 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 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 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 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 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 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 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 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 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 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 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 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 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 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 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 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 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 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 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 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 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 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 ,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 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 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中“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 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 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一、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两个子女有病残儿,不能成 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1.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 2.夫妇二寸合照两张; 3.婚育证明,有单位的,单位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无单位的村委会、社区出具夫妇双 方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如一方为非乌海市户籍,需持原籍计生部门乡(镇、街道)婚姻、生育 情况证明; 4.两个孩子的户口或户籍证明; 5.参加市级病残儿鉴定并且通过鉴定。 二、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二项,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 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1.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 2.再婚一方(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民事判决书原件; 3.夫妇二寸合照两张; 4.婚育证明,有单位的,单位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无单位的村委会、社区出具夫妇双 方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如一方为非乌海市户籍,需持原籍计生部门乡(镇、街道)婚姻、生育 情况证明; 5.所有孩子的户口或户籍证明。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三项,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 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1.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 2.再婚一方(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民事判决书原件; 3.夫妇二寸合照两张; 4.婚育证明,有单位的,单位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无单位的村委会、社区出具夫妇双 方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如一方为非乌海市户籍,需持原籍计生部门乡(镇、街道)婚姻、生育 情况证明; 5.所有孩子的户口或户籍证明。 四、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一款四项,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 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本条只针对涉农村、社区); 1.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 2.夫妇二寸合照两张; 3.婚育证明,有单位的,单位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无单位的村委会、社区出具夫妇双 方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如一方为非乌海市户籍,需持原籍计生部门乡(镇、街道)婚姻、生育 情况证明; 4.两个孩子的户口或户籍证明; 5.双方非城镇户籍证明; 1、为做好我区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 6.镇(街道)出具的务农情况证明、本人土地承包合同。 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 方案(试行)》(国人口发(2004)36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5〕84号)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 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 〔2005〕2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发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一次性扶助金的通知(内卫计家庭字( 2015)918号) 为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始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做好扶助对象确认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全面、顺利 、健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仍然采集的。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 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 蔽、淘汰制度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 实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 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 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 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 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 性用品用具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 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 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六)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 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 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 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 资格。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格。 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 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 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 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 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 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 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 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 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 菌药物处方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 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供水的。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 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 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 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 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 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 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 工作。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 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 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 作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 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 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者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 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 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 行消毒处理。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计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 取有效消毒措施。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 离制度。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 疾病筛查的。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 检查的。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 》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 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 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 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 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 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 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是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 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 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 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 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 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 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 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 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 和处理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 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 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 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 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 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 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 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 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 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 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 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 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 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 价及公示制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 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 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 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 者工作组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 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 敛财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 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 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 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 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 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 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 动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 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 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 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 容器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 合卫生要求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 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 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 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 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 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 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 造成他人感染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六)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 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 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 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 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 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 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 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 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是 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 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 布)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 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 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 堂、会议室等场所;(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 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 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10号自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 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 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 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 的药品、器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 析、调查、核实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 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 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 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 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 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 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 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 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 传播疾病发生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 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 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 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 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 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 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 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 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 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 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 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 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 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 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 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 关医学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 ,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 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 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 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 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 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 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 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 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 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 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本)第九十一条为现《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第九十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 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 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 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 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 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 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 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资 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 不按照本法规 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 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 不按照本法 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1.【法律】该法已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 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 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 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 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 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 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 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 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 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 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 、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 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 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 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 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 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 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 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 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 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 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 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 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四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 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 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 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 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 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 、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 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 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修订)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 客服务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 继续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 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 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 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 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 训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 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 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 ;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 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 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 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 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 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 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 务的; 第十九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 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 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 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施行)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 吊销其执业证书。 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 的。 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2010年修订 )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 施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 测职责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 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 卫生统计资料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 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 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 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 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 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 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 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 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 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 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 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 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 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 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 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 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 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自1990年 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 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 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 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 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 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 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 存、处置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 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 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 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 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 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的培训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 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 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 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 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 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 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 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 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 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 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 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 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 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 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 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 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病历资料的。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 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 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 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 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 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 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 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 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 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 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 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 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 ,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 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 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 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 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 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 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 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 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 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 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 息。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 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 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 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 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 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 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 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 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 育手术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已被注 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 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 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 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 献血的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 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 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 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 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 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 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 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 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 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 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 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 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 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 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 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 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 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 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 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 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 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 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 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 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 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 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 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 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 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 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 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 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 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 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 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 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 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 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 浆采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 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 第十六条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 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 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 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 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 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 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 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 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 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 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 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 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 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 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 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 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 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 一)项规定处理。 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 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 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1.【法律】该法已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第七十九条未取 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 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十四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七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 条例第三十一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四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 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十二条”为现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五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8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 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 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 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 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 第三十五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八条。】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 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 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 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 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 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 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 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 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 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 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 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 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条有关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 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 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 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 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 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 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 血浆活动的。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 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 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 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 部令第62号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 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 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 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 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 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 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 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 论通过)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二)给当事 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三)造成其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 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 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 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 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 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 、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 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 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 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 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公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 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 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 时解除封存。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 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 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 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 安机关。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 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 )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 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 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 第十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 、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 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 核、命名、表彰。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 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 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 位、卫生住宅区;(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 理;(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 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 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0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 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 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 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 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2016年修 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 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 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 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 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 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 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3号2002年) 第七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 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 ,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60号2001年)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 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 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1.【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 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 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 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 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 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 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 行为。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 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 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 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 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 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 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 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 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 查处。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1.【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 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 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1.【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令)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 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 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一条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 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 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 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 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 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 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公布主席令第9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 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 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1.【法律】《执业医师法》(1999年)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 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 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 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 医疗救治工作。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 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 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 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 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查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 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 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发布2016年修订 )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 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 、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 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 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 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 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 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 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 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 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 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 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 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修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 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 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 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 、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 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 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 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 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1.【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 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16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5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 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 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 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 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 利。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18号2017年)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 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 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 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 向社会公布。 1.【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 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 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 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 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 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 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等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 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以国务院国发[1987]105号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 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 尘制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 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 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 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 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 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1.【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2006年)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4年修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 反应进行调查处理;(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七)对在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八)对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 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 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 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 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令第10号2006年)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 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3号)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 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 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 第三条第二款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 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 发布)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 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 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 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 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决定→送达 》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 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 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向核发其《医 →决定→送达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 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 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1.【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告知权力义务→进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行检查→告知检查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结果→事后监管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 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 催告→决定→执行 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 →事后监管 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 制隔离治疗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 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 催告→决定→执行 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 →事后监管 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 制隔离治疗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 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 催告→决定→执行 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 →事后监管 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 制隔离治疗措施。 1.【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 →送达→执行 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1.【部门规章】《护士管理条例》第28条: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 审查→告知→决定 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护士管理条例》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 审查→告知→决定 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护士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 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审查→告知→决定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 →送达→执行 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立案→调查取证→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审查→告知→决定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送达→执行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申请→受理→送达 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 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 申请→受理→审查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决定→送达 院令第308号发布根据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 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 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 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 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 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1.【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第47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 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 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 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90号 2017。05.01)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 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 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 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 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 告知权力义务→进 检查下列内容: 行检查→告知检查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结果→事后监管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 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 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 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 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 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三款 企业事 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 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 给外国人的。(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次项正在走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 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 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 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 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 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此项正在走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 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重新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企业事业组织 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利用 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重新发布;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 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 成档案损失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 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 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中华 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 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重新发布;根据2017年3月 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档案 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 以上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 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 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 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 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第一款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 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 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 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 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年3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 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行政法规】《中华 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 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3.【部委规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1992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 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 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 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 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 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 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 定。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 订)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 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5.【地方性法规】《内蒙古 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地方性政府规章政府令第217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七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 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 重大活动举办,承办单位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并造成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移交重大活动 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 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 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 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 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 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 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 伙人。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 申请→受理→审查 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 →决定→送达 ,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 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 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本)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 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 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 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 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 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 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 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 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 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 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 申请→受理→审查 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 →决定→送达 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 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 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 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 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 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 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十条 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 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3.