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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农牧业局,含渔政).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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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2 待定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 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 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 的审批 行政许可 3 待定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4 待定 渔业船舶检验签证 行政许可 5 待定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 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6 待定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 物及其精液、卵、胚胎 、种蛋审批 行政许可 7 待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 行政许可 8 待定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9 待定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 记、临时牌证发放 行政许可 10 待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 驶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11 待定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行政许可 12 待定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 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防疫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13 待定 动物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14 待定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 游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15 待定 临时占用草原许可 行政许可 16 待定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7 待定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19 待定 畜禽人工授精从业证书 核发 行政许可 20 待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和水 产苗种场资格认证 行政许可 21 待定 渔业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22 待定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行政许可 23 待定 渔业船员证核发 行政许可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 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 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 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 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 29项。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 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 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 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 主管部门批准。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 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 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 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 5号发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第二款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 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过渔业船舶检验部门 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 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 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 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 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 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 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 正)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 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 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 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 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2016年第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 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 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 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 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 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 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 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 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 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 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 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 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4.【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发布 )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 ,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 产品实施检疫。 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4.【部门规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1号)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 第五条 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 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等具体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 。 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 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 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 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7 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 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 正)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12月26日公布 根据2004年11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 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6号公布)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 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 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 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 )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6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 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 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 资格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 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 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 种的除外。 2.【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8月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 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 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 量标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 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 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13 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公布的《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 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本)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 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三十八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 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 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 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事权在市里 申请→受理→审查(需现场查验)→ 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本级农科 站没的此 权限 申请→受理→现场检验→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本级农科 站没的此 权限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上报 三级五同 (初审)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事权在市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事权在市里 申请→受理→审查→核发牌证 本级农科 站没的此 权限 申请→受理→审查→考试→发证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受理→审查→决定 事权在市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本级草原 站没此权 限 本级草原 站没此权 限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事权在市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受理→培训考试→决定→送达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级农科 站没的此 权限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行政确认 2 待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 行政确认 鉴定 3 待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行政确认 颁证 4 待定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行政确认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 理。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 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公布) 第四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 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本)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70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 公布) 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 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 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 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 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 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报案→受理→调查处理→责任认定→送达 三级五同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出具 鉴定结论→送达 本级农科 站没此权 限 申报→初审→审查→审核→登记→颁证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本级草原 站没此权 限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 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待定 4 待定 5 待定 6 待定 7 待定 8 待定 9 待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 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待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 疫证明的,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未 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 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 动物疫情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 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待定 16 待定 17 待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 待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 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 罚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 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 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 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 对屠宰、经营、运输或生产经营加工 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 、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疫区内易 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 检疫不合格,染疫或疑似染疫,病死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 或死因不明,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 主管部门的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 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 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胎、种蛋的处罚 对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 管部门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 的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 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 待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 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 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待定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 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待定 22 待定 23 待定 24 待定 25 待定 26 待定 27 待定 28 待定 29 待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动物 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 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待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待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待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 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 待定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4 待定 对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 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待定 对变更机构、未悬挂许可证、不使用 病历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待定 对擅自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 乡统筹费及劳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待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 禽品种处罚 行政处罚 38 待定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 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 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 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 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 对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站,未接受查 监测、检测的处罚 证、验物、简章、车辆和消毒等输入 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从自治区外或者跨盟市引进用于饲 养的非乳用动物、非种用动物未向所 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处罚 对随意丢弃、处置病死、死因不明、 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处 罚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 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 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动物, 未报告的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 待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 待定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待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待定 43 待定 44 待定 45 待定 46 待定 47 待定 48 待定 49 待定 50 待定 51 待定 52 待定 53 待定 54 待定 55 待定 56 待定 57 待定 58 待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 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 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或擅自生产强制 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 件的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研 究试验、生产、经营兽药活动的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 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的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 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 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 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 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 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 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 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 门报告的处罚 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 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 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 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的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 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直接将原料药添 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 动物的处罚 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 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死亡、中止、被吊销、连 续2年没有从事活动、出让、出租、出 借证书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9 待定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未按要求参 加动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对处 罚 行政处罚 60 待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61 待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 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待定 对无证或超出许可范围收购生鲜乳的 处罚 行政处罚 63 待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 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64 待定 对执业兽医师违法使用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65 待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66 待定 67 待定 68 待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 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 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69 待定 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 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70 待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 待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 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 待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 待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 待定 75 待定 76 待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法生产 产品行为的处罚 77 待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不 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78 待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 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 产记录的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 、标识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 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 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 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饲料、饲料 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 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 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 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或不停止销 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 售的处罚 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 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的处罚 79 待定 80 待定 81 待定 82 待定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 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待定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84 待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 待定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 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待定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 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7 待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待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 待定 对非法开垦草原或基本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 待定 91 待定 92 待定 对在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或 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待定 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94 