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清单总表(最新).xlsx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行政许可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5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6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3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主管部门 申请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消防验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 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本)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 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 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 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 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 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备注 7 排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 通过 2013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污水。 2.【部委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 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 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 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 103项 项目名称: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 。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1 2 权力名称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 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 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 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行政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 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回复原状 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 备注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给付 备注 0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权力名称 1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行政奖励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 奖励。 备注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强制措施 备注 0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1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对未办理消防审查手续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3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 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 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 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发 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 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 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备注 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 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 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 7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 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 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 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 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 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 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 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 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 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承 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 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在 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 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代理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 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 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对招标人串 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 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 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为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兑单位的 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 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 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 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 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3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 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 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 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统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 响前置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 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 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 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4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 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 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 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 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 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 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 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 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 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 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 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 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 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 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 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 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 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 2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 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 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 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 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 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1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 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 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 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 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 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 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 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 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 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 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 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33号)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 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 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 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 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 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 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 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 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 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 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33号)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 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 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3号)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 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 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 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 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 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 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 对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1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3号)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 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 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7 对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对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 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 对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 对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 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 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 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 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 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 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 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 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 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 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 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 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 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 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2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 书的处罚 44 45 46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取得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 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 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办理变更 ,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 造师义务的处罚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 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 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 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 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 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 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 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7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 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处罚 行政处罚 48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处罚 行政处罚 49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文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 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 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 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0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 执业活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1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 位受聘或者执业处罚 行政处罚 52 对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3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 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4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 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55 对违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56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 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57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 册建造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 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 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 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 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 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 ,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58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 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59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 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0 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1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 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2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 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 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 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 63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4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行政处罚 65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行政处罚 66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行政处罚 67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 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 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 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 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 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对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 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行政处罚 69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行政处罚 70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 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行政处罚 71 72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 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 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 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 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 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 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 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 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 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 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 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 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 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 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 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 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 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 的,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73 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随意倾倒垃圾 、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擅自在建筑物 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 物品或者涂写、刻画的 74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行政处罚 75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行政处罚 76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 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 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行政处罚 77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活动的 行政处罚 78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79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 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 混凝土墙体的 80 81 82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的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 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 )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 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情节较重1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 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 水要求的房间或者 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 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 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 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 供暖、燃气管道和 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84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 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的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 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5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 、施工的 行政处罚 86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 87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 道路的 行政处罚 88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 补缺或者修复的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 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 计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 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 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 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 造价2%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 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89 90 91 9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 全防围设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 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 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 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 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 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 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93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 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 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的 行政处罚 94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行政处罚 9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 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 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行政处罚 96 97 98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 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水的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 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 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 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 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 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 ,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 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 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 、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 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 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 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 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 100 101 102 103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或者未报 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 主要污染物削减 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 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 处理处置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 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或者处理处置 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防护措施的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 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 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 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 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当事人承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 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 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行政处罚 105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 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处罚 106 107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 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 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 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 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 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 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 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 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 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 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08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 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109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 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 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以公告,直至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 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 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 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 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 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 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 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 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 投标文件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 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 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 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定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 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主体、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 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 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 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 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17 118 119 120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 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 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 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 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 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 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 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 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 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 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21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 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122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 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行政处罚 123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 而自行招标的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10 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 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 取消担任评标 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 招标 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 程的 行政处罚 125 外资建筑业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 承包工程的 行政处罚 126 127 128 129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 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在有 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违反下列规定的(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 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 济利益(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 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 涉招标投标活动(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 费用;(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有 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违反下列规定的 ( 一)不得参与评标 定标等活动;(二)不得 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三)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3号)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 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 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30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 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 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 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 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 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 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13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132 133 134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 项目档案的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 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 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 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 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以上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 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 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 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 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 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 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 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36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137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行政处罚 138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的;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配件的生产商的;设计单位未按 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25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 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 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 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号)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9 140 14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 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 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检测的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 修义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 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 料、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 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暂扣资质证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 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 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 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0 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142 143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 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 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14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 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145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 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 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 与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 准规定,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 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 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 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 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 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 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46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147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 的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 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 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 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的 149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 测 活 动 的;涂 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 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 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 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 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150 151 152 153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或者鉴定结论的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 假送检试样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 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 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 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 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 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 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 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 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 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 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 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椐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 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 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4 155 156 157 15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 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的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 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 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 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 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 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 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 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 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 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 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 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 理的。 