【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本)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 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第十五 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记。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 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 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 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 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十 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 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 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 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 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 )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 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 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 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 申请→受理→审查 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决定→送达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8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 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 1.【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 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 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 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 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 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 申请→受理→审查 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 →决定→送达 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 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 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申 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 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已被修订,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 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 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 )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发 申请→受理→审查 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送达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 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广告发布登 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 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 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 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 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 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 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本)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 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 通过,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 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3.【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 号发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 申请→受理→审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决定→送达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 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 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 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 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 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 可有关的其他材料;(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本)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 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 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 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 申请→受理→审查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送达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 ,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 健康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 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 ,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本)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第二百二 十六条 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 申请→受理→审查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 →决定→送达 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 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 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 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 ,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 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本)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 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部委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发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申请→受理→审查 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 →决定→送达 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 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1.【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公布)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 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本)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 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规定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发布)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 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本)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 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本) 第 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 的监督。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 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 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合作 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 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 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 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 。 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 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 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 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 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 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 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 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 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 、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立案→调查取证→ 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 、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立案→调查取证→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审查→告知→决定 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 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 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 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 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 交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二 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 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 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 标无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 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 立案→调查取证→ 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 审查→告知→决定 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 →送达→执行 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 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 立案→调查取证→ 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 立案→调查取证→ 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 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1996年9月30日颁布, 199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1996年9月30日颁布, 199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本)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立案→调查取证→ 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违反本 立案→调查取证→ 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三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 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三十条 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 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 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立案→调查取证→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 、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 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 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 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 、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 →送达→执行 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 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 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 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 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 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 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 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 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 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 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 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 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 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 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 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 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 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 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 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 →送达→执行 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 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 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77号公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 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 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 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 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 拍卖经营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 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二)经营文物拍卖的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 未经审核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审查→告知→决定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送达→执行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 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本) 第六十八 立案→调查取证→ 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 审查→告知→决定 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修正本) 第 审查→告知→决定 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 →送达→执行 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修正本) 第十四条 第 二款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 号公布实施,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令301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648号第二次修 正) 第六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 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 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1993年10月5 日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 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 立案→调查取证→ 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 →送达→执行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 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 、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 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 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 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 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 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 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 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 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 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 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 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 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 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 品产地。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 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 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 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 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 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 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 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 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 立案→调查取证→ 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 →送达→执行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 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 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 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 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 立案→调查取证→ ,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 审查→告知→决定 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送达→执行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 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 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 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 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 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 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 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 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 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 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 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 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 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设 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立案→调查取证→ 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 审查→告知→决定 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 →送达→执行 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 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 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 审查→告知→决定 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送达→执行 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 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 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 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审查→告知→决定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送达→执行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 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 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 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 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 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 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 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 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 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 ,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 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 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 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 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 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 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 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 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 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 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 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 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 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 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2月25日修订,200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 第三次修订,2014年2月20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 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拍 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 审查→告知→决定 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 →送达→执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 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 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 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 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立案→调查取证→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送达→执行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 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 立案→调查取证→ 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 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 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 立案→调查取证→ 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送达→执行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委托 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 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 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 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 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 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 审查→告知→决定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 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 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1.【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 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 日修改实施)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 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 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 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 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 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 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 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 日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 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 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 日修改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 、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 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 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 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 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 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 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1983年6月15日发布实施,2011年1月8 日修改实施)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 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 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 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 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 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 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本)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 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 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 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经 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 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 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 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 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 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 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 上涨的。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 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 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 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 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 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取证→ 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 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 立案→调查取证→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实施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 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 审查→告知→决定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 →送达→执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 →送达→执行 “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 →送达→执行 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本) 第九十五 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 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 月9日修订,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 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 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立案→调查取证→ 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 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立案→调查取证→ 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 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 性负责。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 立案→调查取证→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审查→告知→决定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 →送达→执行 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 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本)第五十七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送达→执行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 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送达→执行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 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送达→执行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送达→执行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 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 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 不得有下列情形:(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 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 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 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 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不 得有下列情形:(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 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 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 有本法第九条情形的广告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九条 广 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 审查→告知→决定 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送达→执行 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 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 法第九条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 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 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 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 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 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 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 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 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 ,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 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 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三十 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 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 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 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 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 告发布登记证件;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 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 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 、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 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 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 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 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 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 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 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 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 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 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 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 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 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 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 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 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 止的其他内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 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医疗机构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 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 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 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 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 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 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 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 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 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 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 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 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 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 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 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 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 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 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 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 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六条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 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 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 宣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 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 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2.【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发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 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 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 、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 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 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 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 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 代言人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 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 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医 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 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 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 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2018修 订本)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 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8修订 本)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 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 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 立案→调查取证→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 审查→告知→决定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 →送达→执行 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018修订本)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 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 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 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 立案→调查取证→ 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 审查→告知→决定 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 →送达→执行 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 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查→告知→决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四)违法本法第十三 →送达→执行 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 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 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 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 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 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 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 →送达→执行 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 推荐、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十六条第一款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 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 “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 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 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送达→执行 (三)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 作推荐、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审查→告知→决定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送达→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 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 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 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 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 审查→告知→决定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 →送达→执行 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送达→执行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款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 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 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 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 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 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 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 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送达→执行 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 审查→告知→决定 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 →送达→执行 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 审查→告知→决定 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 →送达→执行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 审查→告知→决定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 →送达→执行 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 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 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 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 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本) 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 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 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 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 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 1994年6月24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9日颁布,2005年9月1日实施)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 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 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 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 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 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 者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 者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查→告知→决定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送达→执行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 者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 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 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订本)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 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019修订本)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 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 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审查→告知→决定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送达→执行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 立案→调查取证→ 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 审查→告知→决定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 →送达→执行 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 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立案→调查取证→ 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 审查→告知→决定 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 →送达→执行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 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 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 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 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 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 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 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 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 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 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 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 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 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送达→执行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 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送达→执行 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 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 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 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 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 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 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 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 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 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 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 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 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 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 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 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 ,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 ,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 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 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 立案→调查取证→ 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 审查→告知→决定 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 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 直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 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 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 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 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资经 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 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 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 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 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 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 立案→调查取证→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审查→告知→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 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 立案→调查取证→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审查→告知→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 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 立案→调查取证→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审查→告知→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 立案→调查取证→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审查→告知→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 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 、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 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 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 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 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令第59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审查→告知→决定 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 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 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 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 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 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 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 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 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 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 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 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1.【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令第 96 号发布,1987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 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参照适用《食盐专营办法》(2017)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 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 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 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 进行安全评价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 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 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要求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 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 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立案→调查取证→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审查→告知→决定 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送达→执行 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危险 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危险 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 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 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 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 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 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 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 ,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 立案→调查取证→ 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 审查→告知→决定 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 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 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 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 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 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 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 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 ,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 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 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 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 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 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审查→告知→决定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 →送达→执行 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 ,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 览和保存。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 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 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 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 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 1.【行政法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令第90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 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 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 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 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 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 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 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 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 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 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 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 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 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送达→执行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 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 的特殊标志登记:(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 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 商业活动的。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令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 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 审查→告知→决定 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 →送达→执行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 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 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 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世界博 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 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 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 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 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 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 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 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 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 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 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 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 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 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 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 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 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 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 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 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 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 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 立案→调查取证→ 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 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 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 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立案→调查取证→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审查→告知→决定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 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立案→调查取证→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审查→告知→决定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 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 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 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 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 1.【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 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 立案→调查取证→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 →送达→执行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立案→调查取证→ 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审查→告知→决定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送达→执行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亮证经营 、明码标价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无正当理由 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 量监督抽查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建 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帐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不具有特约 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拒不出具商 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 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 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 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 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 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125号公布)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 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立案→调查取证→ 令第125号公布)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纪活动的。 令第125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四)收取 审查→告知→决定 交易差价。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 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 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 立案→调查取证→ 委托合同;(二)物业管理合同;(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四)机动车买卖合同;(五)旅游合同; 审查→告知→决定 (六)运输合同;(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九)个人消费 →送达→执行 贷款合同;(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 的合同。