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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交通局).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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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 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 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 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 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 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 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 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 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 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 工验收。 2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 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 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 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 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 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 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 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 训。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17年修正本)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 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 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 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4【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2014〕50号 附件一 第26项 3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 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 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 、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 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2.【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 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 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 ,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 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3.【部位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4.【部位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 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 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 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 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 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 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 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 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 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 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4 县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 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发布 2015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 1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5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 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 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 部发布 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订)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 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 ),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 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 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 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 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 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 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 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 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6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 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 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 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 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 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 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 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 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 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 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 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正 2010年12月3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二十七 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 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7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 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 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 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核 验 行政确认 2 对公路桥梁安全的确认 行政确认 3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4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 )第八条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 质量监 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 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七) 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 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 报告。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 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 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 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 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 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 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 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 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 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 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 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 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实施)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 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 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 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 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 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 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 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 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 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 法》(GB 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 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 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 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 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 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 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 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 求。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1 2 3 4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 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备注 盟市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 对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4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 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 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 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 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 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 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 影响公路畅通或将公路作为试车 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1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 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 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4 对交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 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 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 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 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 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 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 对交通建设工程串通投标或者投 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20 对交通建设工程投标人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 交通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收 受财物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22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违法确定 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 对交通建设工程中标人严重不按 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 对交通建设工程取得招标职业资 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招标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 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 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 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 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对明示或者暗示提 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 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应当否决 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 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 建议修改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其 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依法应当 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5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 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未通 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投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接受应当 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超过条例 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 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 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 对交通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 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无正当理 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1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不按照规 定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2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中标通知 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 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3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无正当理 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44 对交通建设工程招标人在订立合 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45 对交通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 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 证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 对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7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48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 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9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 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50 对交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 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1 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 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2 对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3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 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54 对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55 对交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 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6 对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 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 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57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 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8 对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 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 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59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 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0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1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图纸 或技术标准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62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 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 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 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3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 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4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5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 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6 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7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8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9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 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0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71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7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3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4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 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5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 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 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6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7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 管(道)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78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79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 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要求施工单 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 对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将拆除工程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 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 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 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 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 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 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 对工程监理单位因施工单位拒不 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 对为交通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 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 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 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 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 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90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 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2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 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 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 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4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 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 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处罚 行政处罚 95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 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 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7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 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 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98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 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 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9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 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2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3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 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4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 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 进行试运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 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6 对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7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 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 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 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08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09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 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0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 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 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1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 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 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 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2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 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 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 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 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3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 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 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4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 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 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15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 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 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16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 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 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 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18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 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 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 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 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 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 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 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2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 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 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 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3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4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对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 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 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 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 志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 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7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 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8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9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0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 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 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 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1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 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 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3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 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4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 ,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 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5 对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 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 改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6 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 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7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 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 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8 对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 设、埋设管(道)线、电缆等设施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9 对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 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1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 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2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3 对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扩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44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5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6 对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 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7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 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8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 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利用桥涵 、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9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 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积肥、制 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0 对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 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 、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1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 拉钢筋、拴牲畜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2 对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 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3 对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4 对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 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5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 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6 对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 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7 对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 部分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8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 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9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 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 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 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0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 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 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61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 事船舶航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2 对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 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 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3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 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 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4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 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 货载客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5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 申请引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6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擅自进出内 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 域或者禁航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7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载运或者拖 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 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 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8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 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 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69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 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 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 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0 对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从事危险 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 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 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71 对从事危险货物作业,船舶装卸 、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 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2 对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73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 、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 久性固定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4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 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 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 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5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 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76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 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7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 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8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 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79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 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0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 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 示规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1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 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 货物、旅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2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 事故后逃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3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 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 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4 对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员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6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 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 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7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 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88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 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9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 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0 对船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 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 和管理船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1 对船员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 、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 