159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160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 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 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 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1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16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 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 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 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 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63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 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 作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 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 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 并处以五万以 上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 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 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 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 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 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 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 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 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 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 任人3000的罚款。 164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 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 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 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 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行政处罚 165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 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5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 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 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 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 格后登记的;(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 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暂扣资质证书 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 检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 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 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6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 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 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 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 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 闭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 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 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 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 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167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 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 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 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 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处罚 168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x0007_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 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 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的。施工单位有前 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筑 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 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 元 、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 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 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 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 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 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 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 验单位资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 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 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69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的 170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 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 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 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171 172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 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 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 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 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 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 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 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 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 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 虚假成果资料的,由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 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 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 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 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 术档案的。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 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 职责的;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 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 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 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73 174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 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未制定建筑起 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的 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 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 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投入使用的;未指定 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 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 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的;未审核安装 单位 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 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 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 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 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 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 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 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 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 责:(一)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 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 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 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 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 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 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 的安全措施。 175 176 177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 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 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证书的;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情况的;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情况的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 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 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 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 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 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的系统和 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 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 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 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 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 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 械的使用情况;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 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行政处罚 178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的 行政处罚 179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 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180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进行施工的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 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 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 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1 182 183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 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 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 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备的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 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 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签字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 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 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 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 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 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 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 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 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 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 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85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 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的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 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6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184 187 188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 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 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 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 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 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 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 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勘察、设计的 190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191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 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 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 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 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 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92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193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 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 章的 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行政处罚 194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行政处罚 195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 企业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 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 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1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 的施工图, 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 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 用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 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 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 业资质。 196 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监 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二)涂改、伪造 、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 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 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197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 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 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 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 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8 199 200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 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 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 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 隔 震装置 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等抗震设施的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 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 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1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 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行政处罚 20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的 行政处罚 203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 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204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 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行政处罚 205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 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 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 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 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 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 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207 超越本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 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 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 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抢救无等不正当手 段谋取中标的;未取的施工许可证擅自施 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违反国 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 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 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 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 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 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 、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 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 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 事故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 证书变更手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8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 料时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209 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行政处罚 210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行政处罚 211 212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 用的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 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以上1万以下处罚。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时,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九条 建 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十条 建设单 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 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号)第十一条 建设 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 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报 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 责任人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 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的 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在公用基础设施管 线上圈占土地或兴建建筑物等;向泄洪渠 、排水沟等倾倒垃圾、粪便等杂物;占用 、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风景名胜;损坏给水、排水、 燃气、测绘标志灯设施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 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 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 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未取得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 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 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 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 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 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的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不停止使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 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 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 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 占土地或兴建建筑物等;(三)向泄洪渠、排水沟等倾倒垃圾、粪便等杂物;(四)占用、损 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测绘标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 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 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 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 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的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 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 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 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 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測等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測等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 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 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整改的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 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 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 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然、难 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章第五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 測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 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 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ー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 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然、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干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4 235 236 237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相关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以及超越 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不再具备规 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 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 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条,吊销相应资质。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强制执行 备注 0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权力名称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征收 备注 0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责任部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序号 权力名称 1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 械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 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 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施工的行政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6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7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8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9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0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 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1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2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3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4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5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6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7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8 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9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0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1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 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3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4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5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6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7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28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9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 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0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31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2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3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和投诉 举报核查 行政监督检查 34 35 对电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6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 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37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8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行政监督检查 39 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 督 行政监督检查 40 村镇房屋、公共基础设施、村容镇貌、环 境卫生建设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的行政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1 公路养护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42 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权责清单总表 门: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 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仅具有从业情况的行政检 查职能 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 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 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 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 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 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 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 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仅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区 管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仅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区 管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仅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区 管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 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 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 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 保修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 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仅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区 管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仅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区 管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 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 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 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93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 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的质量负责。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 第12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 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 保修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 部令2013年13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 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 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 震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 质量进行审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 时对抗震设防措 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 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 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令14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165号),第5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 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 、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 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 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7年第33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 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 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1.【部委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 、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第12号令)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 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2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 、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 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 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 检查。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 )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 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 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 月5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 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11年7月1日起 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 、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 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5 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投标的 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颁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时间:2001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 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 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 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 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 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 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 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 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 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投标文件。委 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