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 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 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 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 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 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 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公 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 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 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 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 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 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 审查→告知→决定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后5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 立案→调查取证→ 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 审查→告知→决定 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 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 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 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 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 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 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 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 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 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 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 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 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 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 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 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 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 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 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 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 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 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 立案→调查取证→ 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立案→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 →送达→执行 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立案→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送达→执行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立案→调查取证→ 局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 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 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 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 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 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 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 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 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 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 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 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 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 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 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 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发布)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三条 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 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三条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 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 、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 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 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 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 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 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 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 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 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 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 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 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 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1.【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 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 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9 立案→调查取证→ 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送达→执行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 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二)生产、经销 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生产、经销 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立案→调查取证→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四)生产、经销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立案→调查取证→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五)生产、经销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立案→调查取证→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六)生产、经销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七)生产、经销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42号,1986年4月5日颁布, 198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 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八)经销过期失 效产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 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 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 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 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 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 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 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 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 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 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 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 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 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 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 立案→调查取证→ 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 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0号公布 自1997 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 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 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 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1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 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 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 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 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 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 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 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 →送达→执行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 许可证》、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 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 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 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 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 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 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立案→调查取证→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审查→告知→决定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送达→执行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 电视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 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 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 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 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 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 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 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 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 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 日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 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 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实 立案→调查取证→ 施)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 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1.【部委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 立案→调查取证→ 布,1998年3月1日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2009年9月14日颁布, 2009年1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 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 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 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 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 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 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2年;(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 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四)农资经 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 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 措施;(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令第49号,2006.10.10颁布实施)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部委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令第49号,2006年10月10日颁布实施)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 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令第49号,2006.10.10发布施行)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 行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令第49号,2006年10月10日颁布实施)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审查→告知→决定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 →送达→执行 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送达→执行 3.【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 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 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立案→调查取证→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 审查→告知→决定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立案→调查取证→ 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审查→告知→决定 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 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 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 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审查→告知→决定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送达→执行 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审查→告知→决定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送达→执行 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审查→告知→决定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送达→执行 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 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 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 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食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送达→执行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送达→执行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 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 农产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 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 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 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 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 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 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 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 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 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 程控制要求。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立案→调查取证→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 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立案→调查取证→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 安全标准。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 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 限不少于两年。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立案→调查取证→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立案→调查取证→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 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 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 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 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 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 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 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 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 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 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 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 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 包装材料。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 于一年。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 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一)制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二)现场制作冷荤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审查→告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 审查→告知→决定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 立案→调查取证→ 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审查→告知→决定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送达→执行 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 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 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 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 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 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 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 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 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 、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送达→执行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 、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 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送达→执行 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 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 许可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 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 许可证。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 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 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 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 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 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 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 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 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 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 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执行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 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 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 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 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 带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 许可。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审查→告知→决定 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 立案→调查取证→ 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 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 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 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 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 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2016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 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 许可。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 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 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7年修正 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送达→执行 ,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 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 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送达→执行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 销售者档案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 信息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 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 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 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审查→告知→决定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送达→执行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 信息的。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 →送达→执行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 →送达→执行 、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 →送达→执行 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 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4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总局令第24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 →送达→执行 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立案→调查取证→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八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 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立案→调查取证→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 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 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 立案→调查取证→ 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 审查→告知→决定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送达→执行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 立案→调查取证→ 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 立案→调查取证→ 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审查→告知→决定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 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 少于2年。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 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 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十七条 第一项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 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 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 一致。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 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 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 局令第27号发布) 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 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 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 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7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 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立案→调查取证→ 局令第27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 →送达→执行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立案→调查取证→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送达→执行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立案→调查取证→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 →送达→执行 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 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 ,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 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 审查→告知→决定 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送达→执行 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2.【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6年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修正本)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第八十五条】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 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 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第八十五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 →送达→执行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 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注:原《药品管理法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 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 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 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 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 第三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 1.【法律】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售药品。【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号)第七十二条】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的药品。【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号)第七十二条】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货销售药品。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方式。【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第七十二条】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 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席令第27号)第八十一条】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2.【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 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为现《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九条】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27号)第七十二条】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 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第八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第七十三条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 号公布)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药品管理法》 (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疫苗 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 2016年修 正本) 1.【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四条】 2.【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 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立案→调查取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审查→告知→决定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行政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年)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立案→调查取证→ 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九条】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送达→执行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年)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 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审查→告知→决定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 号 2005年)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审查→告知→决定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送达→执行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立案→调查取证→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 制毒化学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 的。 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 1.【部门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 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 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 →送达→执行 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 →送达→执行 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 →送达→执行 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 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 证书。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立案→调查取证→ 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 →送达→执行 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 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 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 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 标明产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送达→执行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 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 规定的标志。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 审查→告知→决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送达→执行 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 审查→告知→决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送达→执行 的,消其种植资格:(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 审查→告知→决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送达→执行 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1.【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 流向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 专用账册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审查→告知→决定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审查→告知→决定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 →送达→执行 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 格。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 →送达→执行 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审查→告知→决定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 →送达→执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 审查→告知→决定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的罚款。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 审查→告知→决定 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 →送达→执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立案→调查取证→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审查→告知→决定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送达→执行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生物制 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发布、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六条】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送达→执行 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立案→调查取证→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送达→执行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 →送达→执行 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送达→执行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送达→执行 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 →送达→执行 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第 立案→调查取证→ 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审查→告知→决定 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 →送达→执行 测工作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 →送达→执行 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审查→告知→决定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 →送达→执行 关调查工作的。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 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 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 →送达→执行 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 年,但不得少于3年。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送达→执行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 、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 审查→告知→决定 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送达→执行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 其提供药品。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 售处方药。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 审查→告知→决定 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 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 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 →送达→执行 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1.【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立案→调查取证→ )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 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 立案→调查取证→ 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 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 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 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 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 围。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 万元以下罚款。 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 →送达→执行 测系统的。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 →送达→执行 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1.【部门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 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 可证》。 1.【部门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 审查→告知→决定 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 →送达→执行 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 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 、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 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 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7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发 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 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为现《药品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有前款第一项情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款:“ 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申请:(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 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 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配置许可申请。”2017年修正本) 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 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 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 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 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 修正本) 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 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 、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 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 修正本) 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 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 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 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 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 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 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调整并公布。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 修正本)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 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 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 内容一致。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修正本)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 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 、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 、贮存医疗器械的。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 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 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 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 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 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九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 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 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从 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安全的” 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九)医疗器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 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 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 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 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 期限终止后5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 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 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 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 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 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 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 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 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 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 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 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 认定申请。 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 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 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 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一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 ,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 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送达→执行 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 督处理。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 →送达→执行 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 。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 记事项变更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 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 设立库房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 位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 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 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 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 修正本) 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 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号发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 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确定医疗器 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并实施召回,同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实施一级召回的 ,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实施二级、 三级召回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省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号发布) 网站链接。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 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 在3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 号发布) 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 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 号发布) 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回总结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 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失效 当书面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 后5年,第一类医疗器械召回的处理记录应当保存5年。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 求进行重新召回。 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立案→调查取证→ 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送达→执行 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立案→调查取证→ 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送达→执行 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 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立案→调查取证→ 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送达→执行 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 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 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 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 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 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 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第 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 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 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18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注: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为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7号)第七十二条】 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 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1.【行政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药品批发 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素的。 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 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 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二) 生产企业 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三) 生产企业 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四) 生产、经 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五) 经营不合 格无菌器械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六) 医疗机构 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企 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 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 自处理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 不按规定处理的。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年)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 菌器械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立案→调查取证→ 2000年)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送达→执行 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 规定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 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 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审查→告知→决定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送达→执行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送达→执行 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 审查→告知→决定 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送达→执行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 审查→告知→决定 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送达→执行 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立案→调查取证→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 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立案→调查取证→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立案→调查取证→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送达→执行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 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立案→调查取证→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送达→执行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 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 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 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 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 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 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 款。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 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 →送达→执行 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 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 立案→调查取证→ 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审查→告知→决定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 →送达→执行 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 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 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 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 标注。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 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 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 ”“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 绝对化的内容;(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立案→调查取证→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 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1.【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立案→调查取证→ 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条 第二款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 →送达→执行 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 审查→告知→决定 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 →送达→执行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 审查→告知→决定 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 →送达→执行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 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 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 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 审查→告知→决定 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送达→执行 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 和赔偿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 的代理销售人员擅自进行现货销售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药品 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药品专柜或者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 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禁止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告。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 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 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 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 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 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改正。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 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 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 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本)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 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 、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 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 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5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36号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 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法、用量 、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修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 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 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 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申请。”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年 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 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 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 立案→调查取证→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 →送达→执行 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 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 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 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 审查→告知→决定 的批准文号。 →送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 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 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 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 →送达→执行 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 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 令第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 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送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 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 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 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 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 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 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 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 五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七)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 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 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 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 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 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4.【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罚。 5.【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 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立案→调查取证→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送达→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审查→告知→决定 2.【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送达→执行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 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 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4.【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5.【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 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 立案→调查取证→ 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 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送达→执行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 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 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 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 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 条规定处理。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 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 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送达→执行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 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 证照。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第三款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 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 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 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 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 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 审查→告知→决定 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送达→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 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 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 立案→调查取证→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 立案→调查取证→ 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 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 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订本)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 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 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 结果。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 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 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 审查→告知→决定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送达→执行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 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 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 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 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 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 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 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的生产许可。 →送达→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 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 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 立案→调查取证→ 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审查→告知→决定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 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数据、结果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 果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立案→调查取证→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 审查→告知→决定 、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送达→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立案→调查取证→ 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 审查→告知→决定 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第二款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 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 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 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 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处以3万元罚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 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 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 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 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立案→调查取证→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 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 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 月,并对外公布: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 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 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 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 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 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 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 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 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 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 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 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 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 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 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 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 、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 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 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刑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 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 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 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 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 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 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 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 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销营业执照。