情况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2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 船舶法定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3 对船员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 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4 对船员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 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5 对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 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6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 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 关航行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7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 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 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 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8 对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 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9 对船长船舶进港、出港、靠泊、 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 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 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 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 值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0 对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 最后离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1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招 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 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02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中 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 任船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3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船 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 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 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 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4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 履行遣返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5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船 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 未及时给予救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6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7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 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 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8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 员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09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 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0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 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1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 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 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 人单位提供船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2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 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3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 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4 对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5 建议修改为对伪造船舶排放检验 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6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 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 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7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 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 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18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 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19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 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0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 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 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1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2 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 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船舶压载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3 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 营运管理秩序,未按规定取得安 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 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 者其他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4 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 营运管理秩序,隐瞒事实真相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 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 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5 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 营运管理秩序,伪造、变造安全 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 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226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不掌 控船舶安全配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7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不掌 握船舶动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8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不掌 握船舶装载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29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船舶 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0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安全 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1 对未保持正规了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2 对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33 对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34 对不采用安全航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5 对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6 对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 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7 对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 船舶法定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38 对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 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39 对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 的各项准备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0 对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1 对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 值班的其他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2 对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3 对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4 对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 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45 对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 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 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 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6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 改船舶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7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8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 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49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 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0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1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 过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2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3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4 对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 、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 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恶劣天气、水文条件下擅自开航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5 对渡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 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渡船擅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6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 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 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7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超越船舶核定 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 客或者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8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货船载运 旅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59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危 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 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0 对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1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 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2 对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 安全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3 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 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4 对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 全防范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5 对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 工作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6 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 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7 对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 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6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 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9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 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70 对未经批准设立生产、储存、销 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及进行抽 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1 对未按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 道上下游采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2 对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铁路机 车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3 对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 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4 对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 挂外国国旗航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5 对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 实,造成双重国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6 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 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7 对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8 对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79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 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0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 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1 对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 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 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2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 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 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3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 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 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 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4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 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5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未 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 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6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 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 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 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 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7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 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 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8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 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 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89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 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0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 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 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 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91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 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 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 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2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 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 票价销售客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3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 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4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 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295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 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 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 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6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 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 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 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 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8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 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 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99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 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0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 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1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 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 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 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 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 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2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3 对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 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4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 的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5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 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 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6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 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 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7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 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 内未开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8 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 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09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 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0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 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1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 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4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15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6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 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17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 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 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8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 招揽旅客、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19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在旅 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 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20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报 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 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1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没有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 撒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2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3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 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4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 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 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 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5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 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 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 、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 发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6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 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 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7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2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 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 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29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0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1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2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 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3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4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5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6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37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 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 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38 对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39 对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 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 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0 对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 车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1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2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 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3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 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 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4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 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 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5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 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6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47 对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 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48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 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49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 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0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 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 时单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1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 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 托修方收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 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 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 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53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4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55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 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6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 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7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8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 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59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 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0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 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1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 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2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 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3 对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 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64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 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5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 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6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 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 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 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 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7 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 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 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 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 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 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8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 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 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69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 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 点、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0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 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 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 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 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1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2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 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3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 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4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 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 、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375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 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6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 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7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 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 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8 对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379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 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0 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 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 、票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1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 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 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2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 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 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 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3 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 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 、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4 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 监控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5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 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 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6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 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7 对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 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9 对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 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 事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0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标志 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1 对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 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2 对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3 对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 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94 对设立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 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395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以及托运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 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6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 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 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 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 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7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 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8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 位以及托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需 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 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 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39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0 对未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运道路运输 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401 对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为普通 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02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 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行政处罚 403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 输任务的 行政处罚 404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 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行政处罚 405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 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行政处罚 406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 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行政处罚 407 对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行政处罚 408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 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行政处罚 盟市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 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 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 、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 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 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 公路安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 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 由设置者负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 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 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 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 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 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 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 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 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主席令第21号公 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 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 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根据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 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 正) 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 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增加两款投标人自本条第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 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 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 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 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 )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 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机关:2000年1月1日) 根据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 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0年1月1日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 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 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 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 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二)擅离职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 的澄清、说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 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 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 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建议增加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7年3 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 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 、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 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议增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 金拨付。