待定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 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5 待定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 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 待定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97 待定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 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 待定 对草原围栏建设阻断道路致使草原造 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 、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 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处罚 ,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 规定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 生植物的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的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 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99 待定 100 待定 101 待定 102 待定 103 待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4 待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待定 106 待定 107 待定 108 待定 109 待定 110 待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 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1 待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 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2 待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违法经营种或对商品 种子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3 待定 114 待定 115 待定 116 待定 117 待定 118 待定 对无证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 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 对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 许可证的处罚 作物品种和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 作物品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以及 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 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涂改标签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 子生产经营档案、备案的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 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 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随意抛弃病 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和国 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 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 达标诊疗废水的处罚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无用药记录的处罚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 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 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 、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 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 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 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规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 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 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119 待定 120 待定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 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待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 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2 待定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 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23 待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4 待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 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待定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待定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 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7 待定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8 待定 129 待定 130 待定 131 待定 132 新增 133 新增 134 新增 135 新增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 回的农药的处罚 136 待定 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销售、 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7 待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38 待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 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 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 罚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 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 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 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 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 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的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 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139 待定 140 待定 141 待定 142 待定 143 待定 144 待定 145 待定 146 待定 147 待定 148 待定 149 待定 150 待定 151 待定 152 待定 153 待定 154 待定 155 待定 156 待定 157 待定 158 待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 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 标志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 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 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 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 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 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 载人的处罚 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对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 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处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 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 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 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 处罚 对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或被吊销 、暂扣、超过有效期驾驶、将农牧业 机械转交不具备资格的人员驾驶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冒用(使用 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 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未经定 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未如实记录产品来源及流向、未建 立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 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 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冒用(使用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生 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 处罚 、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组织生产,未如实记录屠宰 牛羊的来源、数量和牛羊产品流向,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牛羊产品存 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 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 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安全造成损害,未采取停止生产、召 回措施的处罚。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 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9 待定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0 待定 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1 待定 162 待定 163 待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4 待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 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65 下放 166 县级 167 待定 168 待定 169 下放 170 下放 对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 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牛羊 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 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 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 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 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 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 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农业机械的处罚 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 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 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1 下放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 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2 待定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 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3 待定 174 待定 175 待定 176 待定 177 待定 178 待定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 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 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 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 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 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法经营 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 、分装的,经营失效、霉变产品的,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 制度的处罚 对养殖者违法使用饲料添加剂产品或 动物饮用水中非法添加禁用物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处罚 179 待定 180 待定 181 待定 182 待定 对农药使用者违法违规使用农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83 待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 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 待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 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 待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 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 待定 187 待定 188 待定 189 待定 190 待定 191 待定 192 待定 193 待定 194 待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 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 待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 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 待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 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 待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 待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 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 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 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 ;擅自拆除重要设备、部件;改变船 舶重要重要参数的处罚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 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 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 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 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的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 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 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 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 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 芜满一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199 待定 200 待定 201 待定 202 待定 对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 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 待定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 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4 待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水生生动 物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 待定 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 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 待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 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 待定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 待定 209 待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 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 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处罚 对无证驯养或超越许可驯养范围,驯 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的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 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 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 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 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 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 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 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 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 。 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 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 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 、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 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 5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 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 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 日起施行) 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接收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 日起施行)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处置病死、死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 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 1.【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 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 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 1.【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 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 、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年第7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 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 1.【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 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 年第7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第8号公布)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 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年第8号公布)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 物诊疗许可证。 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 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年第8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 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 疗许可证。 年第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 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 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 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责任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 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下罚款。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 公布) 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 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 公布) 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 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 、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 公布)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 产、经营活动。 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 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公布) 药处罚。 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 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 ,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布) 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公布) 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 公布) 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 公布) 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 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10万元以下罚款。 公布)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 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公布)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 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公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 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 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公布) 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 承担赔偿责任。 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 5号公布) 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 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 )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 5号公布) 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 且拒不改正的;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 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 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 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 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 照。 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 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 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 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事责任。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 第三十六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法律】《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 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 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 1.【法律】《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 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1.【法律】《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正)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正)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正)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 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 正) 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 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 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 正) 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正) 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 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 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 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 文件。