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送达→执行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送达→执行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送达→执行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送达→执行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 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 务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送达→执行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送达→执行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送达→执行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 →送达→执行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 、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 立案→调查取证→ 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 →送达→执行 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 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 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立案→调查取证→ 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刑事责任: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 、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 立案→调查取证→ 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 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 立案→调查取证→ 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 →送达→执行 元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 立案→调查取证→ 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 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 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 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 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 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 立案→调查取证→ 》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 立案→调查取证→ 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 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 理费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 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 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 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 清理结果》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 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 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 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 →送达→执行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万元以下罚款: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 度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立案→调查取证→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 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一款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 )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第二款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 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 审查→告知→决定 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 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审查→告知→决定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 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立案→调查取证→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送达→执行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立案→调查取证→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送达→执行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立案→调查取证→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送达→执行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立案→调查取证→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 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 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送达→执行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 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 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立案→调查取证→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气瓶。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 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 标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 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 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 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 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 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电梯远程 监测系统应当满足电子记录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 援信息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以1000元罚款。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维护保养计划。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 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 存不满五年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立案→调查取证→ 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 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立案→调查取证→ 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 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立案→调查取证→ 8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送达→执行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用的。 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 立案→调查取证→ 8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送达→执行 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 立案→调查取证→ 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 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 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 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 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 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 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 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 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立案→调查取证→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 审查→告知→决定 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 →送达→执行 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 审查→告知→决定 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送达→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 审查→告知→决定 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送达→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 立案→调查取证→ 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 立案→调查取证→ 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审查→告知→决定 ,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 →送达→执行 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 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 立案→调查取证→ ,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送达→执行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 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 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 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 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 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审查→告知→决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 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审查→告知→决定 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 立案→调查取证→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审查→告知→决定 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3.【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 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 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审查→告知→决定 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 审查→告知→决定 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 →送达→执行 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审查→告知→决定 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 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 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 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 审查→告知→决定 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 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 审查→告知→决定 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审查→告知→决定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送达→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所得20%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立案→调查取证→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送达→执行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立案→调查取证→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送达→执行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立案→调查取证→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送达→执行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 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 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 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 立案→调查取证→ 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送达→执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 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 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 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 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 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 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 立案→调查取证→ 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送达→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 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 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 立案→调查取证→ 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送达→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54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 →送达→执行 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 立案→调查取证→ 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 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 立案→调查取证→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 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 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5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 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 立案→调查取证→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审查→告知→决定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送达→执行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 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 审查→告知→决定 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送达→执行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 审查→告知→决定 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送达→执行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 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 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 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 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 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 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 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 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罚: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处罚: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 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 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 偿损失。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 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 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 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 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 审查→告知→决定 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立案→调查取证→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 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 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 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 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 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正本)(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 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 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 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立案→调查取证→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 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 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 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 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 立案→调查取证→ 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 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 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充装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 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立案→调查取证→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 审查→告知→决定 格: →送达→执行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 测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 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 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 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 立案→调查取证→ 技术文件和资料; 审查→告知→决定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送达→执行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 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 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 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 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 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 用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 入使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 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 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送达→执行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 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 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 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 的显著位置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调查取证→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审查→告知→决定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实施)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 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立案→调查取证→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审查→告知→决定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送达→执行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 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 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送达→执行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 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送达→执行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 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 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 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 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立案→调查取证→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审查→告知→决定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送达→执行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审查→告知→决定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 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 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 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立案→调查取证→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 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 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 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 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 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 审查→告知→决定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立案→调查取证→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审查→告知→决定 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送达→执行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 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 审查→告知→决定 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 →送达→执行 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 →送达→执行 ,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 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 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 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立案→调查取证→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 →送达→执行 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 →送达→执行 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 审查→告知→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 →送达→执行 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 →送达→执行 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立案→调查取证→ 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 、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 审查→告知→决定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送达→执行 的罚款: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 陷调查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 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 立案→调查取证→ 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 →送达→执行 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 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 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 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 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 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立案→调查取证→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审查→告知→决定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送达→执行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术监督部门说明。 →送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 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 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审查→告知→决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 →送达→执行 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27号)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送达→执行 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 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 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 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 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 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 、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 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 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 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 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 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 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 ,详见电子版)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 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 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 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 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 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七条经 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 、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 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 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 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 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 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 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 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 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 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 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 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 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催告→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 →事后监管 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 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2014年本) 催告→决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 →事后监管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 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工商行 催告→决定→执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 →事后监管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 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 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 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 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 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催告→决定→执行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事后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 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 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 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催告→决定→执行 公告第62号公布) →事后监管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二)检查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 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 催告→决定→执行 。 布) →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 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 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 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 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十五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1年8月1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第十条 第二项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 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 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装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布的法律规定,于2009年1月13日联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 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催告→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事后监管 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 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 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 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 催告→决定→执行 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事后监管 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 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 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 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 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 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号)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 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号) 催告→决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事后监管 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 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 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 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 催告→决定→执行 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事后监管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5日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本) 催告→决定→执行 第六十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 →事后监管 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 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 级公安机关。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 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 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 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 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 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 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催告→决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事后监管 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 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 )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 社会危害:(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03号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 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03号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 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催告→决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 →事后监管 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 布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催告→决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 →事后监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 查封或者扣押。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催告→决定→执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事后监管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 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 措施;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十条第(二)项 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 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 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催告→决定→执行 行) →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催告→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事后监管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 封或者扣押。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 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本)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 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 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 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本)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 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 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 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告知权力义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 进行检查→告知检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 查结果→事后监管 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3.【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1号公布) 第三条 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 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四款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4.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 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 告知权力义务→ 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进行检查→告知检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年) 查结果→事后监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 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号,1996.11.15颁布实施) 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 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3.【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并施行。根据199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告知权力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 进行检查→告知检 3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查结果→事后监管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4.【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1995.07.06颁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5.【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令 第20号,1993.12.24,颁布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 ,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 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 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 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 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 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 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 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地方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 2.【地方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进行检查→告知检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 查结果→事后监管 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 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 度。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条 第二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 、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 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 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发布) 第三条第一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订本)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本)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 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户 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 供虚假材料。 3.【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发 告知权力义务→ 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进行检查→告知检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 查结果→事后监管 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3.【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 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本)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 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 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 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 案件查处程序。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 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 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 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 3.【行政法规】《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 工作。 第十一条: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奥林匹克标志保 护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工作。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 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 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 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 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 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 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 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1.【部门规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 施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 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 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 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2.【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 审 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1.【行政法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 ) 第四条 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 秩序的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三条 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 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2.【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 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 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 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 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 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3.【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 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 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 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四)保护私营企 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六)国家授予的其 他管理职责。《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5.【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 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 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 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 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 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是 1.【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 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八年第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政策。 6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 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 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 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 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 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 第2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 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 1.【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自2006年11月15 费者的合法权益。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查结果→事后监管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技术贸 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二) 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1.【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 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 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 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 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告知权力义务→ ) 进行检查→告知检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查结果→事后监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 布)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 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 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 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 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 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 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 号公布)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 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告知权力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 进行检查→告知检 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 查结果→事后监管 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 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 督管理。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 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 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 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 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 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 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 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 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 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 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1.【部门规章】《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十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 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 押等职权。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告知权力义务→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进行检查→告知检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 查结果→事后监管 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45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 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 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 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 策。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 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 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 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 4.【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 第18号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 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 订本)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 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4.【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 告知权力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 进行检查→告知检 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查结果→事后监管 5.【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 、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 门通报。 6.【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部门规章】《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 察。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和实验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病历)均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视察。 8.【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2004年)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其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9.【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0.【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4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 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 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 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 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 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90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2.【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 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 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 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 2.【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长签署第36号令 进行检查→告知检 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 查结果→事后监管 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 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 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 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 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 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03号 2007年)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 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 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 查记录。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 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 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 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 、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 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1.【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配合,不得拒绝。 第27号)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 进行检查→告知检 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 ,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 查结果→事后监管 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 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监督抽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 告知权力义务→ 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选择适当方式公布检验结果。 进行检查→告知检 监督抽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 查结果→事后监管 复检。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抽验应当支付样品费,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1.【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2015年) 告知权力义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 进行检查→告知检 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查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65 号令)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 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 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 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告知权力义务→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 进行检查→告知检 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 查结果→事后监管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 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 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 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 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 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 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 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 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 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 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 进行检查→告知检 查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 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 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 告知权力义务→进 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第一款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3.【部委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 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1.【部委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监督管理。 结果→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 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 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 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 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工作。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 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 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 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 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 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 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 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部委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66号令)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 量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7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结果→事后监管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 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告知权力义务→进 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2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 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告知权力义务→进 公布 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 行检查→告知检查 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 结果→事后监管 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 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0年12月12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第三款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2.【部委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 ,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 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 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 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 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 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4月21日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0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 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 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三)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 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 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委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 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 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 监察。 1.【部委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 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1.【部委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 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 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 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 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 告知权力义务→进 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 行检查→告知检查 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结果→事后监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 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 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 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 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 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 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公布)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 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 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委规章】《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 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 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 务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 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 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 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 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 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4.【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 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 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 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 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 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 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第四款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申请→受理→审 查→决定→送达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施行日期: 申请→受理→审 2010年3月1日) 查→决定→送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 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施行日期:1991 年9月1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 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 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 申请→受理→审理 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 →拟定意见→裁决 →送达→结案 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 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 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 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 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受理→审 备案。 查→决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 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 ,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 备案。 