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 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 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 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 2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00年1月30日施行) 以上3%以下的罚款;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定》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 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 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 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 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自 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 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 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 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 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 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 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 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 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 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 签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 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款;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 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 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 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除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 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 使。 建议增加【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 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 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 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 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 查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 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 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 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 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 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 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 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施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 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 3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 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 3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 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 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 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 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 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 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 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 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 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 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 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 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 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 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 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 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 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 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 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 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 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 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 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 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 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 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 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 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 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 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 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 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 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 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 、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 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 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 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 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 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 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 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 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于1997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 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 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 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 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 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 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 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 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 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 、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 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 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 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 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 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 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 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 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 、设置闸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 、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 牲畜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 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 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 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 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 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 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 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本)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 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 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高速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本)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 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 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 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 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 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 管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 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本)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 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 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 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 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 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 管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 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 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 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 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 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 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 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 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 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 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 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 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 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 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 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 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 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 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修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 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修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 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罚。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 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 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 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修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 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 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罚。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 、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 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 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 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 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 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 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 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 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 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 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 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 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 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 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 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 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 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 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 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 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 、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 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 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 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 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 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 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 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 施行)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 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 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 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 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 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 以下罚款。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 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 罚款。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 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 和管理船舶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 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 关航行资料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 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 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 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 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建议删除)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 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 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 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的;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2月2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4次 部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 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 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 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 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 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 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 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 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 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 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 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 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 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 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 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 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 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 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 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 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 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 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 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 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 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 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 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 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 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 者临时符合证明;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 正本) 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 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持正 规了望;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未正确履 行值班职责;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按照要 求值班交接;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不采用安 全航速;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五)不按照规 定守听航行通信;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六)不按照规 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 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八)未按照规定 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 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颁布机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 》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颁布机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 》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颁布机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 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 》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颁布机关: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 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 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 本)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 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 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 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 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 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 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 ,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 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 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 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 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 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 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 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 ,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 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 下的罚款: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 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 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 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 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 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 ,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 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 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 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 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 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 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 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 ,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 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 下的罚款: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 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 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 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 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0元以下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 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 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依法予以处罚: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依法予以处罚: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 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 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 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 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 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 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 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 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 ,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 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 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 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 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1997年3月1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 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 款。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颁布机 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日期:2017年5月23日) 第四十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 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 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 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 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 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 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 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 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 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 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 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 本)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 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 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 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 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 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 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 者;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 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 价等信息;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 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 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 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 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 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 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 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 人、撤销人承担。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 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 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 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 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 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 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 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 申请。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 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 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 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 、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 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 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 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 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 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 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 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 次行驶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 输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 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 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 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 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 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 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 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 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 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 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 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 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 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 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 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 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 营许可。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 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 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 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 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 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 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 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 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 车维修经营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 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 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 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 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 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 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 单价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 修方收费的;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 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自2016年4 月14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 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 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 客运站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 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 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 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 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 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 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 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 行驶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 点、班次行驶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 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 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 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 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 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 范围。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11年修正本 )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 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 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 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 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 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 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 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 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 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 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自2010年12月3日起施行 )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 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 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使用 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 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 不得超过3000元。