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正) 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 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修正)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 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正)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 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 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照。 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 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 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 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 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肥料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 ,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非法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年12月1日起施行)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 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款。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 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 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 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的罚款。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 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 日起施行)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 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 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 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 赔偿责任。 、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 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 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日起施行) 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 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羊单位30元的罚款。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追究刑事责任。 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日起施行)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 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 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 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元以下的罚款;(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 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挖鱼塘、挖沟渠、铲 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造坟墓 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 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 第二十六条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 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 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 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日起施行) 3月1日起施行)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 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 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 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 3.【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 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 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号公布) 验资格。 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 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 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 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月1日起施行) 罚款。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倍以下罚款。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 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 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 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1号公布) 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 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 第七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 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 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 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 3万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 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 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 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 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 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 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日起施行)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聘用未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 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1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 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 日起施行) 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的。 者处理不达标诊疗废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使用假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 用生物制品,无用药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 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 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 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 产品的。 有本条款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 的。 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损失。 。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1.【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 1.【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 议修订通过) 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 议修订通过) 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 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 偿损失。 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 议修订通过)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 可证。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修订通过)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修订通过)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规定处罚。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 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修订通过) 明文件的原材料。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修订通过)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修订通过)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修订通过) 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 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 议修订通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 修订通过) 。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 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 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 修订通过)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任。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修订通过)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修订通过)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修订通过)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药。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修订通过)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 修订通过) 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 修订通过)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 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 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1.【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 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 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上500元以下罚款。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 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 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 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书、牌照。 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 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 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 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 666号公布) 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 666号公布)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 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 666号公布)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 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666号公布) 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录处理情况的。 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 666号公布)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 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 666号公布) 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 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 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 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点屠宰标志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 织生产的;(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666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 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 666号公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录处理情况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罚。 第四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内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 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号公布)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 666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旗县级以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 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 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 定予以处罚。 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 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 2.【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 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 666号公布) 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 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 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 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 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 1.【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 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 修订通过) 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 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 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 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 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 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 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 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 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 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 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正) 。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 正)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 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 正)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 正) 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 、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 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 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 、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 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 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 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修订通过)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 日起施行)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 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 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 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 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 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 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赔偿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 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 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 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 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用的农药。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 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 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中 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 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 任。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 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 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 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 ,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 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 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 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 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 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 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 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 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 ) 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第二十七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没收渔船。 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 万元以下的罚款。 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 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 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 、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 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 、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本级没有动物卫 生监督所,所以 也没有行政处罚 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三级五同事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没有动物卫 生监督所,所以 也没有行政处罚 权限。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本级没有屠宰办 ,所以没有权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盟市、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县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本级没有动物卫生监 督所,所以也没有行 政处罚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没有动物卫生监 督所,所以也没有行 政处罚权限。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旗县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三级五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本级农科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本级草原站没有 此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 渔业行政主管部 行 门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1 待定 2 待定 3 待定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 行政强制措施 疑似染疫动物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对非法研究、试验、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行政强制措施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 、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 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性措施 4 待定 5 待定 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控制措施 待定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 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措施 原材料,查封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农药的场所 6 行政强制措施 7 待定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 行政强制措施 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 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8 待定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 行政强制措施 产品 9 待定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 行政强制措施 全标准的农产品 10 待定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 行政强制措施 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1 待定 查封、扣押食品等产品有关合同 行政强制措施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2 待定 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 行政强制措施 动的强制措施 13 待定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措施 14 待定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 行政强制措施 机械及其证书、牌照 15 待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 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中的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措施 16 待定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行政强制措施 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有关文件 17 待定 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 行政强制措施 渔船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本)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 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 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 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 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 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 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 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2.