申请→受理→审 年11月9日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查→决定→送达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 申请→受理→审 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 查→决定→送达 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存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1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 申请→受理→审 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查→决定→送达 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 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01号发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 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申请→受理→审 查→决定→送达 1.【部门规章】《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 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1月 15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 告活动规划。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 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申请→受理→审 查→决定→送达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申请→受理→审 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查→决定→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 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 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 申请→受理→审 、委托合同;(二)物业管理合同;(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四)机动车买卖合同;(五) 查→决定→送达 旅游合同;(六)运输合同;(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 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 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 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申请→受理→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 查→决定→送达 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 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 ,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申请→受理→审查 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送达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 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 律、法规的职责是: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 申请→受理→审理 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拟定意见→裁决 →送达→结案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 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五十五条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 →决定→送达 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 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 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 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 申请→受理→审查 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决定→送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 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 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许可手续。 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75项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 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 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 申请→受理→审查 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决定→送达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 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 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 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 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 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申报→审查→审批 机关审批、颁发。 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奖励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 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 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申报→审查→审批 定。 →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 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 审查→告知→决定 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送达→执行 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立案→调查取证→ 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 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 审查→告知→决定 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送达→执行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 审查→告知→决定 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 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 审查→告知→决定 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送达→执行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 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 认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 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该审查。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 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立案→调查取证→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审查→告知→决定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送达→执行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 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 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 审查→告知→决定 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 审查→告知→决定 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 →送达→执行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 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 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 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立案→调查取证→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审查→告知→决定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 →送达→执行 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 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 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 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 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 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 告。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 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 审查→告知→决定 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送达→执行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的。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 审查→告知→决定 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送达→执行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立案→调查取证→ 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 审查→告知→决定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审查→告知→决定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送达→执行 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条 第二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审查→告知→决定 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送达→执行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审查→告知→决定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 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立案→调查取证→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立案→调查取证→ 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 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立案→调查取证→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送达→执行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3.【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 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 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立案→调查取证→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审查→告知→决定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 →送达→执行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立案→调查取证→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审查→告知→决定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 →送达→执行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审查→告知→决定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送达→执行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审查→告知→决定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送达→执行 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审查→告知→决定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送达→执行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 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审查→告知→决定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送达→执行 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 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审查→告知→决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送达→执行 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审查→告知→决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送达→执行 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审查→告知→决定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送达→执行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立案→调查取证→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立案→调查取证→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审查→告知→决定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立案→调查取证→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审查→告知→决定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 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审查→告知→决定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送达→执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审查→告知→决定 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送达→执行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 销其有关证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 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 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 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 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 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 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 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 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 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 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 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 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 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 →送达→执行 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 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立案→调查取证→ 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 →送达→执行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 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 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审查→告知→决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 →送达→执行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 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 立案→调查取证→ 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 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 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 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审查→告知→决定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 →送达→执行 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 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 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 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立案→调查取证→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 立案→调查取证→ 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 立案→调查取证→ 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送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 说明。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审查→告知→决定 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送达→执行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审查→告知→决定 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送达→执行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 立案→调查取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 审查→告知→决定 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送达→执行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 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送达→执行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的。 第四十六条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审查→告知→决定 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 →送达→执行 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立案→调查取证→ 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 →送达→执行 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 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审查→告知→决定 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送达→执行 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 →送达→执行 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 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立案→调查取证→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审查→告知→决定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送达→执行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 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立案→调查取证→ 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 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 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送达→执行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 立案→调查取证→ (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 审查→告知→决定 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 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 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 ,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 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 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 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 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立案→调查取证→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审查→告知→决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立案→调查取证→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的。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立案→调查取证→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 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 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 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 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送达→执行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 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 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 关备案。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 立案→调查取证→ 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 →送达→执行 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 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 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 →送达→执行 毁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送达→执行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 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 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 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款。 )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 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 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 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 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 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 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 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 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 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 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 )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 立案→调查取证→ 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 审查→告知→决定 不得超过60米。 →送达→执行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 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 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 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 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 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 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 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 、车斗内站人。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 、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 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 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 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 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立案→调查取证→ (一)安全投入保障; 审查→告知→决定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送达→执行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 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 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全生产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 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 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 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 过程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 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 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 立案→调查取证→ 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 →送达→执行 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 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 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 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 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 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 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 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 审查→告知→决定 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送达→执行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 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 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立案→调查取证→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送达→执行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 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 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审查→告知→决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审查→告知→决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立案→调查取证→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审查→告知→决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 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 审查→告知→决定 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送达→执行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 审查→告知→决定 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 →送达→执行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审查→告知→决定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审查→告知→决定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送达→执行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立案→调查取证→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 →送达→执行 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 及人员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送达→执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送达→执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审查→告知→决定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送达→执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送达→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审查→告知→决定 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 →送达→执行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 立案→调查取证→ 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审查→告知→决定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送达→执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 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 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 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 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 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 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 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 、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 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 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 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 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 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结果→事后监管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 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 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 告知权力义务→进 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行检查→告知检查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结果→事后监管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 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 告知权力义务→进 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行检查→告知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 结果→事后监管 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 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62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 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 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 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 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 关文件、资料; 告知权力义务→进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 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 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 行检查→告知检查 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结果→事后监管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1.【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3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 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 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检查→告知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 结果→事后监管 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行检查→告知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 结果→事后监管 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43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 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 急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申请→受理→审查 2.【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决定→送达 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 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 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 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 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 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 →决定→送达 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 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 →决定→送达 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 申请→受理→审查 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决定→送达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 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申请→受理→审查 、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 →决定→送达 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 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 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 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 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 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1.【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 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 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1.【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 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 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 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 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 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 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 、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1.【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发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 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 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 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 发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 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 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 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八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 与附件1内容有变 动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十九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十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条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 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本条工作性 质是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 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 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 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 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 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 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 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 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 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 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 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 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 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 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 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 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 证。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 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 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 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 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 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 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 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 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 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 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 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 》(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 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 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 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 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 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 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 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 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 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 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 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 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 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 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 及时落实到位。 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 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 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 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 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 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 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 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 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 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 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 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 ,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 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 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 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 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 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 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 定执行。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 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 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 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 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 工资。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 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 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 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 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 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 、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 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 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 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 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 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 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 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 《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 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 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 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 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 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 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 、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 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 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 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 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 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 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 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 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 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 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 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 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 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 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 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 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 出申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 80 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 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 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 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十三款。《内蒙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13号)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32、33、34、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13号)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 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95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第一百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经2007年11月9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 了修改)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 了修改)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 了修改)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 了修改)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 了修改)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 44 号)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根据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 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7月 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7年11月30日公 布,2015年1月16日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国发〔2011〕40号)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 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 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39号 2011年进行了修正)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 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 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 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 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 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 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 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 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 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 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 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 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 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 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 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 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 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 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 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 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 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 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 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 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 、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 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 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 、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政法[2005]11号) 《黄河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调[2009]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水利关于黄河干流水权转换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内政字 [2004]39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盟市间黄河干流水权转让试点实施意见 (实行)的通知》(内政发[2014]9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 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 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 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 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 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 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 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 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 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 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 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 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 古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 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 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 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 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 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 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 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 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 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 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 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 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 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 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 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 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 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 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 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 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 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 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 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 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 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正)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 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 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 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 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 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 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 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 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 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 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 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 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 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 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 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 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 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 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 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 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 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 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 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 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 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 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 施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 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 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 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 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 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 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 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 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除本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 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 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 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除本 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 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 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 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 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 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 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 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 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 措施、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 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 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 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决定。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 决定。 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 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 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 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 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 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决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 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 资料的。(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 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 决定。 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 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 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 )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四)委托 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五)未 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 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二) 擅 自转让水使用权的;(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 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 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 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 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四) 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二)擅自改建、拆除供 水设施的;(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 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 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 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 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 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 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 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 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 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 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 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 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 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 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 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 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 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 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 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 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 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 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 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 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 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 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 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水利工程建 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 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 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第二十 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 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 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 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 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 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 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 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 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 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 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 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 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 正,并依法查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 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 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 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 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 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 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 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 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 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 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 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 、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 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 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 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 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 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 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 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 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 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 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 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 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 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 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 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除外。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 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 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 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 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 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 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 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 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 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 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 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 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 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 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 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 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 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 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 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 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 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 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 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 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 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 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 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 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 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 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 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 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 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 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 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 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 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 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 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 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 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 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 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 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 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 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 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 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 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 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 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 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 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 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 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 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 取专项防护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 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 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 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 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 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 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 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 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 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 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 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 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门。