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办权责清单(旗级).xlsx
人防办旗县级行政审批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 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及人防 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许可 行政许可 2 待定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 审批 行政许可 3 待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人防办旗县级行政审批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 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 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 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 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实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 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 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 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 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 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 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 核意见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 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 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 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 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 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 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 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易地建设 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待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待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 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待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 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 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 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6 待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 待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 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 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 待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 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 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 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 等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 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 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 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 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 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待定 对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 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 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 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不按 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 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二)擅自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三)拆除 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 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 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 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 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 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 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 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 工程交付使用的。 办理基本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2 待定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 监督检查 3 待定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4 待定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 拆除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5 待定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 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公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 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 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 1.【法律】《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观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公布)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 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 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 面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 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 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 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 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认可文件备 案 其他行政权力 旗县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 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 督报告。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