【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 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 )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 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 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 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 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 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 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 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 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行政法规】《生猪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 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 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发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 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 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 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 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 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 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 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 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 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 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 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 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五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 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 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场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 过,国务院令第635号)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 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 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 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办理基本流程 确认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 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确认备注 三级五 同 本级农科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本级没有屠宰办, 所以没有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不是农牧业局业务 范围。建设转划市 场监督管理局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不是农牧业局业务 范围。建设转划市 场监督管理局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不是农牧业局业务 范围。建设转划市 场监督管理局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本级草原站没此权 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级农科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 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 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2 待定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行政强制执行 3 待定 4 待定 代为处理不合格的种用、乳 用动物 5 待定 代为清洗、消毒运载动物工具 行政强制执行 代为免疫接种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 消毒的。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确认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 管 本级草原站没有此 权限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 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 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 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 管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 行政监督检查 疫的监督检查 1 待定 2 待定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 待定 对草原、基本草原的监督 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 待定 4 待定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生物标 行政监督检查 识的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6 待定 7 待定 8 待定 9 待定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 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 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 行政监督检查 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 督检查 对兽药行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10 待定 11 待定 对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对兽医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2 待定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 13 待定 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14 待定 对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管理 15 待定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行政监督检查 的活动的监督 16 待定 17 待定 对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 行政监督检查 动的监督检查 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18 待定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 行政监督检查 、收购环节的监督监督检查 19 待定 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 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测、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20 待定 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1 待定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2 待定 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3 待定 对绿色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 行政监督检查 志的监督检查 24 待定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5 待定 26 待定 27 待定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行政监督检查 的监督检查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28 待定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检查 29 待定 对进行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 业执法的安全监督、执法监督检 行政监督检查 查和管理 30 待定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检查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 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 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 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 第六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 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 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 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第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 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 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 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 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 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 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 。 工作。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 督管理工作。 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 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 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 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 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 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 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 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 第1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物检疫任务。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构的主要职责: 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4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 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 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 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 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 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 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 场所。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 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 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部门规章】《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 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 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记试验安全风 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 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 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 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 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 管理工作。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 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 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 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 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 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 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 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 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 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 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 ,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2年3月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 1.【行政法规】《生猪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 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 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二)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五)对监督抽检 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 全措施。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 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 法工作。 2.【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 布)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 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 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 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的 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 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 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 第1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 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公 布)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 平衡的具体工作。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 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 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 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 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 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 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 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 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 作。 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 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 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 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 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 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有关工作。 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 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 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 1.【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 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 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 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0号公布) 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 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 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 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 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1.【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 15号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 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 年第6号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 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 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 、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 号公布) 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 1.【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 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 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 费用。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正) 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 2.【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 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 11号公布) 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 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 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 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 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督检查。 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 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 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 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 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 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 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 管理工作。 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 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1月5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九十二号发布) 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 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 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 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不得拒绝、阻挠。 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 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年8月1日内蒙古 根据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 19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 规的决定(二)》修正) 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 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 具体工作。 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 。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 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 监督管理机构。 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 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予配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 设渔政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 、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 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 的任务。 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 施:(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 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 、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 监督管理机构。 资料;(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 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设渔政检查人员。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 的任务。 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的决定修正) 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 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 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 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 、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 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 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市和有万亩 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渔 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 等,依法进行检查。 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确认备注 本级草原站没 有此项权限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草原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草原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三级五同 本级草原站没 有此项权限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监管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待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 组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 待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专 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具有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 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备 案 其他行政权力 3 待定 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4 待定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5 待定 对执业助理兽医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6 待定 对执业兽医的注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7 待定 乡村兽医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8 待定 渔业船舶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 旗县农牧业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 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 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 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 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 禽标识代码。 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 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 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 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 3.【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 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 4.【部门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 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协议。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1.【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 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 格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根 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办理基本流程 备注 备注确认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本级农科站没 有此项权限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送达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渔业行政主 本级农科站没 送达 管部门 有此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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