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 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 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 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 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 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现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 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 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 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 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 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 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 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 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 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 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 。 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 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 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 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 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 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 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 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 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 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 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 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 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 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 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 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 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 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 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 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 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 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 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 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 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1.【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6 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 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 任人承担。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百 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 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 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 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 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 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 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 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 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 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 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 。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 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 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 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 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 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 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 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 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 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 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 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 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 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 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 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 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 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 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 、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 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 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 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 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 ,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 给予奖励。 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 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 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 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 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 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 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 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 保持补偿费。 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 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六条 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 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 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 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 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 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 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 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 权。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 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 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 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 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 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水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 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 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五条 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 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 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 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 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 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 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 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 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 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 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 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 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 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 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 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 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 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 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 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 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 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 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 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 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 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 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 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检 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 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 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 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 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 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 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第三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 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 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 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 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 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 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 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八条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 展。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 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 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 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 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 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 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 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 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 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 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 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 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 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部门规章】《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6 号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以下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 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 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 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 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 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 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 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第九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 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 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 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 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 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 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 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4.【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1 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 ,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 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 、检查和监督。 5.【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 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 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 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 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 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 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 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行政法规】《生猪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 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 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 2.【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 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五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2.【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7年 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 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 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 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 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 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 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 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 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 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 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 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 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 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 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 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 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 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 定》修正) 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 检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 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 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 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 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 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 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 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 清理结果》修正)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 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 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 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 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 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 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 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 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 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 号公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 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农作物 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 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 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 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 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 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 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 督导评估。 申请→受理→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决定→送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 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 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 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 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 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 育法实施细则》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 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 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 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 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 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1.【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1.01.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核 →决定→给付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立案→调查取证→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 审查→告知→决定 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送达→执行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14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 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立案→调查取证→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 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 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日期:2009年8月27日起)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送达→执行 ,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 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立案→调查取证→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审查→告知→决定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送达→执行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2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 审查→告知→决定 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3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 审查→告知→决定 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 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 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 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 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 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 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月1日起)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 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 缴。 3.【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 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 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6日)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 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立案→调查取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送达→执行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 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取证→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 审查→告知→决定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送达→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送达→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立案→调查取证→ 年3月10日)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 →送达→执行 法所得。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年3月12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 审查→告知→决定 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 →送达→执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 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年3月15日) →送达→执行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 →送达→执行 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 →送达→执行 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审查→告知→决定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送达→执行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日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 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 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 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 改正或 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 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 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 日期:2016.06.01)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 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 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 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 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审查→告知→决定 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 →送达→执行 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 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立案→调查取证→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审查→告知→决定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送达→执行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 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 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告知权力义务→进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行检查→告知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 结果→事后监管 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 会令第4号发布)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 行检查→告知检查 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 结果→事后监管 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1.【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 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 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 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的使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5 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 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 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 结果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 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 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 督记录。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6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 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2.【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 划。 3.【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 号 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 指导。 4.【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号 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 指导。 2.【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 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 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 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 申请→受理→审查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决定→送达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 同意方可通过: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 会公告。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申请→受理→审查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决定→送达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 →决定→送达 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 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6月1日 申请→受理→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 →决定→送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 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 申请→受理→审理 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 →拟定意见→裁决 出处理。 →送达→结案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促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 。 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 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 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申请→受理→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拟定意见→裁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送达→结案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 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 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申请→受理→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 →决定→送达 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 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 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 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3.【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8号发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 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 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 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 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 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 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 、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 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 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申请→受理→审查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决定→送达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 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 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 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申请→受理→审查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决定→送达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 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 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 办理。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5.【部委规章】《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九号)2001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 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 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 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 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 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 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 申请→受理→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 →决定→送达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 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 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 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 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淮;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 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 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 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 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 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 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 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申请→受理→审查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 →决定→送达 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 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 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 ),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 ,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 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 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 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 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受理→审查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9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发 →决定→送达 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申请→受理→审查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 →决定→送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 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 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 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 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 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 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 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 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部门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 →决定→送达 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确认。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 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 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 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 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 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 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 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决定→送达 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 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 第三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采伐许可证。第五款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 申请→受理→审查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决定→送达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 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 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 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申请→受理→审查 、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决定→送达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领取狩猎证。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 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 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 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申请→受理→审查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决定→送达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 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 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严 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 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四级 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 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 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委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正)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 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证》。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 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 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 申请→受理→审查 请采集证。 →决定→送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 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 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 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 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 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 批准。 申请→受理→审查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决定→送达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 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 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 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 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 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 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 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 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 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 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未按 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 目不予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 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 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 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 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申请→受理→审查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决定→送达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 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 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 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受理→审查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9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发 →决定→送达 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申请→受理→审查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 →决定→送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 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 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 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 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 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 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 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 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部门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 →决定→送达 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确认。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 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 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 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 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 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 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 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申请→受理→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决定→送达 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 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 第三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采伐许可证。第五款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 申请→受理→审查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决定→送达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 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 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 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申请→受理→审查 、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决定→送达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领取狩猎证。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 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 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 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申请→受理→审查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决定→送达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 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 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严 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 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四级 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 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 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委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正)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 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证》。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 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 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 申请→受理→审查 请采集证。 →决定→送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 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 ,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 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 、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申请→受理→审查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 (需现场查验)→ 项。 决定→送达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 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 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申请→受理→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决定→送达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12月26日公布 根据2004年11月26日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 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 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受理→审查→决定 (七)海域使用权; →送达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 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 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 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 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 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受理→审查→决定 告第1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 →送达 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 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 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2016 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 布)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 申请→受理→审核 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 →决定→给付 ,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 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 达、核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 防沙治沙。 申请→受理→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 →决定→给付 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 者减征有关税收。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受理→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给付 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 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申请→受理→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 →决定→给付 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 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 申请→受理→审核 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决定→给付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 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申请→受理→审核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决定→给付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五条 第三款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9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 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 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 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 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 申请→受理→审核 付。 →决定→给付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 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 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2016 。 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 布)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 申请→受理→审核 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 →决定→给付 ,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 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 达、核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 防沙治沙。 申请→受理→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 →决定→给付 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 者减征有关税收。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受理→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给付 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 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申请→受理→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 →决定→给付 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 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 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 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五条 第三款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 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本)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申请→受理→审核 →决定→给付 申请→受理→审核 →决定→给付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申报→审查→审批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奖励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 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 申报→审查→审批 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奖励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申报→审查→审批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奖励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 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 申报→审查→审批 规章的决定》修正) →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申报→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奖励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申报→审查→审批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奖励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申报→审查→审批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申报→审查→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奖励 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申报→审查→审批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奖励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 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 申报→审查→审批 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奖励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申报→审查→审批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奖励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 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 申报→审查→审批 规章的决定》修正) →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申报→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奖励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申报→审查→审批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奖励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 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 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 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 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 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 下。 申报→审查→审批 →奖励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 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30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元以上30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审查→告知→决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送达→执行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立案→调查取证→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 →送达→执行 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送达→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 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 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 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立案→调查取证→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审查→告知→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送达→执行 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 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 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立案→调查取证→ 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 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 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 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 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 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 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不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 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 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 灾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 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 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根据2010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 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立案→调查取证→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30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30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30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30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送达→执行 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 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 作满6个月的。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可证。 222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 审查→告知→决定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送达→执行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 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2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 审查→告知→决定 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 →送达→执行 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2号发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 审查→告知→决定 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送达→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 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证。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 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的地质工作项目。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 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 审查→告知→决定 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送达→执行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 立案→调查取证→ 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送达→执行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立案→调查取证→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 审查→告知→决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送达→执行 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立案→调查取证→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 审查→告知→决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送达→执行 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 立案→调查取证→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审查→告知→决定 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送达→执行 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 立案→调查取证→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审查→告知→决定 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送达→执行 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至四十四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3号)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4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5号)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6号)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 、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 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 审查→告知→决定 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送达→执行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审查→告知→决定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送达→执行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测绘工具。