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自2010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 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 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10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 相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自2010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自2010年12月3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 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 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 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 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 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 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 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 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 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 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 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 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 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 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 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 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 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 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2013年第2号,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 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 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五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五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 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五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 储备物资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五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 、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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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 执行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1 2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暂扣拒不停驶的船舶、浮动设施 行政强制措施 责令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机动车停 驶 行政强制措施 3 暂扣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和速 度行驶,且拒不改正的超限运输 行政强制措施 车辆 4 暂扣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 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 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 秩序的车辆 行政强制措施 5 暂扣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 限检测的车辆 行政强制措施 6 暂扣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 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 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措施 7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 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行政强制措施 8 暂扣擅自超限运输可解体物品车 辆,拒不接受消除违法状态处理 的车辆 行政强制措施 9 暂扣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 的车辆 行政强制措施 10 对造成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 和个人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 ,禁止进港、离港的行政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1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 舶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 扣船舶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12 暂扣拒不停驶的船舶、浮动设施 行政强制措施 13 对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 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 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 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 1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强制措施 15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 行政强制措施 16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 化学品 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 舶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 扣船舶 行政强制措施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 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12月2日)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 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 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 ,方得驶离。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 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 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 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本)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 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 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 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 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 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2.【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修正本) 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 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 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 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 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 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 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 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本)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 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 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 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 、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 的措施。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 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 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 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 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 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 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 安全的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 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 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 、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 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 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 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 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 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 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 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 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 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 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 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 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 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 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 航安全的措施。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飘散 或者路面上的的障碍物,恢复原 状 行政强制执行 2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3 4 对逾期不拆除在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 筑物以及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强 制执行 对逾期不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强 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5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 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 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 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 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 行政强制执行 6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 、种植设施 行政强制执行 7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 船舶的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8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 货物的过驳作业造成水污染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9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 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 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污染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10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造成 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 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11 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 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船舶压载水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 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12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 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 件严重下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13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 、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 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 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 、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 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 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 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 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 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 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 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 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 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 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 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除公 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 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 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 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 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 、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 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 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 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 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 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 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 负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 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 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本)第五十四条在 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 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 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 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 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 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 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 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 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 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 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 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 、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 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 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行政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 、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 设施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 行政监督检 查 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3 公路养护监管 行政监督检 查 4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6 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7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8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0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5 11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2 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3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监 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4 对交通建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 查 15 水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6 对所辖区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 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17 船舶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18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按照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19 20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 查 21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22 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3 水运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4 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达标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5 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 场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6 对监理的资格、质量控制体系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7 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8 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29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 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30 对超限运输货物车辆(包括擅自超限运输 可解体物品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31 进入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32 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 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33 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 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 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 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本)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 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 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 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 月5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 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11年7月1日起 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 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的 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9年本)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 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 、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 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本)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 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 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本)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 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 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 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物站管理工作。第五 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运集散地对道路 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 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本)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 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本)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自 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 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 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 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 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 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本) 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 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 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部委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 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 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 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 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 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 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 【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 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 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 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 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 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 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 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 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 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 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 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本)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 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 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 、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 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本)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 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部委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 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 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 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本)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 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 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 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 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 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 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 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 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 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 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 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 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 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 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本)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 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六条监督管 理内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管理权限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公路建设监 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 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本)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 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 标准的执行; (二) 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 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 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 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 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 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 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 体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 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 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 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本)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 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 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监理单 位必须是经工商注册并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或资信登记的专职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 查。 【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6年第80号《关于修改〈公路水 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 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本)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 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及监督检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 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 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本)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 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 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 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 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 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 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 联合执法。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 【部委规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本) 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 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三级五同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三级五同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三级五同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三级五同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三级五通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 后监管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1 事项名称 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 权力类别 行政征收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符合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 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 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2.【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日起施 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 、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 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10年12月2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 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 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 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受理申报→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备注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备案 其他权利 2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 监督及备案工作 其他权利 3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备案 其他权利 4 班轮信息及信息变化备案 其他权利 5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 立书面合同备案 其他权利 6 船舶代理船舶旅客(货物)运输 代理企业设立登记备案 其他权利 7 新增普通货船动力备案 其他权利 8 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 其他权利 9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 的招标文件备案 其他权利 10 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 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 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 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 人不再招标,并通过与已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的 ,需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权利 11 船舶在港区内安全作业报备 其他权利 12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 更名称、地址备案 其他权利 13 包车企业备案 其他权利 14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备案 其他权利 15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备案 其他权利 16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分公司设立 备案 其他权利 17 道路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 其他权利 18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 生纠纷裁定 其他权利 19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机构备 案 其他权利 20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 台备案 其他权利 21 突发事件等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 征用 其他权利 2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学时收 费的备案 其他权利 旗县交通局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 施行)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 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 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 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 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 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 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 【部委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 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五 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 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 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等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 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 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 、运价等信息。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 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 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 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 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 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 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 【部委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 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 起开始计算。 【部委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2月 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公布)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 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部委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2月 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 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 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部委规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 3号)第三条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 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 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 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4月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 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 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2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 ,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包车标志牌。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 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依"交 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 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 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4月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报备。 【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4月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报备。 【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4月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 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 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2月 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 管理规定〉的决定》第6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 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 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 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自2012年4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 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 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 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 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 )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 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 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 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年第8号) 第五十三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 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 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6年4 月14日交通部令第51号,自2016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备案。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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