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 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第四十六条 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 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 事测绘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 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 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 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第四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 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 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 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第四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 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 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 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第四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 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 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 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 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 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 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审查→告知→决定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送达→执行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 审查→告知→决定 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审查→告知→决定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审查→告知→决定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 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立案→调查取证→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审查→告知→决定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送达→执行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 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 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 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 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 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 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 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 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 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 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 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 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 绘活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版)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 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版)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实 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一)印刷、出版 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 界线的各类地图(含示意图);(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出 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其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八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通过 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立案→调查取证→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 通过 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审查→告知→决定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送达→执行 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 通过 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 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 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送达→执行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送达→执行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送达→执行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公布 自2013 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 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 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 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 、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 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 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 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 ,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 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 八条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 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审查→告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送达→执行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 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公布 自2013 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 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 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 复垦效果。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 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 定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 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公 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已废止,目前只能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 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 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 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 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 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版)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 立案→调查取证→ ,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 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版)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 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 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 收合格文件。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 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 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 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版)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和土地复垦。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版)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 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 ,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 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版)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 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立案→调查取证→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 审查→告知→决定 ,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送达→执行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 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 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送达→执行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 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 立案→调查取证→ 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 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 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 立案→调查取证→ 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审查→告知→决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 →送达→执行 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 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 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 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 立案→调查取证→ 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 审查→告知→决定 、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送达→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 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 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 立案→调查取证→ 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 审查→告知→决定 、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送达→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 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 、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送达→执行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 →送达→执行 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 →送达→执行 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 立案→调查取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立案→调查取证→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审查→告知→决定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送达→执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审查→告知→决定 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 →送达→执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 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 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 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 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 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 立案→调查取证→ 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审查→告知→决定 部门规定并公布。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 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 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 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 、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 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 立案→调查取证→ 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 →送达→执行 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 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 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 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 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 立案→调查取证→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审查→告知→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送达→执行 1.【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 立案→调查取证→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审查→告知→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送达→执行 1.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 立案→调查取证→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 审查→告知→决定 管理部门”。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 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 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 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 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 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 、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 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 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 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 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 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 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 、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版)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版)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 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 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 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本)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 →送达→执行 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 →送达→执行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立案→调查取证→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万元以下罚款。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送达→执行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送达→执行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送达→执行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立案→调查取证→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立案→调查取证→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 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 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 立案→调查取证→ 位和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 审查→告知→决定 ,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 →送达→执行 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 立案→调查取证→ 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 审查→告知→决定 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 →送达→执行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 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 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立案→调查取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 →送达→执行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 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 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 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 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 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立案→调查取证→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审查→告知→决定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送达→执行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 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立案→调查取证→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药 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立案→调查取证→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 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 、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 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 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立案→调查取证→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查→告知→决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送达→执行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 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 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 ,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 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 付。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 审查→告知→决定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 →送达→执行 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4年7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 立案→调查取证→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4年7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 立案→调查取证→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送达→执行 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 上10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 审查→告知→决定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 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送达→执行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 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 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 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 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 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 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 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审查→告知→决定 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 →送达→执行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 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 立案→调查取证→ 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送达→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 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 立案→调查取证→ 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送达→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 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 立案→调查取证→ 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送达→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 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 立案→调查取证→ 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 →送达→执行 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 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 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 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 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 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 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 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 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 立案→调查取证→ 章的决定》修正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 →送达→执行 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 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 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 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 元。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 立案→调查取证→ 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 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 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 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 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 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 审查→告知→决定 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立案→调查取证→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审查→告知→决定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送达→执行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立案→调查取证→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一)结伙斗殴的; →送达→执行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 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 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 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 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 立案→调查取证→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 审查→告知→决定 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 →送达→执行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 立案→调查取证→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 审查→告知→决定 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 →送达→执行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 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 立案→调查取证→ 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查→告知→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 →送达→执行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 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立案→调查取证→ 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 审查→告知→决定 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送达→执行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案→调查取证→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 审查→告知→决定 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送达→执行 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 立案→调查取证→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审查→告知→决定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 →送达→执行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 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立案→调查取证→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 审查→告知→决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 →送达→执行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 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 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 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 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 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 立案→调查取证→ 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 审查→告知→决定 、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送达→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 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 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 立案→调查取证→ 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 审查→告知→决定 、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送达→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 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送达→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 、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 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 立案→调查取证→ 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送达→执行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 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 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 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送达→执行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 立案→调查取证→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 →送达→执行 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 →送达→执行 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 立案→调查取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立案→调查取证→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审查→告知→决定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送达→执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本)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审查→告知→决定 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送达→执行 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审查→告知→决定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送达→执行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 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 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 二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 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 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 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 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 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 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 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 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 、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 原野生植物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 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 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的载畜量。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 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 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 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 审查→告知→决定 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 →送达→执行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 立案→调查取证→ 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开垦基本 审查→告知→决定 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的罚款;(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毁坏 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 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 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87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 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 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 、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 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取 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4.【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 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令第687号公布) 万元。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 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3.【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 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8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 审查→告知→决定 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 →送达→执行 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催告→决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 →事后监管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 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 册及有关文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本) 第五十条 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 具等。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 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不得扣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 它强制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 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 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 根 据201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 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 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第九条 第一款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 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催告→决定→执行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事后监管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 证,终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 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 催告→决定→执行 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事后监管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第四款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 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本)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催告→决定→执行 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 →事后监管 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催告→决定→执行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 →事后监管 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 有权制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旗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 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 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 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 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 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 册及有关文件。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催告→决定→执行 →事后监管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 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催告→决定→执行 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 →事后监管 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修正本) 催告→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事后监管 (四)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催告→决定→执行 者承担。 →事后监管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催告→决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 →事后监管 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 以保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 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 1.【行政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 报告。 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发布) 第二条本 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 1.【行政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 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1.【部委规章】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行检查→告知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结果→事后监管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行检查→告知检查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 结果→事后监管 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行检查→告知检查 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结果→事后监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测制、加 工、处理、提供的监督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1.【部委规章】《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 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 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 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 录; 1.【部委规章】《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 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 进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 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三十三条。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 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 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 行检查→告知检查 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结果→事后监管 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 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 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 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 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1.【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 第五条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 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 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 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 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 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 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 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检查→告知检查 ) 结果→事后监管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 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告知权力义务→进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行检查→告知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 结果→事后监管 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 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 行检查→告知检查 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结果→事后监管 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 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 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 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 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告知权力义务→进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 行检查→告知检查 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结果→事后监管 检查。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 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86号发布 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2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 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 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 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 告知权力义务→进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 行检查→告知检查 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 结果→事后监管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 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 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 告知权力义务→进 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行检查→告知检查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 结果→事后监管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 经常监督。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 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 、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 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 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公布)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 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 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 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 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 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 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 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行检查→告知检查 结果→事后监管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 相关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 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受理申报→审核→ 2.【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决定→事后监管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 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 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 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受理申报→审核→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决定→事后监管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 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条第三款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 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本) 受理申报→审核→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 决定→事后监管 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 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受理申报→审核→ 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决定→事后监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 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受理申报→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 决定→事后监管 林育林; 1.【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 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 受理申报→审核→ 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 决定→事后监管 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 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 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 申请→受理→审查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决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 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 申请→受理→审查 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决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 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 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1.【部委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 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 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起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 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部委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 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 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 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部委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和管部门对查明、 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 动。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理 →拟定意见→裁决 →送达→结案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申请→受理→审理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 →拟定意见→裁决 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 →送达→结案 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 申请→受理→审查 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决定→送达 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 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受理→审理 →拟定意见→裁决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送达→结案 2.【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 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 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 →决定→送达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 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 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 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 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 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 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 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 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 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 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 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2年5月25日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11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182号公布)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 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 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 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 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 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 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可 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 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 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 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部门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年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 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 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 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旅游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 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 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 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 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 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 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 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 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第382号)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 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 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 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 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 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 自2016年3月15 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一款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博物馆条例》(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9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 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 导。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2017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 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 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 审查机关负责。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内发改规范环资字[2017]1417号)第二 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节能审查机关管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 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部门,两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四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年7月21日)第六条 旗县级以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 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 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 准部门审批、核准。 四、《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 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 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 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五、《内蒙古自治区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 律实行审批制,部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 二、《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 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 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 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2号 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三款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 机关。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 、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 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 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 项 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 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 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 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 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 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三条 项目事 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 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 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 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 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 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 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 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第三条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 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五条: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 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第六条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 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复印件;(二)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 具等证明材料;(四)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权利。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农本调查 )工作。第五条 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 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 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第8号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 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 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 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 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 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 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3号发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1号公 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 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3.【工作规范】《关于印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台〔2015 申请→受理 〕2653号) 第一章 受 理 一、受理机构 大陆居民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应规定受理:(一)持台办 “赴台批件”的应邀赴台人员,可由工作所在地、组团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 ;(二)执行两岸航运任务的大陆机组、船员赴台,须由航空、船舶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机构受理;(三)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组团社领队申请团队旅游签注,须由组团社所在地公安 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四)大陆渔船船员前往台湾从事对台近海渔工劳务合作作业,可由 其所属劳务合作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五)派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 作的大陆居民经批准应邀赴台,可分别由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 (六)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所生子女申请赴台湾定居,在大陆未办理户籍登记的,须由其生母( 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七)军人申请前往台湾,须由部队或者工作单 位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八)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规定的在非常住户口所在 地申请通行证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相应规定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 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 立案→调查取证→ 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审查→告知→决定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 →送达→执行 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对需要进行吸毒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 测的人员,人民警 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 察应当出示工作证 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 件和县级以上公安 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 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 ,检测人不得少于 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二人进行检测、检 查。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 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 构进行认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 通过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 申报→审查→审批 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奖励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申报→审查→审批 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申报→审查→审批 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受理→审查 附件 第37项 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决定→送达 安机关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项 项目名称: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 2.【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 →决定→送达 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 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 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 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 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 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 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 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 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 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 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 588号2011年修正本)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申请→受理→审查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 →决定→送达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6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 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 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 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受理→审查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 →决定→送达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 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受理→审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决定→送达 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 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 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送达 、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送达→执行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 求处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2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3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4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3年1月99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送达→执行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 立案→调查取证→ 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 →送达→执行 、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审查→告知→决定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送达→执行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3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 命令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 车等车辆通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占用公私财物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 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 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 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 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 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 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 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 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 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者打击报复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 术措施;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 立案→调查取证→ 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 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 立案→调查取证→ 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 立案→调查取证→ 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送达→执行 ,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 术措施.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 立案→调查取证→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送达→执行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 系统重 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 记录用户账 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 的防治、清理措施;(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 义务:(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 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 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 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 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 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 安全保护责任;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 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 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 2000年4月26日)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三) 病毒 、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 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 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 2000年4月26日)第十六条 第一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 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 病毒的行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 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 立案→调查取证→ 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 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 病毒的行为。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 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审查→告知→决定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送达→执行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审查→告知→决定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送达→执行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 系统重 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 记录用户账 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 的防治、清理措施;(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 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 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 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 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 立案→调查取证→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送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 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或者干扰;(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 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 、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 立案→调查取证→ 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 审查→告知→决定 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 →送达→执行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 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 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立案→调查取证→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 →送达→执行 、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 据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 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 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 案(九)》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 立案→调查取证→ 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审查→告知→决定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送达→执行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 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 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五)其他危害计算机 立案→调查取证→ 信息网络安全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送达→执行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 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 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 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 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 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 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审查→告知→决定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 →送达→执行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 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 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 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 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 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 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 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 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 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 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 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 立案→调查取证→ 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送达→执行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 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八条 第二款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 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 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 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 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 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 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八条 第三款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 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条 第一款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送达→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 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送达→执行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 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 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一 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立案→调查取证→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 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十条 第一款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 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 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 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 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6年1月23日国 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二)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四)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 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 安全产品;(五)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六)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 全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 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 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 、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 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二)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 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 立案→调查取证→ 存时间不少于1年;(三)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 审查→告知→决定 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送达→执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 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一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二款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基 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送达→执行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 安全保护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立案→调查取证→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提 审查→告知→决定 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 →送达→执行 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 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 安全保护责任。 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一)计算 立案→调查取证→ 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二)安全责任制度;(三)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五)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六)安 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 、清除和备份制度;(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十)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十一)案件 、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十二)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 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 、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系统重 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记录 立案→调查取证→ 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垃圾信息、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九)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 ,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 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 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 立案→调查取证→ 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 审查→告知→决定 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送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 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 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立案→调查取证→ 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 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 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 立案→调查取证→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审查→告知→决定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 →送达→执行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 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 立案→调查取证→ 于1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36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 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 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 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立案→调查取证→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息:(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 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 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宣扬淫秽、色情、 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散布他人隐私,侮辱 、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贩卖假币 、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的物品的;(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 动:(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立案→调查取证→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 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 立案→调查取证→ 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送达→执行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 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 者其他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 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 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 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 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立案→调查取证→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审查→告知→决定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送达→执行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 、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 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 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 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送达→执行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八)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 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 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 息:(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 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 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宣扬淫秽、色情、 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散布他人隐私,侮辱 、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贩卖假币 、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的物品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 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 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 、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 、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第三十四条 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 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 机整顿的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一)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 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二)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 立案→调查取证→ 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方法、程序、工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送达→执行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 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一)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六 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予以通报:(二 )影响被测评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二)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的。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七 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并 向社会公告。(三)故意泄露被测评单位工作秘密、重要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等级测评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等级测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责令等级测评机构暂停其参与测评工作;情形特别严重的,应注销其等级测评师证书, 并对其所在等级测评机构进行通报。(一)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或泄露、出售等级测评工作中收集 的数据信息、资料或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三)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 和其他信息的。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七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 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四)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未如实出具等级测评报告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四)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 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审查→告知→决定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送达→执行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五)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六 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予以通报。(四 )分包或转包等级测评项目,以及扰乱测评市场秩序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立案→调查取证→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送达→执行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六)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立案→调查取证→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审查→告知→决定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送达→执行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七)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 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八)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 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 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 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 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十一)案 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 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 或者被窃取、篡改。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审查→告知→决定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送达→执行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立案→调查取证→ 院令第147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五)有 →送达→执行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审查→告知→决定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送达→执行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 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 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 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 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送达→执行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 烟标志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立案→调查取证→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 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 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 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 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 下列信息:(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 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 的;(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 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 宣扬淫秽、色情、 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 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 贩卖假币、假 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物品的;(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 审查→告知→决定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 →送达→执行 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 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 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 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 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制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 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 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 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 →送达→执行 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 →送达→执行 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审查→告知→决定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 →送达→执行 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 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送达→执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 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送达→执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送达→执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 →送达→执行 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立案→调查取证→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他人证件、财物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立案→调查取证→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送达→执行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依法执 行公务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 →送达→执行 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删改或者扩 →送达→执行 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立案→调查取证→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侵犯个人隐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审查→告知→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有违反法律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 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5号公布 根据2016年1 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 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 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 立案→调查取证→ 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2.【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 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2.【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安 立案→调查取证→ 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 立案→调查取证→ 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审查→告知→决定 2.【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 →送达→执行 安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 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1.【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安 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款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 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安 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 立案→调查取证→ 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 →送达→执行 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 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立案→调查取证→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立案→调查取证→ 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送达→执行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 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立案→调查取证→ 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审查→告知→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送达→执行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立案→调查取证→ 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送达→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 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 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 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 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 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 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立案→调查取证→ 务院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 →送达→执行 、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 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 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 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 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 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2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 →送达→执行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3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 →送达→执行 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 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 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 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 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 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 、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 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 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 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 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超出许可的品种、 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 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 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 、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 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 毒化学品交易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 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 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原植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 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 →送达→执行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 →送达→执行 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审查→告知→决定 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送达→执行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 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 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 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 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 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 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 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立案→调查取证→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 →送达→执行 、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立案→调查取证→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 →送达→执行 、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立案→调查取证→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 →送达→执行 、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立案→调查取证→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审查→告知→决定 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 →送达→执行 、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立案→调查取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送达→执行 、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 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立案→调查取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送达→执行 、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 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立案→调查取证→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 →送达→执行 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 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立案→调查取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送达→执行 、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 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立案→调查取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送达→执行 、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 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立案→调查取证→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审查→告知→决定 、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 →送达→执行 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 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 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调查取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 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 10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 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 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 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 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订本)(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 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 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订本)(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 立案→调查取证→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 →送达→执行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 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 立案→调查取证→ 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审查→告知→决定 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二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 、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 谎报火警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 立案→调查取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 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 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 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 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 立案→调查取证→ 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 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 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 内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 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 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 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 、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 杂物,不听制止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 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 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 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送达→执行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 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共秩序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占用公私财物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 、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 身体健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气、气功名义进行 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 )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增加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 →送达→执行 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 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 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 、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 、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 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投掷物品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取沙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 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 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 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 →送达→执行 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 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 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 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 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者警告。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 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者打击报复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送达→执行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送达→执行 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求处理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扶养人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 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以下罚款。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 命令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 车等车辆通行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送达→执行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送达→执行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 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送达→执行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 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 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 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 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 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送达→执行 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 →送达→执行 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 审查→告知→决定 》修正) →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送达→执行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 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送达→执行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 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 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 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 、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机动船舶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骨灰的。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送达→执行 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 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自2013年1月92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3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4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 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6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3年1月97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3年1月98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送达→执行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自2013年1月99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立案→调查取证→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自2013年1月100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 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3年1月10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2013年1月102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送达→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 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 审查→告知→决定 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 →送达→执行 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 →送达→执行 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 审查→告知→决定 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送达→执行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立案→调查取证→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 →送达→执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本)(1991 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 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 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 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 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立案→调查取证→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 →送达→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 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关报告的。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 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 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 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 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 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 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 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 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 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 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 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 用爆炸物品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 品交易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 、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 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 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 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 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 审查→告知→决定 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 →送达→执行 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审查→告知→决定 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送达→执行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 审查→告知→决定 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 →送达→执行 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 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立案→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 审查→告知→决定 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 →送达→执行 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立案→调查取证→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 →送达→执行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 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 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 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 报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 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 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 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 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立案→调查取证→ 规的决定》修正) 审查→告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 →送达→执行 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 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 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因合 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 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 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告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 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决定》第二次修正) →送达→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 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政部门备案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印刷出版物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 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 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 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 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 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 明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装装潢印刷品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接受委托印 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 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元以下的罚款。 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 、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1.【部委规章】《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 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 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务:(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的财产;(二)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 )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 管理的财务;(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 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 者其他财务。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 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 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 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 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 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一)假借他人名 义者。 1.【部委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 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二)领取许可证 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 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三)无故休业超 过一个月以上者。 1.【部委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 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四)营业者行踪 不明逾两月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 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 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立案→调查取证→ 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 →送达→执行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 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版)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立案→调查取证→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 审查→告知→决定 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 →送达→执行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版)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 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立案→调查取证→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 审查→告知→决定 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 →送达→执行 5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立案→调查取证→ ,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 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 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 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 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 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 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 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 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够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09年修正本)(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的规定决定。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09年8 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修正)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修正本)(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9 立案→调查取证→ 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审查→告知→决定 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 不执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 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审查→告知→决定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送达→执行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 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 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 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 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 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二)制 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三)私 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末 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盾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 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 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 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 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 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 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 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 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定》修正) →送达→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立案→调查取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审查→告知→决定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送达→执行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 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 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本)(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 审查→告知→决定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 →送达→执行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 审查→告知→决定 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第九条 立案→调查取证→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 审查→告知→决定 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 →送达→执行 、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 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五)承租人利用出租 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发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发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 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发布)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 立案→调查取证→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审查→告知→决定 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送达→执行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部委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 立案→调查取证→ 第38号发布)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 →送达→执行 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 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 ,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 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 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 审查→告知→决定 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 →送达→执行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 审查→告知→决定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 →送达→执行 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的。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立案→调查取证→ 》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 →送达→执行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 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 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立案→调查取证→ 》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 →送达→执行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 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的。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饰、标志的。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 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送达→执行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 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送达→执行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 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送达→执行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 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送达→执行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 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立案→调查取证→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送达→执行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 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 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 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 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 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立案→调查取证→ 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送达→执行 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 实行监控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 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 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立案→调查取证→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 审查→告知→决定 日起施行) →送达→执行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 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 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 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 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 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立案→调查取证→ 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 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 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 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 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 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 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 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三)金融机构的金库、 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 立案→调查取证→ 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 审查→告知→决定 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 →送达→执行 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 出入口和通道;(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 等场所;(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 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 处分。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九条 第二款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一) 立案→调查取证→ 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 审查→告知→决定 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 →送达→执行 、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 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 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 →送达→执行 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邮 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 、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 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 立案→调查取证→ 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 审查→告知→决定 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 →送达→执行 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 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 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旅店 立案→调查取证→ 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 审查→告知→决定 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 →送达→执行 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 和区域。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或者其他视频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罚款。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成试运行1个月后,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 审查→告知→决定 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送达→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验收,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立案→调查取证→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审查→告知→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 →送达→执行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立案→调查取证→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信息的原始记录。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立案→调查取证→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提供、买卖、散发、传播、非法使用公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 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 立案→调查取证→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 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途和权限。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 通知 海政办发 〔2016〕21号二、明确医疗救助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1.重点救助对象。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包括集中或分散供养 的“三无”人员、孤儿(含困境儿童)、“五保”对象和享受生活补贴的“三民”。 2.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同时符合收入标准和支出标准条件的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部分资助。除全额资助外的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子每人每年50元的定额资助,超过资 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资助标准根据自治区要求适时调整。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救助对象参保手续时,只收取扣除民政部门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 4.救助对象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民政部门低保经办人员和镇、办民政助理员要及时 通知本人及其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享受其他 医疗救。 5.资助参保的办理。重点救助对象以每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开始日上月的民政部门统计 在册的实有人数为准,资助参保金额由市民政局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核算后,由市 财政局直接拨付市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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